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教育具有的劳动法律关系探讨

时间:2024-09-13 11:58:5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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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教育具有的劳动法律关系探讨

  产学合作教育过程中,学生与合作单位成立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应无问题,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合作教育具有的劳动法律关系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借鉴。

合作教育具有的劳动法律关系探讨

  前言

  “合作教育”是从英语“腼PerativeEdu-actino”一词翻译而来,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已有近一百年的发展历史。合作教育的产生最早可追溯到1903年英国桑德兰特技术学院在工程和船舶建筑系中实施的“三明治”教育模式(这种模式要求学生在校期间,有很长一段时间走出校门参加实际工作,这种安排就像一块肉夹在两快面包中的“三明治”一样,于是被称为“三明治”教育)。产学合作教育的经典模式—工学交替模式是由1906年美国辛辛那提大学创建的(1906年美国辛辛那提大学同几家大企业合作培养27名工程专业学生,创造了产学合作教育的经典模式—工学交替模式,该种形式是将一年分为三个学期,每一学年中,有两个理论教育学期,一个学期安排学生到企事业单位顶岗工作)。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引进了这种教育形式,1985年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学习加拿大滑铁卢大学的经验,采用“一年三学期、产工学交替”模式,进行产学合作教育试验,标志着我国“引人”阶段的开始。1997年10月,教育部发出《关于开展产学研合作教育“九五”试点工作的通知》,全国范围内的产学合作蓬勃发展。研究合作教育的权威解释—2001年世纪合作教育协会(WordlAs双ai-tionof:。刀perative现ucation)对此作如下解释:合作教育将课堂上的学习与工作中的学习结合起来,学生将理论知识应用于与之相关的、为真实的雇主效力且获取报酬的工作,然后将工作中的挑战与增长的见识带回课堂,帮助他们在学习中进一步分析与思考。”

  在此,笔者注意到合作教育中雇主的概念,从法律的视角,我们可以发现合作教育有几个显著特点,从而为研究个中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思路。

  一、合作教育的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学生在产学合作教育中,具有职业人的身份特征。产学合作教育中学生的角色同生产实习不同,后者在生产实习阶段,学生以观察学习为主,很少能动手实践;前者要求学生以一个从业者或职业人的身份从事生产性劳动,承担工作岗位规定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学生在合作教育中,学生利用合作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接受单位的劳动指挥,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学生在合作教育中,顶岗工作,有偿劳动。这与生产实习完全不同,生产实习中,学生是单纯的受教育对象,不参加生产性劳动,学生不仅得不到报酬,学校还要付给实习单位一定的实习费;产学合作教育中,学生是顶岗工作,虽然也是一种学习和锻炼,但他们能创造出一定的价值,获得相应的报酬。

  “合作教育学生的工资一般是相同岗位长期雇员工资的60%左右。据美国合作教育委员会的报告,学生的收人依地区消费水平而异,工作领域和教育程度的不同而不同,平均每个工作学期收人在2500一14000美元之间”。我国目前的合作教育中学生也能获得相应的报酬。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产学合作教育中,学生具有双重性身份特征—既是合作教育的对象,又是劳动者。毋庸置疑,合作教育单位与高校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学生有教育因素的考量,但同时,该单位接受学生的劳动,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这让我们不得不研究这样一个课题,即在合作教育中,学生与该单位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这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具有相当重大的意义,下面我们对此进行分析研究。

  二、合作教育具有的劳动法律关系探讨

  而非临时业务。在合作教育单位过程中,学生从事的工作都是合作单位的日常业务。

  第四,从使用的劳动工具看,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是利用雇主的劳动工具,而非自己提供。在产学合作教育过程中,学生为合作单位所提供的劳动服务,都是利用后者的劳动工具与劳动条件。

  第五,从支付劳动报酬看,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中,雇主必须支付劳动者一定的劳动报酬。这是判断劳动法律关系的又一个关键。

  在合作教育中,学生应接受合作单位的劳动报酬。

  综合上述几个方面,产学合作教育过程中,学生与合作单位成立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应无问题,尽管这种法律关系非常特殊—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劳动者,又是受教育者,但并不能构成劳动法律关系成立的障碍。理清了合作教育中的法律关系,对于我们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大有裨益,特别是现实中,学生在合作教育过程中,在单位中因工负伤到底由谁承担责任,是学校、学生本人还是合作单位?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从工作地点出发。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场所一般位于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在合作教育过程中,学生的劳动地点在合作单位的工作场所。

  第二,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指挥权角度。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中,雇员服从雇主的劳动指挥,双方是服从与领导的关系,这是判断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关键之一。在产学合作教育中,学生在合作单位顶岗工作,接受后者的劳动指挥,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保守商业秘密等要求。

  第三,从工作性质看,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的日常业务,三、合作教育中工伤责任的认定及解决的思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急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属于工伤。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合作教育特点可以看出:学生与合作单位成立事实劳动法律关系,那么,学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事故,属于工伤,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也就是合作单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果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补助金。

  理清了合作教育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责任,有人会担心不利于合作教育的发展,武别是合作单位可能不愿意与高校合作,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合作单位可以为相关学生购买工伤保险,由社会承担工伤责任风险,并且这笔保险费用支出并不高;第二,学生的劳动力成本相较于一般雇员劳动力成本,非常低廉,并且学生的综合素质一般比较高,合作单位有利可图;第三,通过合作教育,合作单位可以获得符合其需要的稳定的雇员,且有利于其扩大社会影响。所以说理清了合作教育中的法律关系,不仅不会影响合作教育的发展,反而对提升合作教育的品位大有裨益。合作教育的法律关系复杂,笔者囿于知识局限,仅作初步探讨,如果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将倍感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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