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保护探赜

时间:2024-10-21 19:08:42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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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保护探赜

[提要]: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生效。该法除赋予作者著作权外,还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以邻接权。本文拟就我国和有关国际条约赋予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作一扼要的讨论,以期明确我国给予本国和外国录音制作者邻接权保护的基本状况,以及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邻接权保护制度。

  一、有关的概念

  1.录音制品

  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是录音制作者依法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一类近似于著作权的排他性权利。根据1961年罗马公约第3条和1971年录音制品公约第1条,“录音制品”(phonogram)是指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任何单纯听觉录制品,这一概念排除固定任何形象的视觉录制品或视听录制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把“录音制品”界定为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这一定义与上述两个公约所下的定义并无实质差异。所谓原始录制品,意味着录音制品必须是声音的首次固定物。而诸如磁带之间的转录,磁带转CD,产生的只是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对广播电台现场直播的会进行录音,也可以产生录音制品;对广播电台利用录音制品播放的音乐节目进行录音,只产生录音制品的复制品。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出版行业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音像出版物,它们实际上只是原始录制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不像作品一样需要具有原创性:尽管独立创作的相同作品很少见,但独立制作的相同录音制品却很常见(典型的例子是多人各自对同一演讲的录音)。

  2.录音制作者

  在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中,“录音制作者”(produ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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