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被害人承诺的法律效力及成立要件
摘 要:被害人承诺,又称被害人的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权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诺。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对被害人承诺题目作出了规定,我国刑法典固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承诺题目,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运用。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的理论根据是被害人对于自己有权支配和处分的利益在不侵害公共利益的条件下放弃了刑法的保护。被害人承诺的成立要件包括承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个人法益的有限承诺、承诺应在实行行为发生前或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容与承诺的内容一致。 关键词: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成立要件 我国大陆的现行刑法典对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性质和法律效果均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明确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的法律效果,为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相关案件提供理论依据,就成为了我国刑法理论亟待解决的题目。一、被害人承诺的定义
被害人承诺,又称被害人的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权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诺。其源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的法律格言,意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假如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题目。被害人承诺历来是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特别是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一种。除少数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韩国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立法上明确将被害人承诺规定为一种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外,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均无被害人承诺的明文规定, 在我国刑法典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承诺题目,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运用,因此,对被害人承诺题目进行研究有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完善。
二、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的理论根据
关于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的理论根据,各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以下观点:1、法律行为说。该说以为,被害人的承诺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被害人的承诺意味着被害人给予了行为人实施一定侵害行为的权利,因此,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条件也应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例如,不能违反公序良俗。由于该说完全用民法的原理来确定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条件,误解了刑法与民法的不同目的,现在一般没有人赞成这种学说。2、利益放弃说。该说以为,法秩序把法益的保护委托给法益主体,具有被害人的承诺,表明法益主体放弃了自己的利益。该说的基本思想是,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利益,而利益是分属于各个主体的,它首先由各个主体加以保护,既然利益主体放弃其利益,该利益现实上也就不存在了。利益放弃说在论证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方面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在论证被害人无权处分的人身专属权益方面却不够充分。3、法律保护放弃说。该说以为,法益主体委托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被害人的承诺表明法益主体放弃了法律的保护。该说的理论基础可以说是社会契约论。但是,该说同样没能说明个人承诺的限度,没有说明在何种范围内个人的承诺是值得法律肯定的、个人放弃法律保护与法律强行保护的界限何在。
笔者以为,上述三种观点在解释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根据方面各有不足。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可以将利益放弃说与法律保护放弃说结合起来解决被害人承诺正当性根据题目。“刑法的目的是保***益,而法益通常被定义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见法益概念有两个侧面:一是‘法律的保护’,二是‘利益’。被害人的承诺表明作为利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仍然进行干涉,就违反了刑法的目的。”[5]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的理论根据主要在于:被害人对于自己有权支配和处分的利益在不侵害公共利益的条件下放弃了刑法的保护。[6]也就是说,假如被害人放弃了刑法所保护的个人有权支配和处分的法益,则加害人根据被害人的承诺而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在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不构成实质违法。
三、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被害人承诺的正当性依据的题目上,历来存在着利益放弃说和法益衡量说这两种主要观点。基于对刑法的任务和性能、对刑事违法性的本质等题目的不同理解,又主要形成了以法律行为说、利益放弃说、法律保护放弃说、保护客体部分脱落说和利益衡量说等为主的多种学说。笔者以为,利益衡量说(又称法政策说)是其中最为成熟公道的。利益衡量说以为,法益是服务于个人的自由发展的,被害人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其行使人格自由权利的表现。“在一个保护公民自由的法律价值体系内,法律应当确保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和判定行使自主决定权。这一法律保护的社会价值远远优越于为了保护被害人已经放弃了法律保护所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害和国家对公民自主决定权的干涉”。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权远远高于被放弃的其他法益这一利益衡量,使得被害人承诺“不仅阻却违法,而且获得了刑法乃至整个法秩序上的正当性效力”。但是,人格自由权利只存在于历史的形成的积极的现实社会价值之中,不具备积极的社会价值则不受肯定,基于其所产生的被害人承诺之行为的正当性自然也不复得到承认。即被害人承诺损害的权益只能是其享有支配权的权益,而不能是法律禁止其处分的权利。在这一基本原理的指导下,对于侵害了不同利益的被害人承诺之行为 ,应以为其具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目前,除少数承认安乐死的情形不违法的国家外,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都严格禁止被害人承诺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我国的刑法典中固然没有现成的规定,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以为得承诺杀人行为以及帮助自杀等成立故意杀人罪。其理论依据在于:对自主决定权的尊重是被害人承诺的正当性依据,而生命之存在正是自主决定的条件和根本,因此对放弃生命的承诺的效力的承认与被害人承诺的正当性根据之间存在着悖论。? 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是不足取的。按照此种逻辑,自杀行为和安乐死似也应被禁止乃至构成犯罪 .其不当之处在于将具有因果联系、先后顺序的两个事项置于同一层次进行考量。固然无生命则无自主决定权,但在生命存续期间中作出的及于未来的自主决定无疑是有效的。正如所有权人意欲将所有权转予他人,转移所有权之行为使得原所有权人不再继续享有后续的支配权,但享有所有权之时的转移所有权之行为却无疑是有效地。笔者以为,对被害人承诺的侵害生命之行为的禁止,依然是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假如不对其加以禁止和处罚,客观上会在整个社会范围造成助长不珍惜生命、不尊重生命的不良风气等的不利后果。被害人个人的自主决定权在此时必须让度于对积极、健康的社会价值取向的扶持。或者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这样以为:“生命虽属个人权益,但个人又是国家、社会的成员,所以生命同时也是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国家对此应予以保护,个人不能让与和支配。”法律对于自杀采取放任态度,在于对自杀行为人无法课以刑罚,而对于受承诺而杀人者定罪量刑却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但是“支配行为人实行杀人的动机并不具有***的性质” ,受约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杀人者的人身危险性究竟较小,因此应判处较一般故意杀人罪为轻的刑罚。
(二)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比之承诺杀人的行为而言,受约伤害身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更加小。假如一概处以刑罚,则有刑法的泛道德化之嫌。但是由于身体健康的不可替换性,法律不宜完全答应公民承诺他人对自己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各国的立法固然不尽一致,但是基本上都是采取了折衷的“健康的有限可承诺性” 观点,将违反善良风俗和造成严重伤害结合起来考虑。对具体个案的处理,要视乎其行为人动机、被害人同意的原因和伤害的程度、手段、时间地点等情况 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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