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

时间:2023-03-27 08:00:3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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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

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

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

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三足鼎立”到集中统一的不断演变的过程。它的演化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与经济发展变迁的缩影,是我国法治不断完善的体现。但我们为此进步感到欣慰时,也应看到当前的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仍存在着制度缺失与规制不合理等问题亟待完善。因此,如何结合解除权行使制度的运行机制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提出一些建议,为立法完善作有益的路径探讨,是研究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目的和关键所在。
(一)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的改进
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的改进,主要是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改进。
1.扩展不可抗力内容,确立情事变更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之一,但因法定的不可抗力概念范围较窄,面对多变的生活,仅将可导致合同解除权的意外事件限于不可抗力显然是不够的,会使得因意外事件致使的合同履行中的不公平现象无法得到较充分的调整。因此,有必要对法定不可抗力概念做稍为宽松的解释,缓和不可抗力的苛刻要求。但如果只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概念做稍为宽松的解释还显不够,诸如因意外事件未引起履行不能却使得履行一方蒙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仍无法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此时,有必要逐步发展情势变更作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
“情势变更规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处理意外情事变动的基本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假定每一合同都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基础不再存在,应准予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将“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再存在”的情势变更作为“不可抗力”的补充,即在保留现有不可抗力条款的基础上,在法律实践中逐步把情势变更确立为我国合同解除权的法定发生原因。如在合同立法完善时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因情事变更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这样就可以使不能援用不可抗力条款以外的意外事件得到救济。当然,在设置该规则时,也应注意设置防止法官滥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条款,以及设置当事人在法官滥用情势变更规则时的救济条款。
2.完善、修正迟延履行与不完全履行内涵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发生对方的法定解除权。此处的“经催告”要求守约方在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时要先履行一个催告的义务,如果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主要债务的,此时,守约方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向违约方发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可见,守约方在行使因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而发生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时要两次履行通知义务,这在实务中常常限制了当事人及时、有效地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将其简化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删去“经催告”这一条件限制。至于“合理的期限”,如果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情形时,实务中可以靠法官在裁判中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能解除合同采用的是“合同目的不达”的标准。而该项中的“其他违约行为”依通说应不包括当事人对合同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的违反,这一点有待在合同立法完善时予以明确。
3.增加关于撤回权与退货权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消费的方式日新月异,出现了诸如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新型交易、消费方式。在这些新型的合同中,由于信息供给的严重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缔约时意欲达到的目的不能实现,更可能出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何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应承担起属于自己的责任。如设置撤回权、退货权等以保障消费者在一定时限内无条件撤回合同或者退货。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的改进
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的改进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明确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予以明确的规范,以“当事人”来指称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没有说明是哪一方当事人。如前所述,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则遵循其约定即可。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合同法》应结合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规定在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场合解除权行使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及与双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在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应为非违约方及与非违约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等。至于如何界定一个主体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前文已有叙述,不再赘述。
2.明确解除异议程序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我国合同立法采取通知到达解除生效主义的同时,规定了解除异议程序。即相对方对权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仲裁或者通过诉讼对合同解除权进行确认。立法的这个规定引发了司法实务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当行使裁判权解除合同的现象,裁判者对解除异议程序的作用——对合同解除权本身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认识不够。因此,立法应当更加明确的规定解除异议程序的作用,以减少司法裁判权在合同解除领域的滥用。同时,如果确认程序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有效的,以何时为解除开始时间的问题,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解除的时间以通知到达时起算。
另外,为实现程序的稳定价值,促使合同解除异议权人行使解除异议,更好的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可以”一词后加上“在合理期限内”。这样也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防止异议权人滥用程序权利,造成相对方的不利益。
3.确立解除权行使和消灭的不可分性
我国立法没有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不可分性和合同解除权消灭的不可分性作规定,导致实务中遇到“解除权人或相对人为多数”案件时,在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和消灭上于法无据,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个规定可能导致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情况下解除权人迟迟不行使解除权。此时,要求解除权人的相对方履行“催告”义务,是不合理的,必将给解除权人的相对方造成不利益,也违背了权利的可自由处分性,应当删去“经对方催告后”。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的改进
1.区分解除权与终止权,规定终止权
在合同解除权的内涵方面,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与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共同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重要原因,因而不存在类似于德国法那样的解除权与终止权二元并立的制度架构。对于这种立法设计,学界有不同的看法。而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逐渐地认识到合同解除权和终止权划分与并立的必要性,在其判例法或者成文法中都做了不同的规范。同时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导致非继续性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并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等法律效果;而对于继续性合同则发生适用终止权终止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学界普遍认我国的这一规定已确认了合同解除权行使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时,在立法没有规定终止权的情况下,法官在应适用终止权终止合同的场合却以解除权的名义确认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继续性合同,有时甚至导致继续性合同也被裁判者裁判为溯及的消灭。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的模糊。因此,我国合同立法应当基于非继续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在合同解除问题上的不同,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设立解除权和终止权,将二者的行使都作为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原因。在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的同时,单独规定终止权行使的效果,使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调整更具有针对性。
2.将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权分开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表明我国合同立法是将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权合并规定的。这种做法在法理上不甚妥当: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权的法理是不同的,就二者发挥作用的机理而言,协议解除主要由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已生效的合同消灭。其作用机理与订立合同相同,但方向相反:一个使合同走向消灭,一个则使合同成立。而约定解除的解除权则是当满足了某种约定的条件时,赋予某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使合同归于消灭的的权利。其作用机理与法定解除权相同,只是可依赖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一个是约定的,一个是法定的。因此,有必要将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权从同一条款拆分,以免造成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效果与不存在解除权的协议解除相混淆。
3.明确恢复原状不能的救济措施
合同解除权行使导致合同溯及既往消灭必然要求对已经履行的给付恢复原状,但由于合同性质或合同标的的特殊性,有可能出现合同解除后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此时,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以无法恢复原状为由拒绝解除合同,或者裁判者也以此为由不确认合同解除的正当性。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在《合同法》修法时明确:不可根据合同履行恢复原状不能为由而否定解除权行使的正当性。同时,应建立恢复原状不能情形下的利益补偿机制,保证因不能返还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获得利益补偿。
4.明确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内容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应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过于笼统,至于如何赔偿、采取何种标准赔偿,立法没有明确。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损害赔偿的程序、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不仅包括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且还应包括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具体来说,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所应赔偿的损害一般包括: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失去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因返还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

 

结  论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如同其他具体法律制度一样,有其一套严密的概念、规则及适用程序,有其内在的矛盾和发展动力。本文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进行的考察和研究,旨在发现其运行机制,进而探讨了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文章在结构上比较全面的梳理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基本理论,构筑了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在深度上,除了对现有研究成果进行分析,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当然,文中定有浅薄疏漏之处。在行文即将结束的时候,笔者对文章的基本观点及内容做一简要归纳:
第一,文章主要结合大陆法系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张,紧密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对合同解除及解除权的概念、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程序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相关问题进行“条分缕析”的基础上,探讨本文的落脚点——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
第二,笔者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定位为一种当事人得以从合同关系中“逃离”的机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当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条件出现时,通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逃离义务履行受阻、受挫或失衡的合同义务束缚,并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为实现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并发挥其实际解除合同的功能。同时,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逃离”机制在不同类型的合同解除权中有不同的反映: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乃是一种基于事先约定而赋予当事人的“逃离”机制,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则是法律基于综合利益考量而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逃离”机制。这一点在我国的合同立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至于在判定合同解除权是否构成及如何行使,往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在多重利益的交织中求得平衡。
应当说,理论是晦涩的,实践是丰富多彩的。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这一规则的适用,在主观与客观之间,在逻辑与经验之间,在稳定与效益之间,思考、判断。法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三者的目标是为协力推进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从而实现由良法到良治的法治理想。而如何将法学理论研究成果转化为法律实践,并保持其不走向预期目标的反面更是我国当前需要迫切解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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