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的法治化论文

时间:2020-10-01 16:22:3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加强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的法治化论文

  一、网络食品销售中电商平台责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加强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的法治化论文

  法律的终极价值是人权的保护,人权中最基本的人权,就是人的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得以延续的根基就在于“食”,因而,食品安全与责任也自然古今中外法律规制的重点。目前,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上购物也蓬勃发展起来,网络食品销售也呈现着疯狂增长的趋势。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几十年里,我们最平常而又一刻不能离的食品更将成为未来网络购物的重头戏。因此,网络食品安全也就成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重点之一,其中,网络食品销售中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制度完善是网络食品销售制度法治的核心;而网络食品销售制度法治化前提之一就是客观地分析网络食品销售的现状及相关主体法律责任制度存在问题。

  1.网络食品销售中电商平台责任制度现状。现存的网络平台上的食品交易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可以将食品转移到消费者手中,即通过B2C和C2C的形式。其中,在B2C的网上商店交易模式下,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同时也是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或服务者,消费者如果在此交易模式下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只能要求与其进行交易的一方民事主体承担责任,消费者此时没有选择权。这种经营模式在法律关系上也是没有争议的,比如,1号店在进行食品销售时,许多商品表明是“1号店自营”,在这种情况下,1号店是食品销售平台的提供者,也是销售者;因此,其中涉及到违约或者侵权消费者可以直接向1号店进行索赔。故本文对具有电商平台商与食品销售者双重身份的情况就不作研究。如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是经营着或者在C2C的经营模式中,网络平台电商、经营者、消费者形成一种三方关系。食品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毫无疑问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食品销售商通过签订入网协议(一般由平台提供者提供格式条款)销售商品,他与平台的法律关系应当视其与平台之间的业务关系而确定。而相应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应该根据其向食品销售者提供的服务而确定。因此,本文所研究的网络销售中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皆指电商平台与食品销售者非双重身份的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对网购食品的规范,新法第六十二条和一百三十一条分别从生产经营和法律责任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这次修法当中,对互联网食品交易方面规定了三项义务:第一是一般性的义务。新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电商平台在商家入驻时,必须对入驻的商家进行实名登记。第二是规定了管理义务,新《食品安全法》要求网络食品电商平台必须对入驻商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核,并且制止和汇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第三是规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当网络销售的食品致消费者受到损害时,在网络电商平台无法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前提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必须遵守承诺。

  2.网络食品电商平台责任制度的缺陷。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食品安全法,其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网络电商平台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前提下承担连带责任;其亮点之一就是专门针对网购食品从无到有作出了规定。但是,现行的网络食品销售中电商平台责任制度主要缺陷依然显而易见。

  首先,从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来看,只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普通商品或服务的一种重复和强调性的规范。并没有体现出“食品”这一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与普通商品或服务的区别。我们可以发现,《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网络电商平台所承担的责任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网络电商平台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能有机会向电商平台请求民事赔偿。其次,而在网络进行食品购销的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服务是多样化的,其实际上承担了广告发布者、居间人、质量保证者等多种角色,而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并没有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二、电商平台在网络食品销售的地位

  分配正义主要所关注的是群体或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从人权理论来看,最基本的人权是人人都具有自由,而权利、义务则来源于人权的自由和不损害别人的自由。因此,分析其在网络食品销售中提供的服务和角色,是判断电商平台是否侵害了食品消费者的自由及侵害程度,并以此来确定电商平台商法律责任关键。

  1.电商平台网络一般商品销售中的角色。现阶段网络购物平台的盈利模式集中体现了其业务范围。在网络食品经营中,对于消费者权益影响最直接的是电商零售业务,其电商零售业务中的主要提供以下服务:其一,技术服务。平台商建立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并与卖家和买家分别签订入网协议,此时卖家就可以借助此平台发布销售信息,买家也通过平台浏览商品信息,双方借助平台完成交易,整个交易中交易双方都使用了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才得以完成。其二,广告服务。各网络第三方平台推出的主要服务就是广告服务。以阿里巴巴为例,P4P营销服务(Pay-for-performance)也就是按效果收费,俗称淘宝直通车,是按点击付费的,买家从平台网页上搜索一个关键词,对该关键词进行了付费的商品就会出现在在淘宝直通车在淘宝页面设置的展示位上。只有在买家点击了推广的商品时,才会进行扣费,扣费小于或等于商家的关键词出价。商家竞价排名占据了淘宝网广告总收入的80%,其中收入主要来源于淘宝直通车。淘宝直通车的展示位一般设置在在淘宝页面的右侧和页面的下侧,商家自行通过后台对于自己商品有关的关键词进行出价,淘宝一般也会根据出价进行竞价排名和费用收取。此外还会提供CPM展示广告等其他广告服务。其三,居间服务。在网络食品交易过程中,许多食品经营者需要向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交易佣金,比如在天猫和聚划算进行商品销售,这笔佣金是通过支付宝完成的交易额的一定百分比。其四,信用评价服务。信用评价服务并不是每个交易平台都会提供的服务,而现在主要可见的是阿里巴巴对会员提供信用等级评估服务以及在淘宝网所见的对经营者心、钻、皇冠等级的评价。虽然评价是淘宝根据经营者的销售数量,消费者评价、投诉率等各种数据生成的,并不是淘宝的主观评价,但是这个服务是淘宝提供的,而且信用等级也直接影响着消费者在对店家的选择。因此,从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的服务所体现的角色来看,电商平台是兼具多重角色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综合性商业机构。

  2.电商平台网络食品销售中角色。在网络食品销售中电商平台充当的角色,同样是广告发布者、居间人、质量保证人、技术服务提供者等多重角色,各种角色的相互作用又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电商平台利益的最大化。其一,作为广告发布者以“竞价排名”的方式,从食品供应商分得来源于消费者的.利润。竞价排名,就是指通过竞争出价的方式,获得某个网站的有利排名位置。现如今,百度已经成为全球首屈一指的中文搜索引擎,在国内,百度首创了“竞价排名”概念,2001年10月,百度率先申请了竞价排名专利,并在其搜索引擎上进行推广使用。而互联网搜索引擎的行业巨头Google,也在2003年4月份与电子商务网站的巨头亚马逊签署了提供搜索排名服务的协议,开始为其提供竞价排名服务。在网络食品交易过程中,销售者通过对“关键词”进行出价,平台服务提供者根据竞价者出价的高低和关键词的匹配,对销售商家的位置进行排序,并按照该排位顺序把所有链接显示在搜索栏,销售者出价越高,搜索排名越靠前。在这个过程中,网络平台提供者通过收费将商品排位提前,让消费者更容易接触到这个商品销售信息,完全成为一种“广告”行为。其二、以居间人的身份收取佣金。比如:在天猫和聚划算入驻的卖家,在交易成功后需要给付一笔交易佣金,这笔佣金是通过支付宝完成的,一般按照交易额的一定百分比提取,这一百分比根据商品种类的不同而有所浮动,大致在0.3%~0.5%。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一种“居间人”的角色。其三,网络平台向入驻商家提供信用等级评估服务,从而间接地成为了质量保证人,以提高电商平台的信誉利益。尽管,电商平台与入驻商家或者消费者签订的入网协议都不会承诺对商品质量提供保证,比如,在《淘宝B2C服务协议》规定:“淘宝仅提供技术性服务,不负责对入驻商户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有效性以及提供的商品的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及有效性作出任何明示性或暗示性的担保”。但是,在实际中,电商平台实际上已经承担了质量保证的角色。第一,网络上购物的消费者首先是基于对电商平台的信誉进行交易,新《食品安全法》要求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要对入网经营者实名登记,而且要对只有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商家才可能入驻,而且平台要对违法现象向监管部门报告,因此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入驻的商家已经经过了平台的审核,具备一定的信誉和资质才入驻的;第二,网络平台向入驻商家提供信用等级评估服务,如阿里巴巴的诚信通服务以及在淘宝店铺可以见到的心、钻、皇冠的信用等级评价,而这种信用等级评估服务也会实质地影响消费者的对商品的选择,这也就使得电商平台在实质上承担了质量保证人的角色。第四,通过提供技术服,以服务费的方式从食品提供商分得来源于消费者的利润。在网上互不相见的买卖双方完成交易,需要强大的网络技术的支撑,而网络食品电商平台也提供了食品信息展示、物流信息查询、买卖双方互评、买卖双方直接对话、网银(支付工具支付)等技术服务,而且淘宝B2C服务协议也明确把技术服务费列入其收费项目,因此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了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角色。

  三、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的法治化

  法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度本身应当是反映社会客观规律的相对静止状态的“应然之法”。二是反映社会客观规律、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适用制度。也即亚里思多德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其中,分配正义包括实现法的分配正义和程序法的分配正义,而对违背了分配正义的矫正就是通过如法院或其他司法及准司法机关的矫正,并使其回复到分配正义下的状态。然而,“应然之法”都是隐藏于无数的客观现象后面的本质规律。如何探索、发现并运用客观规律即“应然之法”,就需要运用法统计学的研究方法创新,即以广义的制度和法律及与法律制度相关的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运用描述统计、数理统计等专业分析方法,探索和发现“正义”的“应然之法”即应该是这样的法律制度。因此,网络食品销售中电商平台责任制度的法治化,应当根据社会财富创造的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匹配的分配正义原则,分析电商平台与食品供应商的责任分配的“应然之法”。

  1.电商平台法律责任的法统计学分析。法律的终极价值是保障人权,确保正义的自由,从而实现人类财富的最大福祉。人权存在的基础就是人的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得以存续就要求充分发挥人的自由,创造维系生命健康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由于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因此,为了确保不损害别人自己,以及通过自由的充分发挥的合作,就形成了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矛盾一种两分法的表现形式——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这对矛盾的产生的根源是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即充分地发挥天赋人权所赋予的正义的自由。网络电商平台的产生,本质上是网络电商运用自身的自由创造出虚拟的市场,以居间人、广告商、信用评级人、间接质量保证等多重身份的同时显现,加速了传统供应商的资金周转速度并降低了其经营成本,从而增加其经营利润。同时,也创造了更多的社会财富。从法统计学的系统思维来看,供应商与电商平台的合作,就形成了合作的集体利益。合作的集体与个体的体系中,实现了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帕累托最优,即针对供应商与电商平台的集体利益增加了,而供应商或电商平台的利益也增加了;但是,这个系统利益却具体负外部性,因为,社会历史经验现象的统计分析来看,一是系统利益的源泉是消费者,二是系统利益的增加同时,也加剧了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和因虚拟性平台而增加的维权成本。因此,责权利相统一的经济法原则来看,为了实现外部性内部化,就应当由电商平台承担从电供应商利益所分离的、来源于消费者利益相适应的责任。总之,从社会整体利益与私主体个体利益的矛盾来看,电商平台的创新,增加了社会财富。所以,在一般商品销售中,法律规定电商平台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有利于鼓励创新和交易,实现社会福祉的最大化。但是,食品作为直接关系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商品,对其监管应当严于其他商品。故网络食品销售中,电商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电商平台责任法律制度完善。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无论是根据2013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是2014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都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新《食品安全法》依然没有突破“附条件”的限制。因此,人的生命健康权相比网络平台的经济利益更应该受到保护,在网络食品销售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明确规定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电商为销售者提供的各种服务,让消费者更容易接触到其推荐的商品,或基于对平台的信任而购买商品。交易过程中,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同时承担者技术服务提供者、广告发布者、居间人、质量保证人等多种角色,而这多重的角色内部又是相互联系起来的。因此,我们应该综合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去定位其责任,而不是分别进行分析。食品质量问题往往造成的是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此种情况下,虽然平台与销售者没有共同故意,但是两者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以“天猫淘宝B2C服务协议”为例,此协议第五项第十七和十八条规定了淘宝商城或天猫商店有权利对商户所出售的商品有无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行不定期检查以及基于商品质量控制需求对其在售商品进行质量抽检,交易平台提供者通过格式条款的规定就取得了对入驻商户的商品进行来源合法性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的权利。于此同时,该协议的第十项规定了保证金条款,如果商户违反了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其对买家作出的承诺,并由此致使买家受损时,淘宝有权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进行判断,并直接使用商家交付的保证金对买家进行赔付。在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淘宝经济损失时,淘宝可继续向商户追偿。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保证金制度使得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迅速从保证金中得到赔偿,但是承担最终责任的是食品经营着。而且,让网络食品电商承担连带责任,能够倒逼其尽到良好的监督和审查义务,保证网上销售的食品的质,从而切实保障好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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