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时间:2024-10-20 13:03:4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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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通过对刑法中“精神病”概念的分析,在坚持广义概念的“精神病”即“精神障碍”的概念来论述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即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分类制度。当代各国刑法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等价划分主要有“二分制”和“三分制。”
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二分制”,是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类。采用此种等级划分方式的典型国家有法国、西班牙、奥地利等国家。例如:1974年修正的《奥地利刑法典》等21条规定:“行为时,因精神病、愚钝或严重意识障碍,致无法辨别自己不法或无法依其辨别而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7]从中可以看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中,只要判定犯罪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不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若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就要对其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
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是指在刑事立毕业论文参考网lw61原创论文法上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类。相应的,在这三类精神障碍者中,行为人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和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减轻部分的刑事责任。在三分制中还分为一般减轻制和特别减轻制。所谓一般减轻制是指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均应当或者可以适用刑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罚的规定,即只要行为人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无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如何都应当或者可以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给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日本刑法典》中不仅有对限制责任能力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还对具体的减免程度作了规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第68条规定了死刑应减轻时为无期或10年以上惩役,无期之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为7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有期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其刑期之二分之一”。与其相对的是特别减轻制,主要内容是指刑法虽然明文规定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三个等级,但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仅限于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即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只有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才能适用刑法所规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8]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的是一般减轻制,参照一般减轻制的内容可知,我国刑法是采用的一般减轻制。
(二)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
在前述中对精神障碍者与精神病的概念进行了分析,认为精神障碍一词因对其进行有限度的扩张,而更具有的广泛性,更加适合司法实践的运用,故应该用“精神障碍”来替换“精神病”一词。确定了适用人群,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用和标准去划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主要有心理学标准和医学标准。
心理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和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9]值得注意的是该标准不以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为标准,而是以因精神病而出现的心理状态为标准。
医学标准,又称之为生物学标准,即行为人的精神障碍情况有明确的医学诊断为依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精神障碍的性质、种类、程度等,单纯以此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我个人认为,从心理学标准和医学标准的定义来分析,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不能单纯的采用一标准来评定。因为精神病的种类繁多,如果单纯的采取医学标准会导致一些有精神病的并不至于丧失辨认和控制的能力的行为人,利用这一漏洞实施违法行为并规避惩罚;同理,若只采用心理学标准会因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对激情犯罪、冲动犯罪等不能追究责任。所以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在评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上应该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10]只有做到二者的有机统一才能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控能力,才能科学的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三)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采用三分制来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并在条文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上述的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来对行为人进行评定,经鉴定无行为能力或无控制能力的就是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这里就不多加论述。下面就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进行论述。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多种多样,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在其实施违法行为是并没有因其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而致使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减弱,则可视为他的责任能力完备,依据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这样的精神障碍者就应当依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在第18条规定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的,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许多学者都认为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也应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毕业论文参考网lw61原创论文
间歇性精神病是精神病的一种,一般认为是指一下两类精神病:(1)发作性精神病,即具有循环性病程特征,周期发作,间歇期精神恢复正常的精神病;(2)处于缓解期的重性精神病,即精神疾病症状部分减轻或完全消除。这类精神病的特征是有发作期和缓解期。在发作期,病人会完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在缓解期又完全恢复行为能力,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完全具备的,处于缓解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因而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构成犯罪。刑法第18 条第2 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也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首先来看醉酒的分类。醉酒可以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是精神病的一种, 其特点是:(1)对乙醇有过敏性体质(这是诊断病理性醉酒的主要特征) ,平时不饮酒,在一次少量饮酒后即引起急性精神错乱; (2)临床表现有严重意识障碍,恐怖性错觉或幻觉,被害妄想,惊恐反应,癫痫发作及冲动攻击行为(可导致伤害或杀人后果) 等等;(3)伤害对象往往是其亲友或无嫌隙者;(4)上述发作后往往进入昏睡,醒后精神状态即可恢复正常,但不能回忆其发作过程,或只有片段记忆;(5)再饮酒试验,部分患者可出现同样精神病性症状。对病理性醉酒,国内专家一致认为可评定无责任能力,[12]我国刑法理论对此一般也持肯定态度。生理性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是通常最常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在一次性大量饮酒后,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虽然当时行为人在醉酒情况下其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弱;加之醉酒是醉酒人自己饮酒造成的,是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或者认识到自己在醉酒以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所以,无论是病理性醉酒还是生理性醉酒的都应当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对于病理性醉酒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还有一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按我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强迫症、恐怖症、神经症性忧郁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窥淫癖、恋物癖、恋童癖等;(4)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7)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13]据我分析,这类人即不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和心理标准,也不符合实践中所承认的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减免处罚的原则。大多数并不因为精神障碍使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或者减弱,因而不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该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有两类: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3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因为年龄因素而不具备责任能力,法律要求对之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是聋哑犯罪人或者犯罪毕业论文参考网lw61原创论文的盲人,刑法规定对之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这两方面可以看出:立法的原意是对这些生理功能欠缺而在犯罪时责任能力实际有所减弱的人,给予从宽的处罚。精神障碍与年龄、生理功能欠缺一样属于生物范畴因素,故对精神障碍因素而使责任能力有所减轻的行为人从宽处罚,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在我国学界中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这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责任能力的减弱不等于其刑事责任和刑法应当减轻,限制责任能力还是属于有责任能力的范畴,因而精神障碍者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首先应当从人道的角度给予治疗,即使对他减轻处罚,其实质本身也是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所以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应像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一样不受到处罚。第三种观点是一个折中的观点,它主张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又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表现在刑罚适用上就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对上述三个观点进行分析可看出: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均有极端的色彩,且两观点支持的是完全的有或无刑事责任,这与我国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是相冲突的,故我支持折中观点。基于此,我觉得我国刑法中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从宽处罚的做法是可行的,唯一觉得不足的是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范围及评定标准没有具体化。

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结 论

通过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构成要素的分析论述,再加之对法律条文中“精神病”概念的延伸和扩展,构成了我对我国刑法中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和见解。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司法实践上的通常做法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完全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直接就作出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检察官或法官不再作判断,完全采纳精神病鉴定专家的鉴定结论。如此程序很容易会导致精神病医学鉴定仅进行医学判定而没有进行心理学(法学)判定。若不能科学的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就会影响对精神障碍者的量刑,进而会导致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总之,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也只有借助于司法精神鉴定学和针对个案进行全面的的调查分析,才能去伪存真,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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