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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价值序位的分层研究
破产重整制度价值序位的分层
价值一般可理解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在法理学中,“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 借助于此种分类,我们大体可以把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界分为两类:“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其中,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破产重整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工具性价值,是破产重整制度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分层
破产重整制度所蕴含并实现的法律价值是一个由多层次价值构成的有机系统,体现着目的与工具的统一:目的性价值统率、整合着破产重整制度的动态运作,反映出破产重整制度的本质特征,它只能有一个,不能将其他的一些工具性价值归入其中;反之,破产重整制度要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必须依靠工具性价值的支持与具体实施,处于第一位阶的工具性价值无疑是目的性价值的手段与实现方式。[3] 通过此种分类,我们可以初步构建出体系化的、具有层次性的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
法律的价值目标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一般包括公平、秩序、自由和效益等内容。然而,由于各个部门法固有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自身功能的差异,使得各部门法在具体体现各自主要的价值取向时有所侧重。作为2006年8月27日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必然具有不同于以往的价值目标内容与体系。因此,研究破产重整制度价值目标,反映破产重整制度所追求的应然状态,有助破产重整制度的理性运作,也有助实现破产重整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
(二)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关系
既然要研究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那么就要先从法理学出发,对法理学层面上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关系有一定的认识和把握。
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根本属性的体现,其研究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一,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通过法律目的性价值的研究,使人们可以将看似杂乱无章、毫无逻辑关系的各类法律规则条分缕析,使法律规则形成系统性网络;其二,减少对法律规则的恣意执行或法律执行者的越权行事,以保证法律的正常实施。在社会变革的情况下,法律的理解经常要求离开规则而求助于目的,要求对变革中的行为模式选择在“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法性”之间根据目的进行;其三,目的性价值研究更便于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这种研究是以结果为指导的,它将法律的价值目标普遍化,并将其与法律判断的逻辑与道德判断和实际判断的逻辑变得紧密和谐起来,要求法律特别注重在法律规则与原则的相互作用、注重在法律的变革中公众参与的意义,这样,就为建立一个开放性的法律体系提供了理论框架。
工具性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目的性价值,否则法律的实施就无所适从;任何一种法的理论体系都是对同质性规范的归纳和总结,也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为导向,将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规范进行分类;法的制定和实施更需要有明确的目的作为指导,具体法律法规的适用也需要明确的法律目的,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由于情况的变化法律不敷使用的时候,法律目的更要发挥决定性作用。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是相互联系的。前者通过法律形式对传统的个人意志自由和绝对权利进行限制,建立破产重整制度的终极价值标准;后者则认为破产重整制度是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因而建立重整制度的秩序、公平和正义观是合理的。在此意义上,破产重整制度应蕴涵并实现的法律价值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破产重整制度以主体的需要为基准,而主体的需要又只有通过法律客观存在的功能而得到满足,这正是在实践中交互使用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原因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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