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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一、对破产重整制度的认识
公司重整的概念广泛地出现在各国立法中亦有不同的称谓,又称“重组”(reorganization)的,“恢复” (rehabilitation)的,“司法康复”(redressement juaiciaire)的,或者“更生”的。学者对公司重整制度的定义也有不同的表述,邹海林学者在其《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一书中认为,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暂停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潘琪的《美国破产法》中认为,所谓重整程序,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李永军的《破产法律制度》中认为,重整(Reorganization)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王卫国的《破产法》一书中认为,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下文宇和自梅芳的《从经济观点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中认为,公司重整者,乃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困难,己濒临暂停业或有停业之虞之窘境而预料有重整可能者,而图该公司企业之维持与更生为目的之制度。何勤华、周桂秋翻译的《日本破产法》一书中认为,公司重整即公司更生,是指就处在困境之下但可预见到能再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调整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谋求企业更生的制度。这种解释从某些国家的立法看来是正确的,但从另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就是不全面的。日本学者龙田节说:“公司的更生(即公司的破产重整)是对虽处于困境但却有再建希望的公司,谋求维持和更生的制度,就是如果偿还到期债务就会给继续营业带来显著障碍的公司,或者有发生成为破产原因的事实危险的公司,按照公司更生法在裁判所的监督下,谋求其再建的一种制度。”美国学者安德森指出:“实质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的过程。”上述概念都认为重整制度的目的就是拯救、复兴企业。我认为,公司重整制度,是指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司法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加下,依法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但又有重建更生希望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拯救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使其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法律制度。
二、对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的认识
罗作汉《论股东与经理的利益冲突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中认为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因新设定的权利或因债务人陷入破产状态而凸现出来的利益保护要求所产生的利益冲突,新设立的权利在重整程序中造就了新的利益主体,如申请后债权人,而因债务人陷入破产状态而凸现出来的利益保护要求则进一步扩大了参与重整程序的利益主体的数量,如在债务人企业运作良好的情况下并不成为什么问题的供应商或顾客利益、国家税收利益以及社会稳定秩序利益等等。因此,就必须有明确的重整的信息披露,在现实中,债权与债务人的信息获得是不对等的。在通常情况下,对企业内部真实的资产、负债、经营、信用、财务等相关情况,债权人是很难全面了解的。在有些情况下,想全面了解债务人的上述情况甚至是不可能的。正是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严重信息不对等的问题,干扰了债权人正常的判断能力,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使,使得在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破坏了双方正常的平衡关系,加剧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也使得一些债务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抽逃资产,虚假破产等方式欺骗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当债务人申请破产时,企业已经没有多少财产或债务已经远远超过了资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通过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债权人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该企业的客观情况以及债务人申请企业破产重整的实际措施和计划的实施,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我论文写作影响最大的是王卫国的《破产法精义》,书中对新《破产法》的每条规定都有很详细的解释,也把破产重整中需要信息披露的地方都给出了明确的解释,如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向法院提供的信息披露,还有就是解释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等等,在找资料的过程中,这本书是最多重整信息披露内容的,为我的写作提供了理论依据。
为了使重整制度的公正有序进行,使重整活动的内容被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知晓,美国《联邦破产法》要求申请重整的公司公开每月的财务资料,所有的信息不只向利益者公开,还要供公众随意阅览。日本之前的破产法并未对信息公开采取相应的措施,但随着重整基金的作用变得日益重要,人们认为与重整的利益相关者相比,更有必要向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受美国破产法的影响,日本近年引进了一系列破产法改革,在日本《会社更生法》上的透明度原则(信息公开制度),要求公司及其重整人必须将困境公司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及可能影响困境公司财产的法律行为及时向法院报告,债权人有权知道公司重整的进行状况。德国《破产法》第154条规定,财产清单、债权人清单及财产概览在报告日前两星期置备于书记科,供人查阅。第155条规定,商法及税法的账目公布义务不受影响。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20条规定,重整人可以获得完成使命履行职责所需的情报与材料。第21条,债务人有义务叫给债权人代表债权人名单和债务数额清单。
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情,我国新《破产法》仅在第8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未对债务人应如何向债权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出规定,对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信息披露义务更是缺少明确规定。王欣新,徐阳光的《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供更为详尽的材料。第二,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将重整计划草案提请表决之前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允许债权人在认为债务人信息披露不充分时提请法院召开听证会。第四,规定判断信息是否披露充分的标准,规定对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的争议由法院裁决。解决困境公司的破产危机,关键在于信息披露的透明和充分,就必须具备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降低由于信息披露不透明不及时给利益者带来的风险,使双方共同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点,从而把困境公司拯救出来,使困境公司走上发展的轨道。
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其先进的价值理念和独特的制度设计,受到世界各国立法者的普遍重视,发展旨在避免企业破产,实现企业复兴的破产重整制度成为各国破产法立法的重点。我国社会各界对此问题颇感兴趣并积极地研究讨论,望尽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适应中国企业需要的企业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来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在我国向市场经济模式转换的过程中,有大量国有企业因为一时难以适应竞争环境而陷入经济困境。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的采用破产清算形式,那么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社会难以承受的,如果对其中那些债务重、效益差,但有拯救可能的大中型企业适用重整程序,力求实现企业的拯救和再建,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重整的进行更是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既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可以为大众所监督,那么无疑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奠定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基础。因此,在我国推行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是十分明智的。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者们顺应了这种趋势,已将现代破产重整制度规定在其中,相信它的实施将极大的推动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得到了建设和发展,市场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优胜劣汰已成自然。由于各行各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形成某种程度的共同体,所以一个经济单位发生经营困难、财务危机,面临淘汰时,如果任其走上破产清算倒闭的道路,除了影响局部的利益,比如股东投资受损、债权人无法获得足额清偿,还会直接或间接给其它经济单位尤其是关联企业带来灾难性打击甚至引发连锁破产,造成经济危机,从而对社会经济和社会生产力造成严重破坏,甚至引发社会动乱。世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面临这一问题时,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调,为减少社会震荡,纷纷制定了具有积极拯救功能的破产重整制度,它不是消极地避免债务人破产,而是进行积极的治理整顿,使其维持经营、消除困难、东山再起,以减少各方损失。于是我国在新《破产法》中制定了重整制度,借鉴和参考了西方各国的重整制度,将美日成熟制度与我国具体国情结合起来,将实践与理论结合起来,集思广益,探讨一些重整制度的核心问题。这次提出的重整制度中没有明确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规定,信息披露对重整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信息披露制度可以规范重整中的一些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诚信责任放在突出位置,加大打击违规信息披露行为。为了推动市场经济规范发展的需要,应该不断的完善《破产法》及相关制度,以便更好更快的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在进行创作的过程中,我参考并研读了许多文献及资料,在吸收相关知识和理论之后,渐渐的对于破产重整制度有了一定的认识,并产生了一些个人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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