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自然法

时间:2022-05-11 04:51:3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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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自然法

  第1章 主观自然法

主观自然法

  作为自然法思想的重要方面之1,西方自然法从人性论立场出发,以利己为目的,强调个人利益的维护;中国自然法人物则有不同的观点,也是从人性论立场出发,以利民为目的,强调国家利益的维护。在这里,我们把这种以不同价值观以及人性精神特征作为其思想基础和根本出发点的自然法称作主观自然法。实际上,自然法最初的产生和发展也应该是遵循这个价值目标而从此出发的。

  1 中国人性自然法学说

  在大统1之前的中国,诸子百家的学说普遍蕴涵着丰富的人性自然法思想。1般来说,除了性善、性恶学说而外,其中最有价值的自然法就是管仲的人性“好利恶害”的利己主义理论了。这种利己主义不仅是自然法思想的强力支持(最具有普遍性的内容),也是实证法学的重要思想资源,已经表现出自然法和实证法思想的整体不可分性,尤其值得我们重视。因为诸子百家的这些人性自然法思想观念都还缺乏现实的普遍性,而且并没有将普遍的人性作为人类的共同性而张扬出来,只是为了实现少数人进行政治统治的需要才去发现那局部的人性内容,其中的社会大众并不是国家的法律主体,所以其思想局限性还是很大的。至于老子学说的道德人自然无为的自然法思想直接被人们看做非人性的虚无主义哲学,其实应该是很大的误解,这个问题我们以后再论,本章就不做介绍了。

  (1)利己主义人性观

  法家先驱人物管仲认为,每个人都有“好利恶害”的本性,见到对自己有利的就来,见到对自己有害的就去。因此,管仲认为这种既包括生理需要有包括社会需要的“欲利”的力量,决定着法律的实行。管仲还认为,物质利益不仅是人行所求,而且是人们遵守礼以法度的前提。所以,他曾经提出了“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的著名论断,同时指出:“民不足,令乃辱;民苦殃,令不行。”

  总体来说,法家认为,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而避害”的本性,人的这种本性是不可改变的。因此,不能以道德论人,必须用利害关系察人。在“好利恶害”的人性面前,仁义教化是无济于事的,只有法令赏罚才能凑效。

  我们认为,这些利己主义的人性观实际上已经开始表现出明显的实证法思想的萌芽了。因为这种人性观具有最大的普遍性,任何实在法律都不能不考虑这种不变的人性本质,不能不尊重这种普遍的人性现象,只有正确加以引导和利用它,才能维护合法人权,保障公共权力的有效运行,这也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

  (2)人性善

  孟子认为,人生来就具有为善的天性,即所谓“4心”: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这“4心”的发扬光大,就是仁义礼智:“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因此,仁义礼智这4大伦理原则不是受外界影响而形成的,而是人生所固有的。只是由于“庶民去之,君子存之。”他认为,“仁,人心也;义,人路也”。即仁是人们言行举止的动机,义是人们言行举止的规则。“圣人”与“庶民”在人性上是1致的,只要认真的修养返性,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尧舜那样的“圣人”。孟子用“仁义”规范1切,衡量1切,视“仁义”为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使之成为中国古代儒家主观自然法思想的第1原则。但是这样的“仁义”观实际上是倡导1种理想化的人际关系的可能性,不是人的绝对自然本性,需要加以主动导引和规范才能发挥作用。所以,必须法律去鼓励为善行为才能有效。由此也可以看出,人性善思想缺乏内在合法性依据,必须外力推动,也就是法律的强化才能符合自然正义精神。

  (3)人性恶

  荀况认为,他认为人生来就有“目好色、耳好声、扣好味、心好利”和“不知足”的欲望:“生而有疾恶”,即生来就有嫉妒心和排他性;有“贵为天子,富有天下”,“名声若日月,功绩如天地”的虚荣心和权力欲等等。如果“纵人之情,顺人之欲”,那么人们必然会你争我夺,“犯分乱理”,是社会混乱不已。可见,人都有“恶性”,所以他认为圣人及其礼、法正是为了“化性起伪”、改造“恶性”而产生的。同样,人性恶也不是绝对普遍的现象,但是1般来说,人性恶劣之程度远大于人性善的程度。当然,人的心理的恶性也是可变的,所以法律既要尊重这种人性现实,更要努力改变这种恶劣的人性。这样,法律就要积极抑制恶行,才是符合自然正义精神的。

  2 西方人性自然法学说

  人性自然法思想在西方的演变情况与中国相比则大为不同。总体来说,在其发展历史上没有发生过实质性的、长期的中断过程,即使到了今日也仍然还是西方世界基本的普遍理念。西方人性自然法的有关学说内容很丰富,主要的是功利主义、利己主义及其2者互相结合的思想,其蕴涵的人性内容更加普遍化,尤其是在法律制度中将这些观念直接扩大到民法范畴,对私权利的正确行使也起到了科学的规范作用。因此,其人性自然法思想更加深入人心,有效制约了公权力的滥用。这种人性自然法思想是民主制度的重要渊源,所以,我们以为这是西方人性自然法思想的独有的超越之处。

  (1)人性是自然法之母

  格劳秀斯说:“因为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缘故,遵守契约即为民法之母,而自然法又是从契约的约束力所生,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民法之母。但是,自然法是依靠功利加强的,因为造物主的意志务使人脆弱多欲,非合群不足以图安乐,所以法律的制定无不是由于功利的缘故。意志缔结同盟以合群,订立契约以定份,其始都是根据功利的缘故。因此,负责立法者,对于被统治者的利益不可不注意。” 这实际上和管仲的“好利恶害”的功利主义的人性观基本内容是1样的。从此也可以说明1个观点,即自然法思想不仅是西方法文明的特有精神产品。

  (2)利己主义

  虽然在西方自然法思想中利己主义思想并不是完全被肯定的,但是这种天性在西方社会的价值观中却是被普遍接受的。因为,合法合理的利己主义是自然法的伟大精神,正是由于这种利己主义的产生,才需要利他主义的精神出现,2者难道是可以决然分离的吗?

  1、保存自己是自然权利。

  爱尔维修说,自爱,或者对自己的爱,无非是自然铭刻在我们心里的感这种感情按照股东人的各种爱好和欲望,可以在每1个人身上转化为罪过,或者转化但自爱的基本倾向则是趋乐避苦,保存自己,其实质是利己主义。人的感受性和自爱本性是自然赋予的,因而感受事物,保存自己便是自然权利。抛弃这1自然权利,人将不成其为人。而人人都要实现这1自然权利,特别是人们都要争获同样的对象时,就必然会引起纷争。人类曾经长期处于这种纷争状态,这就是自然状态或人类的初始阶段。

  2、利己主义是人的天性。

  赫尔岑认为,利己主义和社会交往是人类的天性。他说:“……利己主义和社会交往——既非美德,也非缺陷——它是人类生活的基本自发力;没有它,百年没有历史,没有发展”。但是,这种利己主义不能没有限制,如果没有发展的、有文化的、有思想的人的合理的利己主义,没有具有独立感和自尊感的个性,那么,“纯粹的”利己主义就会使人脱离集体而与人道主义对立,从而把人类降低到动物的水平。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个体,是在与他人的交往中谋求个人和社会之间和谐的,国家的产生就是由于自愿协议而产生人们之间的社会联盟。

  (3)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霍布斯认为,造成人们互相争斗的原因主要有3种,即竞争、猜疑和荣誉。人的这3种品性是和人类的“自然状态”相1致的,从而提出了“自然状态”是“1切人反对1切人”的战争状态的著名论点。在这种状态下,没有任何生产上的进步,还会产生另1种恶果,这就是不存在是和非、公正不公正的观念,暴力和欺诈成为主要的美德。同时,没有财产,没有统治权,没有“你的”和“我的”之分。毫无疑问,这1状况对人类来说是恶劣的。霍布斯认为,对死亡的恐惧,对舒适生活的欲望,以及人们的理性,使人类有可能摆脱这种状态。这些能使人类竭力走出自然状态的条件,总称为自然律(即自然法)。

  按照霍布斯德观点,自然法是建立在理性至上的普遍法则,用来禁止人们毁灭自身或放弃保存生命的手段,并且用来教人认为保存生命最好的行为。自然法不是保护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基于本性与本能的自然权利,而是限制这些权利,以便来维护和平与秩序。他把自然法的所有内容用1句话加以概括,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是自然法的总的原则。他断定,自然法的原则和内容是能够被人遵守的,而且自然法永恒不变。因为自然法的根本原则和目的是“寻求和平”,而和平是满足自己欲望所必需的,是不可改变的。

  中国人都知道,儒家思想中最早提出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基本的做人法则,被称为恕道第1原则。那么,为什么这个思想在西方就是自然法,而在中国就不是自然法了呢?这难道不是后人的绝对偏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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