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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目的的价值与现实意义
论刑罚目的的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刑罚的价值
刑罚目的贯穿于国家刑事法律活动的全过程,集中体现着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的方针、政策和指导思想,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的确立,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因此,研究刑罚的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刑罚目的制约着刑罚的制定
刑罚的目的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体制作为其实现的手段,有什么样的刑罚目的,就会有什么样的刑罚体制。在刑事立法中,从刑罚体系的确立,到刑罚制度的设置,乃至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选择,都有密切的联系。刑罚目的的不同,建立在不同刑罚目的之上的刑罚体制从内容到形式上也不同。所以,刑罚目的是在刑事立法中确定刑罚体系的指南。
2.刑罚目的决定着刑罚的适用
刑罚目的在刑罚的适用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刑罚目的的不同理解,可能对同一犯罪的量刑结果迥然不同。以惩罚为刑罚目的者,总是把已经发生的犯罪作为量刑的惟一根据。对于犯罪者,无论其将来是否可能犯罪,一律处以重刑;对于犯轻罪者,即使其将来再犯的可能性极大,也只处以轻刑。相反,把改造作为刑罚目的者,则总是根据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对于再犯可能性大者,即使其所实施的犯罪很轻,也处以重刑;对于再犯可能性小者,尽管其所实施的犯罪再严重,也只处以轻刑。可见,刑罚目的直接影响刑罚裁量的结果。无论是否判处刑罚,如何选择刑种,怎样确定刑度,都于刑罚目的密切相关。因此刑罚目的对于刑罚的适用具有重要的价值。
3.刑罚目的指导着刑罚的执行
刑罚目的不仅在刑罚的制定、刑罚的适用过程中得以体现,而且一直贯彻到刑罚执行的过程之中,指导着一个国家的行刑政策和实践。刑罚目的直接指导着一个国家的行刑政策和实践,刑罚执行的方式、内容、罪犯的待遇等,也都是与刑罚目的相适应的。
(二)刑罚目的研究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在现实当中的人们的一言一行,都是要受着各自的目的的指导,不可能存在没有目的的行为,一个社会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也必然的有其目的的指导。作为对于刑法及法律的实施的根本保障的刑罚来说,明确其目的更加具有现实意义。现阶段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符合刑罚目的的预防主义,又适应了当今和谐社会发展到要求。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根据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的原理。因此,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宽严相济的“济”,则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因此,应以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二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例如在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方针,以从严惩治为主,但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2.在和谐社会发展前提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措施
第一、吃透刑法立法精神,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切实把握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法律规定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要准确、深刻地理解“严打”刑事政策,严格限定“严打”对象,宽严相济,以体现“严打”的重点和精度。但轻缓刑事政策也应掌握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工作中,我们特别要注意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的发生。
第二、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分析如何做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可分析以下几点:1、分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等轻刑犯。2、是否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社会作用;3、是否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既维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正确、严格但要有相对性的把握二者的适用范围。
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从重从快,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具体来说,可以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情形具体可表现为:轻微犯罪,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如盗窃犯罪中,犯罪数额虽达到犯罪标准,但刚刚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抢劫犯罪中,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抢劫其他未成年人少量钱财,后果不严重的等等,坚持适用轻缓刑罚。对邻居纠纷、争执等引发的伤害案,做好区别对待。其中针对故意伤害的这一特点,对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同事、朋友关系,因一时冲动拳脚互殴未使用凶器的,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坚持适用轻缓刑罚。
第四、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宪法精神、体现刑事法律精神,保障人权。
我们要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在刑事司法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也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努力营造尊重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作风。特别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刑”犯罪分子,悔罪态度较好,可尽量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能让其在司法机关的管教、单位的检查、亲属的帮助和群众的监督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这样做可避免使偶犯、初犯等轻刑犯在管教期间受到累犯、再犯、教唆犯的影响,“交叉感染”而染上新的恶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我们要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看是否有利于促进嫌疑人的全面发展。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这样做也是落实了宪法的精神。
结束语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此“刑罚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罚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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