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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责任制度之探讨
[摘要] 本文从分析信赖、信赖利益的概念进手,论证了信赖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范目的。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本文拟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予以阐述,对目前颇有争议的一些理论题目做一粗浅探讨,以期达到很好地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防止不适当扩大之目的。[关键词] 信赖 缔约过失责任
一、信赖(reliance on promise)与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
何谓信赖?这个题目与信赖利益的概念一样令人迷惑,按信赖一词系“美国法所创建”,因此,其基础含义只有在美国法所创建语境下才能比较得到正确理解。在美国法中,信赖乃是基于对允诺(promise)的一种期待态度,因而对允诺的违反使受允诺人感到“他被剥夺了一些属于他的东西”。因此,信赖实际上涉及的只是一种期待,在这种期待中,并未涉及是否有损失的题目,在信赖中加进损失的题目,将混淆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区别。
关于“信赖利益”,自富勒发表了《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之后,引发讨论几十年,迄今难有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与此种消极利益相对应的是积极利益,即所谓履行利益,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称之为期待利益。这是一种因信赖而已经支出的既存利益。
二、信赖、信赖利益与缔约过失责任
为什么要追究缔约过失者的责任?通说以为是由于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此种义务乃源于民法上的“老实信用原则”。笔者以为,这一答案只回答了一半,只是说明了缔约过失者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和法理依据,而没有涉及“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也就是没有回答责令缔约过失者承担责任所欲达到的法律目的。那么这个目的何在?
笔者以为,这个目的是使受允诺者“恢复到与允诺做出前相同的处境”,是对受允诺者因其信赖而支出的本钱进行赔偿或补偿,这种赔偿或补偿即是信赖利益,置言之,责令缔约过失者承担责任是为了保护信赖。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乃是对受允诺人信赖的保护。
三、保护信赖的理由
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对信赖进行保护,那么,一个社会需要耗费本钱往保护此种心理的目的何在?笔者以为,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1.基于社会心理需求的制度供给。既然信赖是一种“善良的心理状态”,而此种心理状态又“相对来说是千篇一律的”,因此我们可以公道推测全社会因此产生了“保护信赖”的普遍需求,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公***品,必然应回应此种需求而提供制度供给,否则,大多数受允诺者都将因害怕遭受损失而失往对允诺的信心,进而威胁到整个合同制度的存在。
2.维护信用。现代市场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流行语言谓之信用经济,信用经济的最大功用在于消除现实产品和将来产品之间的时空间隔,从而极大地节约了交易的时间本钱。假如任何交易都必须以实际存在的产品为标的,就会出现不见兔子不撒鹰的低效率局面。而对允诺的信赖乃是最重要、最基础的信用,法律保护信赖也就保护了信用,保护了现代市场经济。
3.作为一种财产的信赖。信赖与普通财产相比,具有某种相同的属性,即未来使用、收益的可能性,任何财产在不直接使用、收益时,都只是作为可能性存在,比如一辆汽车,对车主而言,在上车前,其作为财产能否提供驾驶运载的功能,仅仅是一种可能,同样,信赖可能带来的收益也是一种可能性,两者的差别只在于信赖的收益可能性得以实现需要更多的时间。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中。对何时开始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以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不是以当事人是否有彼此信赖感为条件,而应当以订立合同过程的发动为起始。具体而言,应以要约生效作出发点。这主要是由于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进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只有在此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预备等实质性工作。另一种观点以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不断变化的,想要确立一个同一的时间点非常困难,也过于僵硬。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设立不同的、灵活的、可变动的时间点为公道,而设立的总根据是彼此间信赖的产生。笔者以为,缔约应是一种双边的行为,缔约双方必须产生某种订约上的联系,如实际的接触、磋商等,并由此在缔约双方之间产生一种信赖关系,此时双方才能由消极的义务范畴进进积极义务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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