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与历史沿革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奉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让与他人”,“发现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原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留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需主张时效取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并非罗马法。通说以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该制度以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一般以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或称动的安全。民法上素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所谓“静的安全”是对原权利人现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动的安全”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以圆滑财产的流通,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若从保护静的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尽对的保护。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只能依靠相应法律往寻求救济。这在罗马法时期是天经地义的。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再尽对贯彻所有权的尽对原则,显然存在题目: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标的物,却随时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权,甚至人财两空,这必然使人们失往对法律的信任,甚至对交易敬而远之。2、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的,占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对让与者的信赖未得到保护,则每个人进行交易时都要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无权处分人,交易无法顺利进行。3、原权利人既然可以将原所有物转让于让与人占有,说明其对让与人的信赖,原所有人与之的关系显然较一个善意的交易者来得紧密。“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本钱经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本钱”。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而善意取得恰正是均衡这种侧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的取向的有效法律元件。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动产
所谓受让人的善意亦即第三人的善意。如何判定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判定标准的学说,一种称之为“消极观念说”,以为受让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之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已足,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他对财产善意取得所有权。这一观点为我国立法及多数学者所主张。另一种称之为“积极观念说”,以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他人(出让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相比较而言,消极观念说对受让人善意的判定比积极观念说要简便易行得多,由于前者具有客观性,轻易把握;而若以后者为依据,则势必要对人之主观心理加以考察,显然较为困难。因此,采取“消极观念说”作为判定受让人善意的标准较为科学。
(二)受让人须通过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有偿取得财产
善意取是制度旨有实现交易安全,因而,受让人只有通过交易行为,始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否必须有偿?西方国家民法多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学者对此意见不一。我以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条件。理由在于;在很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老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假如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其为善意;其次,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尤其是当该财产在市场上有替换品时。唯有有效的法律行为方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占有仅能补正让与人权源方面的瑕疵,不能补正行为其他方面的瑕疵,倘若交易行为因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因素而发生,或行为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则受让人负有返还标的物之义务,善意取得自然无从适用。
(三)标的物为动产
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由于唯有动产才适用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回属。民法物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则,物权变动应当遵守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当事人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然,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直接保护变动物权确当事人和间接保护处于交易过程之外的第三人,可谓是公示原则的功能所在。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而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存在既然以占有或登记为其表证,对于信赖此表证而同占人,登记人进行交易,纵使其表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法律仍承认具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此乃物权公信原则。物权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为其使命,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自无疑义。不动产物权由于以登记为权属标志,交易中不至误以为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善意取得题目。
(四)受让人须已实际占有受让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占有公信力出发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占有是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基础。纵然受让人与出让人已经订立了让与财产的契约,但受让人在尚未实际取得财产的占有之前,仅仅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财产的债权。原权利人对此项财产的所有权依然存在,在同一物上既存一个物权,又设定了一个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原理,法律应优先保护原权利人。当原权利人向仍然占有财产的让与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均不得以善意取得予以抗辩,善意受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只能向让与人主张赔偿请求权。在现代法制下,交付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在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情形下,受让人已实际占有动产,因此各国立法和学说一般都以为受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在以指示交付作为财产交付方式的场合下,让与人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时,受让人便可取得财产权利。所谓占有改定,是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仍将继续占有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得订立契约,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是担保让与制度的法律基础。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财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差异较大,德国民法对此持否定态度,而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则以为依占有改定而交付时亦可取得财产所有权。我以为占有改定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理由在于: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这种占有必须是直接的,易于识别判定的,而非观念上的,难以识别判定的占有。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受让人未取得物之直接占有,仅取得间接占有,难谓具有占有公信力;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反映了物权制度从重“所有”到重“利用”的发展轨迹。物尽其用,财尽其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而在占有改定场合下,这一价值目标自然无从实现;最后,依占有改定为交付方式的情形下,还会出现重复转让的情况,并据此而产生一物两权的混乱现象,何者权利优先实现,难以抉择。
四、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题目,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此说以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2)权利外像说。该理论以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3)权利赋权说。以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4)占有效力说。以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5)法律特别规定说。以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态度均是为了维护交易。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尽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本钱经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本钱。”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得到补救。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老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在三方面产生法律效力:(一)善意取得对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受让人的效力体现为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效力。由于善意取得不是基于让与人的让与行为而取得权利,而是基于物权法律之直接产生,因此,善意取得之性质为原始取得。原有权利上的各种限制,原则上回于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完的所有权。其他人在该物上没定的权利,如添附等,也就不复存在。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具有终局性,确切性,因而即使善意受让人将取得的动产再出让给恶意受让人,所作处分系有权处分,恶意受让人仍可取得财所有权。但是,倘若无权处分人又通过交易行为从善意受让人处取得财产,那么让与人能否主张财产所有的取得呢?此乃民法上的回首取得题目。我以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而做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的选择,让与人非交易安全保护之对象,自然不受这一制度的保护。因此,受让人将财产所有权返还于让与人时,原所有权人便回复动产所有权,同时该财产上的其权利也随之复活。
(二)、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
就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回于消灭。不仅原权利人丧失了基于所有权或其它物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即便是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回于消灭,只能依侵权行为而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三)、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
作为不法转让人,他因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如要其返还之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假如不法转让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或财产实际价值的价格出让,与财产价值相当的利得毫无疑问应当返还,至于高于财产价值的那部分利得应否返还,其法理依据何在?有的学者以为高出的部分应一并返还给原权利人。他们以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其财产的追认。我同意高出的部分应一并返还给原权利人的意见,但对于法理解释有不同看法,以为在此情形下准用关于无权代理追认的理论是不恰当的。由于无权代理的追认,应当有“被代理人”的追认之意思表示或有相当的情节足以推定“被代理人”的追认之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方可认定。而对于善意取得法律关系中的原权利人来说,自始至终不法转让人的转让行为都是违反原权利人意思的,且原权利人从未表示过接受,也没有任何事实足以推定其为接受或追认,原权利人向不法转让人主张权利并在以后接受不法转让人的返还或赔偿或其它给付,完全是基于所有权而生之物上请求权,决非什么追认。因此我以为,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取得高出其财产原有价值之利得,实为原所有人因对被转让财产享有收益权的结果,高出部分的所得可以视为原物的孳息,应与原物一并回所有人所有。当然,在这个返还过程中也要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说,不法转让人在非法处分财产之前,曾以自己的劳动改变了原物的价值状况,进步了原物的价值,改进了其功能等。于此情形,我以为,应当实事求是地承认不法转让人的劳动,在要求其返还财产时,由原权利人与之协商确定财产的增值额,并就增值的部分约定一个恰当的分享比例。同样,善意第三人假如为照顾财产支付了必要的用度,那么在他返还原物时,便可依无因治理之责而向原权利人要求补偿;假如他为物的增值付出了劳动,也应分得相应比例的效益。有人以为,假如无权处分人无偿处分财产则应由其负全部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我以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是根本不可能出现的。由于这根本就不符合取得的法定要件,所以根本不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讨论的题目。在这种情况下,原权利人不仅有权要求不法转让人负全部责任,还完全可以依据物权之追及权,向没有支付对价而取得财产的第三人追回自己的财产。假如财产遭到毁损,则应由非法转让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现代各国民法仍普遍地承认取得时效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物尽其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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