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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学的意义及其理论价值的文化论文
[摘 要]法律与文学兴起于西方法学界,其力图打破传统法学研究模式,最终形成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学术运动。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法学学者受此启发,从无意到自觉,以多种研究进路及方式深入到法律与文学领域之中。在最保守意义上,中国法律与文学不仅会对传统法学教育及理论研究有所助益,而且提供一条将后现代哲学及法学智识资源为建设中国特色的法治文明所用的可行性道路。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传统法学理论;智识资源
[中图分类号]DF0-05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201(2011)02-0206-03
西方法律与文学的发展脉络厘定了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基本理论方向,这对后发型的中国草创法律与文学研究领域无疑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与吸引力,成为具有强烈示范作用的标杆,而中国法律和文学学科的特殊性及社会转型期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大背景决定了中国法律与文学的现实维度[1]。新理论的“拿来”使在早期“误入”法律与文学领域的研究在西方所圈定的框架下迅速地整合并在短期内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由狭到广、由冷及热的提升过程。“法律”和“文学”在中国的再度交汇显然蕴藏了更为丰富而复杂的内涵,中国的现实及法学理论研究的现状决定了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所起到的最明显的或最低限度的作用;即在一般意义上,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所扮演的是为“主流”法学补充、增益的角色。
一、作为教育手段的法律与文学
职业培训倾向与学术研究性倾向之间长期以来的冲突与分歧在某种程度上暗示了其为法学教育的一对内在的、固有的基本矛盾,实际上,法学教育之职业培训性与学术研究性之间的关系应当也必然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彼此支撑的良性互动关系,它们共同构成完整的法学教育有机统一体。在我们致力于完善传统法学教育的同时,还应把关注的重点放在法学与其他相关学科的借鉴与融合之上,并最终将其纳入、整合到新的法学教育体系当中,即法学教育“不仅仅是职业教育,从最深层次的意义上讲,它同时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按照这种要求,培养出来的学生不仅应该具备律师的职业素质,而且要具备广泛的人文社科知识和深厚的人文精神”[2]。法律与文学作为人文教育之有机组成部分,无疑对塑造法律从业者之人格、精神及信念等方面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与文学作为传统法学教育的一个有益的补充与人文教育的重要环节,有利于丰富对法律及法律现象之认识,有利于提升对法律之人性化理解,进而有利于培养、完善法律从业者之“人文品格”。
就我国法学教育现状来看,法律与文学亦有助于克服传统法学教育的局限及弊病。应当说,我国近30年的专业法学教育在取得引人瞩目成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尤为突出的两点便是“脱离现实”与“抽象刻板”———它们实际上又与将法学视为一种自治而封闭之存在的观念密切相关。就前者而言,法律与文学教学方式之引入有助于扭转“为法学而法学”之经院化教学倾向,通过对文学文本的分析与研究,开拓出一条与现实会通的有效渠道,即“文学文本的研究,可以从多方面着手,通过文学的手段认识法律,通过认识文学中的法律,我们可以真切的认识法律状况,进而了解法律的真谛,挖掘文学作品中的法律素材,不仅能认识,而且能促进法律工作”[3]。就后者而言,以一成不变的法条解释以及不食人间烟火的理论评说为特征的传统法学教育使学习的过程变成枯燥而单调的“吃锯木屑”而备受诟病;我们看到,法律与文学建立之本初目的正是意欲以文学之敏感对抗法学之积习,以文学之复调颠覆法学之单一,以文学之感动取代法学之漠然———就法学教育来说,便是以文学之生动纠正法学之抽象,以文学之细腻克服法学之刻板。文学作品中扣人心弦的法律故事与情节以及其中生动而鲜活的各色人物形象有助于引发学生们的学习兴趣与热情,较之于抽象的概念与单方的说教,更易于、更利于激发起其法律理解力与法律想象力,从而对培养他们的批判意识以及创新能力大有裨益。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培养制定法律以及在进行法律解释、文书写作所必须具备的“文学素质”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无疑,这同样依赖法律与文学教学方式的引入与展开。
其实,法律与文学作为一种新兴的教育手段亦回应着深刻的现实要求。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脚步的加快以及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法律现象越来越表现出复杂性与复合性的新特点与新趋势,于是认识法律现象、理解法律关系、解决法律问题便需要更多拥有多学科教育背景的人才,同时对法律从业者的综合素质的要求亦愈加迫切。如此不难看到,传统的单一型法学教育培养模式已不可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法学学科的进一步发展势必要求其与各学科之间的交流、交叉与统合,法律与文学作为众多法学交叉学科领域中之关键组成部分,对我国法学教育具有重大的影响与深远的意义。
二、作为研究视角的法律与文学
如果说法律与文学在西方世界是以法律与经济学为其对立面或标靶而发端并发展起来的,那么促使中国法律与文学之发端并支撑其持续发展的,显然具有其特殊的动因或背景———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反思三十年的中国法理学,前些年偏向于武断,而其后在理论获得发展的同时,法理学的晦涩性也在增加,有多少法理学家的著作让受过大学法学教育的法律人根本就无法读懂?”[4]应当说,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不仅长期停留在对西方理论的译介层面之上,也许更为关键的是,其往往囿于概念的推演而远离中国的现实,成为“纸上谈兵”的空谈之学。苏力先生在谈及促使其踏入法律与文学研究领域之动机时便坦言道,这是出自“……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现状和法学教育现状的不满,法律与文学研究则有可能从一个侧面扩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领域,改变研究的方式”[5]。更进一步地说,透过中国法学理论研究不甚亲切的表象,我们发现这实际上又是同“自卑的中国法学”所紧紧相连的,某种程度上在法学研究中这种难解尴尬是“后发型”法治国家所必然会面对的一种普遍现象。
可以肯定的是,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之异军突起正及时提供了一种颇为新颖而灵活、亲切而生动、摆脱僵化教条、贴近现实生活的法学研究视角,其为略显平寂的理论法学研究平添了一抹亮色与一丝活力,令人耳目一新。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与文学研究在“不知不觉”间也同时开启了一扇通往中国传统法律的理解之门。法律与文学作为一支法学理论研究生力军,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其中,其逐步成为最具活力的开放性团体;尤为关键的是,法律与文学所提供的法学研究视角是与其他各种研究视角并行不悖的,并且还往往被他者所积极接受与借鉴,发挥重要的作用。应当说,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为传统的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的想象力与巨大的创造力,增强了研究的活力与魅力。
三、作为智识增量的法律与文学
作为后现代法学之重要成员,无论我们对法律与文学研究在中国的引入与展开持何等保守或悲观的态度,但其作为一种单纯的智识增量对我国理论法学研究的意义则是不容置疑的。诚然,以现代主义·207·的视角来审视,后现代主义的确充满了矛盾与悖论,片面与夸张,混乱与破碎,甚至有时是悲观、消极与难以理解、不可理喻的,但这其中也包含着一些“先定后审”的偏见。应当说,后现代主义的怀疑、反思与批判精神本身就是启蒙主义哲学精神的一种延续与延伸,后现代主义思想及后现代法学对我们的启发无疑是巨大的,甚至是不可替代的。最为明显的是,作为一种与现代主义法学相对立的知识形态,或者说,一种志在颠覆“肯定的法理学”的“否定的法理学”,其对现代主义法学及法治理念的怀疑、批判与反思,将有利于我们构筑起一种既区别于“西方”、又区别于“传统”的更为完善的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后现代法学以及由后现代主义思潮所催生的法律与文学便是人们面对现代社会所暴露出来的空前危机而做出的理论上的回应:它戳穿了法治理想国的神话,击碎了萦绕在西方法律传统的光环,破除了西方中心主义的偏见,激发了人们对社会问题、法律问题的反思,提醒我们警惕理性的危险
与宏大话语的霸权,关注易被忽视的小众群体与边缘价值,促使人们更加宽容、更加开放;同时,引导我们走出传统的思维定式或桎梏,从多维度而非一元化地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学问题,提倡多元视角的法学跨学科研究,为探索法治及法治发展提供了新的范式,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律
与文学那里所体现、散发出来的那种浓浓的对于人的尊重与关怀。从大背景来看,由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之路乃是在多重压力下所展开的,故其法治模式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有“前现代”、“现代”乃至“后现代”的影子,即构成三种迥然不同的法律思潮之混合形态。作为一种否定的法理学,后现代主义法学将同盘踞主流位置的现代法学共存共生,并扮演起对现代主义法学思想及制度形态之反思与批判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色。
作为后现代法学的法律与文学为我们推开了另一扇观察法律乃至世界的窗户,她改变了我们根深蒂固的对法律与对文学理解,击碎了学科之间的门户之见,破除了一个又一个看上去很美的“神话”,发出了一声又一声振聋发聩的呼喊,打破了被精英所垄断的话语权力,拉近了法律与大众之间的距离。更进一步说,法律与文学甚至为我们开辟了一条通向法之美的道路。总之,后现代主义的探索为中国法律及法学理论的建设提供了颇多可贵的价值与启示,法律与文学便提供了这样一条将后现代主义哲学思想及后现代法学的智识资源为建设中国特色的法治文明所用的可行性道路。
[参考文献]
[1]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06(3):321-322.
[2]王晨光.法学教育的宗旨———兼论案例教学模式和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作用和关系[J].法制与社会发
展,2002(6):41.
[3]郑周明.文艺法学初探[J].江西社会科学,2006(7):107.
[4]武建敏.中国法理学发展的理论诠释———三十年的回顾与展望[J].河北法学,2008(9):9.
[5]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M].北京:三联书店,2006:15.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责任编辑:秦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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