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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理入法的综合评价
研究宋代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揭示立法条文与实效法律之间的差距,它还使我们注意到古代法制的许多方面值得我们注意,比如法官们在判决中对于情理的运用、司法过程中逻辑的运用、集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身的州县官员们在司法过程中如何体现其“父母官”的角色意识以及判决书本身的语言学特征及其对法律原则的影响、对法官价值官的影响。其实,这种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况不仅仅存在于有宋一代,它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至汉代的春秋决狱,晚至清代仍然如此。不独如此,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种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宋代的判决也因具有他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受到关注,这种衡平观不管对于古代还是现代的法制建设都有其利弊两面。
(一)一种形而上的探求
情、理对法律的衡平是中国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是宋朝的士大夫们一种通过司法实现抱负的追求,一种对政治理念形而上的探求。首先,就宋代士大夫而论,它的最为显著的时代风貌,是它“以天下为己任”的自觉精神。作为宋代司法官和行政官的那些士大夫,在处理案件纠纷时,特别注重深入了解民情,关心民间疾苦,匡扶正义。这种现象的产生,是在宋代积贫积弱,社会矛盾比较尖锐的情况下,士大夫们关注弱势民众的生活状态和财产权益,并在司法中扶贫怜弱,以此作为追求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结果。他们在对个案的解决中,力图透析案件背后的社会现实和社会矛盾的实质,并将之融入整体的秩序构造和纠纷解决机制中。再者,自得和创新是宋代士大夫为学精神的两个方面,根源于怀疑古人、针砭时弊的批判意识,植根于“人自一说”的个体性格。以异于古人、他人为荣的独得意识及对现实的激烈批判精神,也反映在宋代士大夫的法律思想及司法实践中。由于儒家学说在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而中国的士大夫又是在儒家的教化下成长起来的,正是由于他们既信奉中庸之道又想标新立异,使他们在处理地方政务时,不仅娴熟朝廷法令,而且往往还从关心民间疾苦的角度出发,更是把对民情、人情洞悉与他们所学的儒家学说中的“天理”、法家学说中的“国法”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了更为独特的“有法不依”、“以情断狱”、“以理断案”的独特现象。[1]在司法领域,宋代统治阶级与老百姓在追求这一核心价值时目标是一致的,即当事人双方希望得到自己的利益,实现诉求;司法官们也乐意充当父母官的角色,司法审判的质量、老百姓的满意程度也被列入古代地方官的政绩考核中,作为一种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正是司法官们信奉的中庸思想导致了他们中庸的态度,使得情理成为当事人双方的调和剂,以达到息讼、止讼的效果,最终实现秩序稳定、社会安定和谐与统一。其次,沈家本和张之洞都认为法律的意义在于本于情理,把情理作为法之本源。[2]通过对情理与法的衡平,去发现法律之上或者法律之外的价值,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把一种形而上的理论价值转化为形而下的方法论,大大纠正了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而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所以,在宋代司法过程中,我们与其说是司法官使得情理与法衡平,还不如说是利用情理法三者的衡平的方法来达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的平衡。
(二)法律兼顾情理可弥补立法缺陷
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制定都具有滞后性。要适应不断更新的案件,对于没有判例法的国家来说,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最好的选择,而这时,在法官条件和素质足够高的条件下,法律兼顾情理可以发挥着类似于西方普通法中的“衡平”作用。而宋朝的社会现状就提供了这样一个很好的条件,宋朝涌现出一大批经过科举考试而及第后被授予官职,在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政务司法活动的知识分子,如欧阳修、范仲淹、王安石、苏轼、刘克庄、胡颖等。他们通经术,善文章,熟谙政务,晓法律,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忧国忧民的悲愤意识出发,特别重视狱讼,关心民间疾苦。这无疑为在法律中考虑情理创造了条件。张伟仁先生曾在文章中指出:“将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固然是一个妥当而且可以树立判决稳定性的办法,但是并不容易做到,因为人情万变,法条有穷,而成案的适用有许多限制。一个成案即使和待理之案似属同类,但因情事不可能完全相同,两案是否可以视为“同样的事情”,必须慎重考虑。”[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法只是针对人的身份和地位而言,而不是说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都必须用同样的方法处理,如果真是这样法官很可能就失业了,因为大可以把审过的案件用数据编一套程序,对类似案件进行归类,只要在电脑中输入案情,电脑就可以提出解决方法。这种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主观能动性,人会在大原则和大前提下考虑例外因素,考虑千差万别的复杂案情,所以以情理入法具有必然性,因为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他和电脑一样只是一种工具,需要有运用工具的人把他和其他工具一起运用、共同发展,社会才可能有秩序。有时候差别的对待更是一种公平和正义的体现,对弱势群体在法律上给予更多的保护就不能说是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比如对老人、小孩、孕妇和残疾人的体恤(恤刑)。《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书判中明确地强调:“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1] 在南宋的许多书判中也可以看出,法律在案件中并没有起决定性作用,而是法律以外的价值判断起着主导作用,决定案情性质和裁判结果,法律只是以此为前提来作出处理的工具。宋朝这种以情理为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要求司法官员在裁判时兼顾情理与法律,一旦二者发生冲突,则舍法任情。所以,在宋朝的许多民事诉讼中,正是有了法官有情有理的判决而让当时的社会在严酷的封建统治下,在风雨飘摇的宋朝后期,在血淋淋的刑罚阴影笼罩下有了几分温情的色彩。可以说,在现代社会,在不违法和悖法的情况下,在法律中合理地加上情理的因素,不仅可以改变现代立法滞后的现状,弥补成文法国家法律滞后性这一缺陷,而且会使现代法治会更加人性化。
(三)情理入法可能导致人情泛滥,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贺卫*先生曾提到“中国传统的纠纷处理犹如“卡迪司法”,其过程不注重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而就事论事,完全不考虑规则以及依据规则的判决的确定性;将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天理人情的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判决者可以翻云覆雨;人民无法通过这种司法制度伸张正义。[2]这种说法具有一定道理,人情立法本身存在很大的缺陷,人情只有作为法律的补充时才会发挥其优越性,对法律只能是补充和调整的作用,而过多的在法律中加人情很可能导致司法腐化。在宋朝的许多案例中,许多案子到最后都是从轻处刑,对官员、士人的纵容开脱,以及对其家族的优待;对官员的违法行为常常网开一面,稍加劝谕,基本都不用刑事处罚,而对老百姓却是严刑逼供,这样的不公平显然是现代法制不允许的,人情断案发展的结果只可能是法律成为官官相护的理由。
过分强调礼治、德治,法律充满人情,法律会失去了原有的威慑力,这便改变了立法者 的初衷。时至今日,在许多地方,把人情不断滥用到司法中,最后司法只会成为人情的温床,打官司演绎成比关系,比后台的人情帐,使人情像腐蚀剂一样败坏了法。在人情的遮掩下,官官相护,任人唯亲,把私人感情置于国法之上,有法不依,成为有情可原的借口,把法律在人情中扭曲。如果把人情置于司法之上,司法受到人情的干预,就很难做到司法独立,这样司法就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压力,舆论的导向成为判决的结果,而舆论导向往往带有盲目性,人们都容易受“羊群效应”的影响,喜欢跟风,三人成虎。大多数人认为是正义的结果不一定就是正义的。最后,后世受《春秋》断狱的影响,判案依据常常在法律条文之外,而取决于儒家思想,取决于法官对法的理解,取决于社会的伦理制度,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司法与行政合一导致司法缺乏有利的监督,这样不免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判决造成不利影响。就像前文提到的宋朝辛清节公完全不看案情,而去看当事人的背景和和家庭是好是坏,看当事人的社会影响和历史影响是好是坏,并以此作为案件主要证据作判决,不免让人觉得法律权威不在,对后世具有极为不利的影响。
(四)情理中的伦常内容应摒弃
古代中国,自从春秋决狱开始,儒家的“礼治”被推上了至尊的地位,德主刑辅的思想指导下,以礼立法使情理法律化成为古代封建社会的突出特征。从宋朝的大量案例可以看出,法顺人情的“情”多于封建纲常伦理有关,为了夸大纲常伦理的作用,司法官们可以屈法顺情,这种现象被允许甚至还被法律所保护,是因为古代的法律思想以儒家为主,儒家要求的是差别性的对待即为“礼”,礼本身是差别性规则,而法在本质上是同一性规则;法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礼要求“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样的矛盾解决方法,统治者选择了屈法任情的做法,这是因为纲常伦理封建统治者的统治思想是一致的,这样的做法不仅无害于国法的权威,还可以标榜统治者的仁政。
法律礼教伦常的成分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法治的发展。这也是礼法矛盾的地方,比如封建法律中“八议”、“官当”、“解官”等一些规定是“尊尊“思想指导下对封建礼教的维护,是法律对统治阶层的特殊保护,这种法律上的不平等却是礼教上的平等,差别对待是礼教正义的表现。“服丧”、“移乡避仇”、“存留养亲”以及法律上对“血亲复仇”的谅解又是“亲亲”思想指导下法律对孝道的维护,比如“亲亲相隐”制度规定无论亲属是否真正犯罪,一旦被官府追究,就应极力为亲属隐瞒,这种行为是封建统治者所嘉奖的孝行,孝道是封建伦理统治的基础,统治者往往为孝子们的行为所感动而不论案件中的是非曲折,案情真相。法律情理化的内容很大部分是封建礼教、三纲五常的法制化,把礼中的伦常完全制度化,成为压迫人性发展的一个因素,无形中妨碍了个性的自由发展。[1]如“复仇”在现代法律看来是一种法律不可谅解的行为,因为任何个人都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然而这种思想却与中国传统思想中的“杀人偿命”的天道思想是相违背的,为父报仇是履行天道的做法,顺理人情的中国古代法律对“复仇”加以法律化而不加以禁止是一件相当恐怖的事情,这样会导致国家公权力的滥用,社会毫无秩序可言。
古代中国的礼法并用,其实就是法律的礼俗化、伦理化。情理中包含伦理,在取情入法的过程中,不免会把一些伦常礼教归于其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便是伦常制度化的重要体现,把“亲亲”“尊尊”等伦理原则融入到执法和立法的过程中,我们不得不说这只是一种对封建纲常的维护,对统治阶级的保护,却很难说这是一种对情理的衡平。宋代司法过程中,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统治者对情理的考虑通常表现为对官员犯罪的宽恕,对老百姓同样的是酷刑,这样就造成了法律面前实质的不平等。如果我们把“礼”中的伦理制度原则看为是一种情理,一味地讲求情理,极易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威信,礼所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化的伦常关系,而伦常一旦被制度化,人情就容易泛滥,演绎到最后的结果便是人性被制约,公正被腐蚀,道义被败坏,法律被扭曲。所以,以情理断案的过程中伦常内容应该去掉,或者把人情天理的判断交给司法官在执法过程中去权衡,而不是作为一项立法内容写入其中。
五、余论
所谓中国式的衡平指的是以天理人情来作为判案依据,以弥补和纠正法律的不足与偏差的做法。除了这些程序上和依据上的问题,还有可预测性的问题都表明了中国特色。情理法综合为用的方式,是一种衡平的方式,而且其运用的方法(中庸之道)以及其价值追求,体现了中国特色,所以,可以称为中国式衡平。情、理、法在中国古代是三位一体,相互促进、相互发展和制约的。所谓合情合理,追求的都是一种和谐与平衡。古代地方官的司法任务不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是恢复社会平衡,尽量息讼、息事宁人。在古代司法者看来,法律其实仅仅是一种工具,它的价值并不在于条文表面的内容,而在于它能否维护情理。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司法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司法技巧,更要注重对情、理、法的理解——什么是现代社会的情理。现代法治社会毕竟和古代社会不同,现代社会是一个讲求逻辑,讲求法治的社会,如果还把是非善恶绝对化,把情理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恐怕现代法治只会倒退。所以,情与理只能是国法这道菜里的调料,而绝不能唱主旋律。对于今天而言,注重情理法三者平衡目的却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和谐与平衡,是中国古代个人和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是一种大智慧,而古人的家、国、天下,是统一的,个人的修身养性,是为了治国平天下,治国平天下追求的目标也是和谐与平衡。中华民族的血脉是代代相传的,时至今日,哪怕是法治社会的当今中国,在办案过程中,人情中的社会善良风俗、公序良俗也仍然是法官们不得不考虑的内容。在构建现代化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怎样更好地处理这些矛盾与问题,仍然是我们所要探讨的话题。比如,在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等理论方面或许我们可以从宋代司法中得到启示。在宋代的诸多案例中,众多司法管并不是停留在案件本身,而是将情理法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同时融入社会现象和社会矛盾的透析,注重案件判决的社会效应和示范作用。可以说前者的经验和教训会让我们少走弯路,古人“中庸”智慧的判决也给我们寻求化解社会矛盾、达至和谐社会的司法路径提供了经验,也许我们会从宋代司法官判案中会得到更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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