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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我国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条款,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关于我国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内容摘要 目前我国经济市场化日益发达,合同已成为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的重要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贸易交往日益频繁。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后半叶,而在当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并被广泛地应用。虽然格式合同具有传统合同不可比拟的优势,但在其实际使用中也存在一系列问题。要有效控制格式合同,应从格式合同的法律特点出发,结合我国与外国关于格式合同的立法实践,就如何完善格式合同制度进行探索和研究。这并对格式合同加以法律规制,以达到平衡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使合同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格式合同可以分为消费格式合同和商业格式合同。前者是消费者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所订立的格式合同;后者是商人之间为了商业目的而订立的格式合同。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
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订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而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无论何种解释,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其概念的本质并无根本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应当是,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一种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称其为标准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要约对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复性。所谓的不特定性指的是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此时并不确定。重复性是指,这种要约一般情况下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连续使用,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内容或策略以前,该要约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
第二,格式合同承诺内容的确定性。在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承诺时,其内容已经确定下来,受要约人也只能根据已经确定的内容作出选择承诺与否的表示,而不能对其内容再行讨价还价。
第三,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格式合同在对方发出承诺之前往往已经拟定完成准备多次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一笔交易单独进行谈判、协商,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社会原因。
第四,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上有较大差距,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在某一行业处于社会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三)格式合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与功能
普通合同的订立,需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逐一协商,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自19世纪以来,不动产买卖合同、公司成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等多依一定格式订立,仅就特殊情况对内容略加修改,以后更发展到交易内容固定、交易发生频繁重复,尤其是公营公用事业等大众合同的订立日渐普遍,格式合同产生并大量运用于商事领域,其中首先是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在我国,邮电、航空、铁路等行业形成了全国性的国家垄断。城市交通、公路运输、供水供电及国有房产经营也形成了相当规模的行业性和地区性垄断。这具备了采用格式合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事实上在实践中得到大量推行。例如,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从1996年1月起实行。不论购买现房还是期房,不使用该格式合同的,房产管理机关将不予办理交易过户和权属登记手续。
二、我国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一)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作为社会现象的一种,已为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所规范,我国也在诸多法律条款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
1.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还没有对格式合同做出特殊规定。《民法通则》在我国起着民法基本法的作用,尽管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方面存在差别,但其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所以格式合同同样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比如,格式合同不得违反《民法通则》中关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格式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或可撤销等也应受《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调整。
2.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格式条款由于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并且由于其存在着弊端,这样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上就出现了同一个问题或条款有着不同解释的情况。为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原则。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有两个规则:①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②格式条款文本和非格式条款文本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种解释都是为了保证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3.其他法律中的规定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第三,《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司法规制
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据法律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做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法。 或者说,是指通过法院对格式合同纠纷的处理,消除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影响,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三)行政规制
所谓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在对格式条款进行控制的各种方法中,以行政规制为最早。行政规制由于其固有的高效、事前和主动的特点,成为目前规制格式合同的主要手段。
我国对格式合同进行行政规制的特点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格式条款,但以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为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采取的规制方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审批特定行业的格式条款或格式条款中的某些重要内容。第二,直接确定格式条款的范围、内容。第三,要求企业将格式条款呈报行政机关备案。第四,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第五,对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第六,就格式条款的修改举行听证会。
(四)社会规制
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人们的认识尚显不足。中国几千年来统治经验的核心智慧就是“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牧民政策和“实其腹,空其心”的愚民的政策,既缺乏尊重公民自主选择的传统,也缺乏培养公民自主意识的制度机制。建国以后引入苏联版的社会主义,搞计划经济,片面追求实质社会主义的极端做法进一步窒息了私人自主选择的空间。所有这些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老百姓“可以乐成,不可以虑始”的淡泊心态和“有事找政府”的依赖心理。因此,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不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今后在加强格式合同缺陷的立法、司法、行政控制基础上,也应加强格式合同缺陷的社会控制。
三、我国格式合同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格式合同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安全公平等优点。但格式合同最大的弊端是限制了合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使相对人只能附从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意思,从而将一些不公平条款置于合同之中,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的权益。
(一)从立法内容和法律体系上看
1.立法缺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我国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仅见于前述几部法律,虽然实践中可以运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或民法的基本理论来对格式合同进行判断规制,但与国外相比,这些规定都过于简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用于消费合同,而消费合同不能涵盖全部的格式合同,其他单行法也仅用于本法所特指的有名合同,比如《保险法》只适用于保险合同,《海法》仅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等,而缺乏普遍适用的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合同法》虽然在这方面有所改善,但也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2.法律对格式合同体系的规定零散不系统、内容过于简单。
第一,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法中对于订立合同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作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作为认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依据,同时,还有根据宪法关于基本人权方面的规定排除某些不公平格式条款。
第三,《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长期以来在调整格式条款方面的立法缺陷有了较大的改观。但遗憾的是《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的相关规定仅有三个条文,虽然较以前立法阙如的状态有较大改进,但其规定仍过抽象、原则,适用起来仍然有很大的难度。
(二)从实际上来看
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拟定格式合同时,通常利用其优势地位,尽可能地制定有利于自己、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在这些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霸王条款”实际上就是规避法律,这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直接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益严重失衡。
由于格式合同的相对人无法与合同制定人进行磋商,无法参与制定或决定合同内容,因此,交易过程中所表示的“自愿”,实际上不是真实的自愿。
格式合同严重侵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相对人交易时只能就预先拟定的条件作取舍,剥夺了相对人在交易时进行协商的权利。
格式合同的长期、过度滥用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主管机关和相关行业之间天然的“暧昧”关系,在目前政企尚未完全分离的情况下,行业性、部门性的保护主义仍然十分严重。有关主管部门虽为国家机关,却不一定能超然于本系统利益之上。
四、规范我国格式合同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立法规制是当今最为普遍采用的规制方法。关于格式合同立法模式的选择,理论界也进行过深入的探讨,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主张在民法典设立专门的强行性规则来规制格式合同;有的学者主张专门制定格式合同法来进行规制:二是主张在合同法中设立专章对其加以规定:三是主张在某些单行的法律中设专章加以规定。⑼从以上几种主张来看,在合同法中设专门章节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合同法》是成文法典,要进行大规模的修改不太现实。而在其他单行法律中,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专门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也不足取,因为该法中对于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十分狭窄,如将格式合同并入其中,无疑将使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弱势经营者(中小企业、合伙组织等)排除在外,使对相对人的保护出现极大的空白与缺陷。因此,笔者的主张是结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最好综合运用基本民法理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并且出台一些专门的司法解释,界明格式合同的运用范围,以加强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的可操作性。
(二)规范与改善行政环境。
在我国,行政管理对格式合同的正常运做起着很关键的作用,而目前广大相对人对其中的行政管理层面不甚满意,比如行政部门与被管理的公益企业过从甚密,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主义严重。笔者认为,要改善格式合同运行的行政环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我们要下决心彻底割离行政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的联系。这些联系集中表现在经济利益、部门发展目的等方面的联系,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公正执法、不偏不倚。其次,要制定相应的法律与规章明确行政部门对格式合同的主管权限、范围、事项等,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第三,要加大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就重大和群众关注的问题适当的采用听证会等形式,保证执法的公开、公平、公正。最近的铁路部门票价听证制度、电力部门将发电厂彻底剥离等行为都是很好的举措。
(三)采用司法保障
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审理作为格式合同的最终也是最重要的保障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在司法审理阶段应做好以下工作:首先,应提高法院司法救济的权威性,防止不正当的行政干预。我国的法院尽管是一套独立的运作体系,但由于其经济来源要依赖地方财政,这就使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对各级政府有一定的依赖性,在一些案件的审理(尤其是格式合同纠纷这种可能涉及行政部门利益的案件)中很容易受到不正当的行政干预,而最终难以保持公正。其次,由于格式合同涉及水、电、气等公益部门,关系群众的基本利益,其中也涉及许多专业性问题,因此有必要的情况下,审判组织应邀请相关专家、学者专业化、审慎的研究与讨论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以保证审判符合客观实际,公平公正。最后,我们能否参照有关国家的经验,增强司法措施的事前救助性,让法院在格式合同的订立阶段提前介入审查,确定合同内容和相关条款的效力,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监督与管理,节约时间和成本,避免不必要的讼争。
(四)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加强行业自律
1.消费者方面
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不高,这也是大量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肆无忌惮,大行其道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加强对格式合同立法、行政和司法规制的同时,应该大力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提高热门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鼓励广大消费者和有关社会团体对损害其利益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及时进行投诉,以维护自身的权益。格式合同的使用与消费者的利益休戚相关,在与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进行斗争的情况下,单个消费者的力量往往难以与实力强大的格式合同使用者抗衡,所以,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2.相关行业方面
行业自律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或者行业协会,对其所使用的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自我审查。如果自我审查能够完全实现的话,将是减少纠纷最好的方法,但实行行业自律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有一个健全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超然于本行业经济利益这上、能够主持公道的行业协会。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实行改组联合、专业化协作,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些行业协会,但这些协会目前还极不健全,更不可能超然于本行业的经济利益之上而为消费者主持公道,因此,建立完善的行业规范制度也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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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郝胜林 合同格式条款效力分析[J] 《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 03
[8] 法律论文资料库中的网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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