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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及解除权概述
合同解除及解除权概述
要探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首先有必要认清合同解除法律制度下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权等基础范畴。
(一)对合同解除的认识
合同解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产生较迟,各国立法对其规定不一,学者们的认识也不尽一致。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狭义的合同解除和协议解除。“大陆法系民法一般认为,合同解除是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的,而协议解除为双方合意的行为,因而不属合同解除的范畴。”由此可见,大陆法系民法采取狭义的合同解除概念。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对合同解除采取了广义的概念,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笔者赞成合同解除采狭义的观点,合同解除应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协议解除因是双方合意的行为而不属合同解除的范畴。本文中涉及合同解除相关概念场合除特别注明外,均采狭义的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权的内涵
合同解除权作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而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学者们对其内涵的界定观点较为一致。史尚宽教授认为:“权利因其作用,普通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及抗辩权。自己正当得为某行为或不为某行为,或依特定之行为使生法律上之效果之权利者,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也。正当要求他人为某行为者,请求权也。” “得为契约解除之权,谓之解除权。解除权依当事人之契约或依法律之规定而发生。前者谓之约定解除权,后者谓之法定解除权。解除权为因解除权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使契约之效力溯及的消灭之权利,故为形成权。”张俊浩教授同样认为:“得为解除合同的权利,称解除权,其在性质上属形成权。”从这些持大陆法系理念的学者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或称解约权,一般指在条件成就时,合同当事人一方得以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消灭合同关系的权利。其性质归属于形成权,是一种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合同解除权由解除权的主体、标的和内容等构成,其标的为无形利益。从史尚宽教授对合同解除权的界定来看,可将合同解除权类型化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此外,也还存在一种介于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之间的事实上的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另行约定。而法定解除权,根据发生的原因或事由不同,可分为因一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和非违约所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在违约情况下,各国合同法一般依据违约类型和违约性质或程度等作出产生解除权的规定;在非违约情况下,对出现不可抗力和其他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意外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也规定产生解除权。至于事实上的解除权,是指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等,在实践和习惯中仍然存在的解除权。如定金合同的解除权,客运合同乘客的及时退票权等。
合同解除权之所以产生的目的可以说是为实现合同法的自由、效率、正义和安全价值,让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无法履行或者履行合同却使权益受损的合同,使当事人从已经发生拘束效力的合同中“逃离”出来。但合同解除权应能基于一定的原因而消灭。从前面的阐述可以知道,基于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解除权人只要单方面行使权利,就可以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因此,它的存在与权利相对人的利益关系甚大。如果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长期享有解除权而不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基于一定的原因而消灭,会使当事人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但损害交易秩序,而且也会损害权利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许多国家和我国都规定了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原因。具体来说,消灭原因可分为一般原因(一般民事权利消灭的原因)和特别原因。前者一般指抛弃、放弃(包括明示或默示方式)和行使;后者则包括期限届满而未行使、经相对人催告而未行使、行使前债务人已履行或补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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