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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礼法结合本体的考察分析
对礼法结合本体的考察分析
(一)礼的内涵
礼,《说文》云:“禮,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示从豊,豊亦声。”又豊部:“豊,行礼之器也,从豆象形。”近代学者王国维通过对甲骨文相关文字的考证,认为豊乃“盛玉以奉神人之器”,“又推之而奉神人之事通谓之礼”。 由此可见,祭祀应该是“礼”字的本初来源,也是礼的重要内容。“礼制的成熟,实在西周成王、周公时代,核心内容是建立血缘与等级之间的同一秩序。” 根据礼建立社会的秩序应是“亲亲、尊尊、长长、男女之有别,人道之大者也。”被称作“礼仪”的有等差的仪式是礼的外化表现,而阶级性决定着它的功能以及性质,这是礼的内涵。亲亲、尊尊的观念也是中国宗法社会基本伦理观念。“礼”也被古人认为是最高自然法则,是自然形成的总秩序,总规律。古人将天地万物的生长、位置、秩序、相互关系,都释为礼所成之。祭祀,“礼”之本源,是人类在原始社会对自然世界的主观意识形态,是氏族部落中“国之大事,惟祀与戎”的重要活动。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讲:“中国的立法者,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统治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四种礼教而获成功。”
礼是作为中国古代行为规则体系的核心,其内容主要是规定了在等级秩序中人们的义务性规范,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禁止人们做什么,为整个社会规范确立了明确的标准。受儒家礼治思想的影响,司法领域中也贯穿了礼的精神,形成了执法原情的法律传统。它具体体现为: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以礼移民心于隐微,以法彰善恶于明显;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刑礼与法的结合,使以礼为核心的儒家道德规范实现了法典化,同时也使以刑为核心的法实现了道德化。” 这种礼与法的充分结合,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儒家的道德法律化思想的引导。
(二)法的内涵
传统意见一般认为中国古代的法来源于刑,它的功能就在于惩罚。刑起于兵,原始社会末期,由于原有的公有制形式和经济发展状况的矛盾,于是氏族之间通过战争而解决这一矛盾。“随着部分氏族首领的权势增强,若要进行军事掠夺和军事镇压并取得战争的胜利,一方面必须有严明的组织纪律及军法;另一方面就必然需要讨伐对方的暴力和刑罚。” 《汉书•刑法志》说:“因天讨而作五刑”,明确提出“五刑”的制定是出于战争的需要,并且最重的刑法是一个部落对另一部落的军事讨伐,而一般的刑法则适用于被征服的异族人,对同族人则不适用这样的刑罚。国家产生以后,军法和五刑则变成了统治者罚罪全社会的工具。刑带有强制暴力色彩。
在古代,法不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身份的东西,它被认定为刑,刑法作为惩罚性的规范体系,是附属于其他规范体系的,而刑法的义务本位与道德有着一种天然的亲近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整个礼法本质上就是道德主义的,是义务本位而非权利本位,是扬善抑恶,而非辨别是非。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德与刑的关系儒家把它们归结为体与用的关系,即以道德作为根本的体,以法律作为辅助的用,法律成了实施道德的手段。他们认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德与刑的关系,具体可归结为体用的关系,即以德治作为根本的体,以法治作为辅助的用的思想。通过春秋决狱等途径不断影响法律实践,进一步确立了儒家思想在法制中的地位。
(三)礼法结合的历史背景
西周时期的“礼”“刑”构筑了西周法律体系,共同为调整社会关系发挥作用。西周统治者将道德教化同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中国早期的“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二者作为法律形态相互为用,其内容和关系的发展标志着奴隶制法制走向成熟和完备。
“从奴隶制王朝夏商周更替的历史来看,它们是建立在未完全分化的血缘氏族组织基础上的部族对部族的国家统治。” 在统治集团内部,因为是属于一个部族,因而非常强调血缘亲属关系,而且根据血缘的亲疏来分。这样就形成了礼刑分治的格局,即,社会上层(贵族)是用礼来规制,而社会下层(平民和奴隶)是用刑来调整的。这就是礼治原则之一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种礼刑分野的礼治原则说明了西周社会是公开不平等的血缘等级社割对外族的权力。
战国时期,奴隶制经济基础被新兴生产方式取代,地主阶级。这批新兴地主虽然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但由于他们的平民出身,在以宗法血缘为基础的社会里享受不到任何政治权利随之崛起的迫切希望废除血缘贵族的世袭特权,要求取得和贵族平等的法律社会身份和地位。作为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法家顺应了时势,提出并实践了以官僚制代替世卿制,以郡县制代替分封制的社会构想。从此“贵者恒贵,贱者恒贱”的社会结构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官僚等级社会。这样的社会我们称之为相对开放的社会,因而官僚制度的建立,突破了贵族家族垄断官职的现象,实现了社会的相对平等。
(四)礼法结合的实质是和谐
以礼入法,礼法结合的道路的最终确立,使得古代中国人把“和谐”奉为社会中绝对的目标。宇宙本来有其天然之秩序,即是一大调和,所以,人应该去了解它,在自然界中寻求秩序,从而与之和谐相处。在老子的哲学里,“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第二十五章》),这一公式事实上隐含着一个价值的判断:自然是和谐的、完美的、可欲的。老子以后的人们也同样孜孜不倦地追求着这一和谐,并提出了“天人合一”的理论。因此,为了追求和谐,传统法律文化把法律看成是实现这一道德目标的手段,法律的作用不是为人们满足私利提供合法的渠道,恰恰相反,它是要尽其所能抑制人们的私欲,来最终达到“使民不争”的目的,法律的适用变成教化加儆戒,无讼的理想化为息讼的努力必须指出的是,在“和谐”的最高理想下,漠视权利的事实必然是存在的,但我们也要看到,儒家之所以倡导义务本位,正是源于其对“人类生命之和谐”的追求。他们认为人自身、人与人以及以人为中心的宇宙都是和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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