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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责任聚合
所谓责任聚合,亦称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下面是小编整理推荐的一篇关于责任聚合探讨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查看。
前言
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责任聚合表现为请求权的聚合,即当事人对数种以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1例如由于过错造成对他人人身的侵害,加害人既要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也要支付慰抚金;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同时还要返还其取得的收益;受托人将管理事务取得的成果交付给委托人,并且还要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进行汇报。2在诉讼中,各项请求权表现各项诉讼标的,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诉讼,各项请求权可以同时实现。在德国法中,在请求权聚合的情况下,各种请求权都是有效的,如果请求权可以转让,权利人也可以将各个请求权单独转让,或者就各个请求权单独起诉,也可以合并起诉。按照拉伦茨先生的看法,如果每一种以诉提出的请求,在诉讼程序中都构成一个单独的诉讼关系,就称为累积的规范竞合或请求权聚合。
责任聚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聚合。不法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行为时,不仅仅因为违反了民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因为不法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了行政和刑事责任之后,不应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反过来说,即使其承担了民事责任,也更不能免除其行政和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各种责任都涉及到财产责任,行为人的财产如果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刑事责任,则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民事责任内部产生的责任聚合,即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同时并存的现象。这种聚合不涉及到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问题。关于责任聚合,本文拟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一、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
所谓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权,既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也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4如果说保障公民的权利是法律的基本指向,公民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又是法治社会的终极目的,那么,侵权行为法和刑法规范构成一个权利保障的多层次的体系,并由此形成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现象。此种聚合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同一法律事实侵害了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保护的对象。例如,故意杀人的行为,既侵害了民法所保护的受害人的生命权,也侵害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再如,环境污染行为既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也侵害了行政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2.违反了不同的法律部门规定的义务,符合两个和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许多违法行为,都不仅仅是单纯地违反了一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义务,而是触犯了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定,所以,我国各单行法规再“法律责任”章中大都规定:违法行政法,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实际上就确认了同一行为产生多种性质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3.不同法律部门的责任是同时并存的,但在实现时民事责任应当优先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例如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立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体现了对公民权益的优先保护,因为行政责任毕竟是对国家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如果因为先行承担行政责任而导致行为人无力支付民事赔偿,将对受害人导致重大损害,不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
从民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聚合来看,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聚合。从理论上看,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聚合是不冲突的,因为某种不法行为尽管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因为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故应承担行政责任。例如,非法拦截车辆致他人损害,也严重阻碍了交通,行为人既应当赔偿他人损失也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问题在于,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承担行政罚款责任,对此学者存在不同看法。我认为虽然民事赔偿不能替代行政罚款,但毕竟这两种责任在后果上具有相似性,都是给行为人实施财产上的制裁。就行为人同一行为实施这两种性质相同的责任,是否存在行为人负担过重的问题?我认为,在做出民事赔偿之后,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或免除其行政罚款责任。
二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大都既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同时构成了刑事犯罪,从而产生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但这种聚合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办法一揽子解决责任问题,而不允许受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此种做法值得商榷。我认为,民事案件应当独立于刑事案件,而不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来解决,主要原因是:一方面,两种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在刑事案件中,通常由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中,则由受害人或其家属针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完全采取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通常没有提起民事赔偿的具体要求,往往由法官来代替当事人具体决定。而这种法官代替当事人决定诉讼请求,未必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通常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且这种直接损失也是有限制的,并不贯彻民事责任的全面赔偿原则,尤其对于精神损害并不赔偿。而在民事诉讼中,则奉行全面赔偿原则,因此,民事赔偿对受害人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聚合。一种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三个法律部门的规定,并应当分别承担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此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主要适用于证券、公司等领域的严重的恶性违法行为,如证券欺诈行为,责任人既要赔偿股民损失,又要承担罚没非法所得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内部产生的责任聚合
所谓民事责任内部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同时并存的现象。从请求权角度,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项请求权并存的现象。这种聚合只是民事责任内部的聚合,不涉及到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问题。其特征表现为:
第一,责任聚合是由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多种民事义务,造成了多种损害后果,从而产生了多种责任形式。如果是多个行为分别产生的多个责任,则不构成责任聚合。例如,非法行为人实施某一种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多种损害结果,从而承担多种责任而并非承担多种形式的一种责任。
第二,责任聚合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结果的多重性而产生的,这种聚合是指一个行为承担了多种责任后果,或行为人承担了多种责任形式。损害的单一性和复合性。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第三,聚合只是一个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的责任,而不是一个行为人对多个受害人的责任,或多个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的责任。例如,出租人因未尽到修缮义务而致使房屋的瓦片掉落致承租人与前来拜访承租人的朋友遭受损害,这里无论承租人与其朋友针对出租人行使的都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是分别的责任,而不属于责任的聚合。再如,甲与乙共谋对丙实施侵害将丙打伤,这里涉及的是共同侵权的问题,甲乙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责任聚合的情形。
例如,某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形式。在责任聚合的情况下,使行为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形式,乃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制裁不法行为人而特别作出的规定;承担多种责任形式,是行为人的实施不法行为的结果。当然,如果不同的责任形式之间是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亦可形成责任竞合现象。如行为人不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后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是应使行为人以替代的实物返还财产,还是应以金钱作出全部赔偿,两种责任是相互排斥的。在此情况下,应按责任竞合处理。
责任聚合产生的原因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同一非法行为产生后,法律规定了多种法律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可以并存。例如侵害名誉权,导致损害赔偿、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聚合。
二是因为一种违法行为造成了多个损害后果。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仅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民事责任构成的前提。由于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因而它应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而此种形式的适用是以损害的确定为前提的。损害赔偿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以过错为要件,但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损害民事责任的根本功能就在于提供救济。有多个损害就有多个责任,产生责任聚合。而通过一种责任对多个损害进行补救,则不能完全对当事人提供救济。损害是决定责任和救济的根本要素,是给予受害人一个或数个救济,不在于加害人是实施了一个或多个行为,而在于受害人遭受了一个或多个损害。一个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给予其一个法律上的救济,可以能够或基本能够对其受到损害的权益提供补救。而如果受害人遭受了多种损害,给予其多个救济,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救济。于前者应当产生责任竞合(即请求权竞合),而于后者则需要责任之聚合。
这两者在许多情形下是一致的,因为法律规定的多种救济方式也是基于损害的多样性而产生的,但在某种情形下,这两者也可能发生分离。例如,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不法行为人对他人的侮辱行为既造成了他人的精神损害,又可能同时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因此法律基于多重损害后果而赋予受害人享有恢复名誉的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但是从请求权的性质上说,这两种请求权都属于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但是在某人因某一违法行为造成多种损害的情形下,法律可能并没有规定承担多重责任,但是从损害后果的多样性角度考虑仍有必要使受害人承担多重责任。
责任聚合之所以不同于责任竞合,在于受害人选择一种请求权可能不足以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补救,而只能对其一种损害提供补救,这就有必要实行责任聚合的方式。损害结果的多重性产生聚合的原因,首先是因为民事责任之目的在于对全部损害进行补救,而采用竞合的方式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这就很难实现补偿全部损害的目的。其次,随着民法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形式日渐多样化,而每种责任形式往往只能针对某一特定的损害进行补救,而不存在囊括所有损害的普遍的责任形式,因此,除非将各种责任形式并用,否则很难实现民事责任全面补偿的功能。从法律效果上看,责任竞合所产生的请求权的给付目的是同一的,其中一个请求的要满足,其他责任随之消灭。5例如,最典型的是具有同一给付目的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权利人只能主张一个请求权,责任人履行后所有并存的责任归于消灭,不能使其承担双重责任。而责任聚合产生的请求权各自的给付内容不同,可以互相并存。例如,基于同一侵害人身权的事实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礼道歉责任,其内容不同,一个责任实现,不妨害另一个责任的存在。
责任聚合也不同于规范竞合。所谓规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二种以上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并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该数个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规范竞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竞合,例如,伤害、盗窃、诈骗、毁损财物等行为,既可以构成侵权又可构成犯罪;二是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的规范竞合。一般来说,责任聚合和规范竞合有相似之处,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研究竞合现象的,两者都是由于同一行为所产生的数种关系的错综交织、法律关于责任的规定的重合和交叉所产生的,责任聚合实质上是因为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符合多种责任构成要件,导致了多种责任并存,所以,责任聚合也是规范竞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因而也被拉伦茨先生称之为“累积的规范竞合”。6不过,两者也有区别: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责任的并存,如果这些责任是相互包容、可以同时并用的,则构成责任聚合;而狭义的规范竞合是指所适用的数个规范其效果不能并存,择一优先适用,即所谓“同一事实,合于数个法规所定之法律要件,其中一法规应先适用时,谓之法规竞合”。7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多被归为两种不同的竞合现象。
总之,责任聚合产生的是多项独立的请求权,这些项请求权的给付内容相互独立,并不相同,旨在对同一事实造成的多重损害提供充分的弥补;而责任竞合虽然产生了多项请求权,但多项请求权具有相同的给付目的,因此互相排斥,不能并存;规范竞合则是虽然触犯多重法律规范,但在规范适用上特别法排除一般法,只发生一项基于特别法规范产生的请求权。因此,对同一事实造成的多个请求权的状况的考察次序应为:先责任聚合,其次责任竞合,再次规范竞合。正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说:“一项事实往往同时具备若干项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察的问题是,这些请求权中的每一项是否都能够独立地予以主张,即债权人是否能够获得多项给付请求权积累。如果债权人只能够获得一次给付,这还要考察下一个问题,即:存在许多项请求权,还是仅存在唯一的一项请求权。前者就是所谓的请求权竞合,后者即所谓的请求权规范竞合。”8
三、责任竞合和聚合的区分
广义的责任竞和包括责任聚合,但我们所指责任竞合是指狭义的责任竞合,它和责任聚合存在显著区别。一方面,尽管责任聚合与责任竞合一样,都是同一事实产生了多重请求权,但在责任聚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将同时享有多种请求权,这是责任聚合与责任竞合的主要区别。另一方面,正确区分责任竞和和责任聚合对审判人员具有重大意义。在一般情况下,责任竞合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责任聚合的适用,则应当依据法院的裁判权裁量适用。这主要是因为责任形式的多重性需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公正合理地裁量、判断。正确解决民事纠纷,需要明确责任竞合和责任聚合的适用范围。
关于适用范围首先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果存在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特别规定,有关责任形式的聚合问题一般都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如,房屋租赁其届满后,承租人拒不返还房屋并将其非法出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应当根据不当的利返还租金。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是典型的规定责任聚合的条款。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那么如何确定责任竞合和聚合的适用范围?我认为,区分的根据在于两点:一是同一法律事实造成的损害是一个损害还是多个损害。凡是只有一个损害的,只能采用责任竞合的办法来解决,凡是存在多个损害的,可以考虑采用责任聚合的办法。二是是否确有必要采用责任聚合的方式,如果能够采用其他方式对受害人提供补救,则没必要采用聚合方式。具体来说,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责任聚合主要适用于如下情形:
1.违约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聚合。例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以后,承租人将财产非法转租,这样就造成了两个损害后果,一是因为违反租赁合同而使出租人不能获得合同的履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也不能在合同终止以后获得出租的财产。二是因为非法转租人基于非法转租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这对于原出租人实际上是一种不当得利。此种利益很难用一种责任方式来解决,因此可以采用不当得利和违约责任的聚合来解决。
2.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聚合。此种形态最典型形式为加害给付方面。责任竞合制度也具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在例外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种而不能提出两种请求,将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了完全补偿。例如甲交付电视机有严重的瑕疵,乙购买以后在使用中发生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花费医疗费1万元,并且也遭受了精神损失。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是1万元。乙遭受了1万元的财产损失。这样乙的损失有两种,一是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损失1万元,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根据合同责任要求赔偿。二是因电视机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万元以及乙遭受的精神损失。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法提供补救。因此,如果乙基于侵权提出请求只能就医疗费1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但不能对电视机本身的损失要求赔偿。如果乙基于合同责任要求甲赔偿损失,只能就电视机的损失主张赔偿,而原则上不能就其身体受到伤害以及精神损害问题要求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基于侵权责任要求对这些损失作出赔偿。如果受害人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这样将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完全补偿。?
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有多种。第一种方式是排斥责任竞合的运用,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并使两种责任得到并用。这一观点的根据在于,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应当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提供补救,而不能仅仅只是对一部损失提供补偿,对另一部分损失不提供补偿,只有完全赔偿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我国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否定责任竞合实际上是采纳了这一观点。第二种就是采用责任聚合的方式,即将电视机爆炸造成的多重损害作为责任聚合对待,从造成损害的多重性上适用责任聚合解决。这两种方式各有特点,如果财产损失轻微,则可依责任竞合以侵权损害解决。但如果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都需要补救,则可以适用责任聚合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
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聚合。例如,非法处分他人的财产,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对此种情况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适用责任竞和规则,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责任;二是采用责任聚合的方式。因为毕竟在此种情况中存在着多重损害,通过责任竞和不能对多重损害提供补救。因为非法处分他人的财产构成对他人财产的损害,而所有权被非法转让本身就是侵权造成的后果。另外,因为非法转让获得财产而获得的利益实际上已经是一种不当得利。对受害人来说,这种不当得利实际上是侵权之外的另一种损害。因为存在着多种损害,因此可以采用责任聚合的方式,允许受害人同时主张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责任来要求返还财产以及不法转让人所获得的利益。
4.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聚合。在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可能既构成违约,并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因为其过错造成合同部分无效,因此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缔约过失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聚合。这主要表现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基于合同无效,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为双方已经相互作出了履行,而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因此根据不当得利返还其履行后果。
6.无因管理和侵权责任的聚合。无因管理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发生和其他责任形式的聚合。因为构成无因管理常常是合法行为,一旦此种合法行为成立,就不可能成立违约、侵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但是例外情况下,也可能会发生无因管理和侵权责任的聚合。例如,无因管理人在从事管理事务中,不仅仅支付了一定的管理费用而且因为无因管理而使自己遭受了损害。
注释:
1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66页。
2 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页。
3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页。
4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3页。
5 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页。
6 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页。王泽鉴先生也将法条竞合、选择性竞合、请求权聚合、请求权竞合统一规定在“法律规范的竞合”之下,作为法律规范竞合的不同具体形态,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65—166页。
7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8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78—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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