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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法的特点的简述
由于对行政概念理解的不同,导致对行政法概念、对象和范围理解土的不同,学术界出现众多学说①。尽管在概念界定的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是,对于行政法是由关于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监视和行政争讼与救济等各种各样的众多法规范和原则汇集而成的这一点,学者们的看法逐渐趋向于一致。②这是由于,固然组成行政法的众多法分散存在,但从总体土看,这众多的法构成了由独具特色的共同原理支配的同一的法体系。也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才可以将其看作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法。那么,休现行政法特色的共同原理是什么呢?为了说明这个题目,需要从总休上同一把握和理解行政法。并且,为了弥补法律、法规的欠缺,以通过行政法的解释为行政实践提供指导,也有必要明确行政法的特点。关于行政法的特点,中国学者们“一般都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内容上的特.卢、,一是形式土的特点”。无论是关于内容土的特.查、,还是关于形式土的特点,各学者都有自己一定的见解③,为我们正确把握行政法的特.安、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不过,综合分析行政法,可以看出,目前中国学者有关行政法特点的分析尚有待进一步深进④。关于行政法的概念、对象和范围的深进探讨,能够为正确把握行政法的特点提供较为直接的根据,而正确把握行政法的特点,对于科学、公道、适度地界定行政法的概念、对象和范围,有着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二者的关来是相辅相成、紧密联系的。
基于这种考虑,我们以为,仅从内容上和形式土两个方面研究行政法的特点,是远远不够的。行政法的特.点,可以从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点、行政法在性质上的特点和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点三方面来考察⑤。这三方面的特.点不过是从不同角度对行政法予以考察的结果,它们之间具有相互联系性,只有将其综合起来理解,才是作为整体的行政法的特点。换言之,并不是说其他部分法中尽然不存在下面所讲的各个特点,而是说将各种特点综合后从整休上来把握,作为行政法的特殊性,则是其他部分法所不具有的。
一、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行政法,通常是以多数人为相对一方,单方面地、强制地规定其权利义务,在这一点止一与承认私人自治(Privatautonomie)原则,将权利义务的分配广泛委任给各当事人的自由决定的私法形成鲜明的对照。正是基于这种原因,在私法上,习惯法具有重要的意义,而行政法采取成文主义。行政法现所规范的对象不仅机为广泛、复杂和繁多,而且具有不断变迁的性质。与此相对应的行政法,当然也由复杂繁多的无数法规构成,而且必须适应其扮泛的变化而采取相应变化的形态。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具有复杂多样性。在这种意义上,行政法规定在形式上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一)行政法的成文法性
由于行政法不考虑每个具体相对人的意志如何,单方面地、而且是以多数人为相对方,就有关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事项予以整洁划一地同等规定。因此,行政法必须以成文形式明确规定,使相对人能明确而广泛地知晓法规的内容,使相对人能够预刚将来的有关后果,以期法律生活的安定。特别是通过行政权单方面地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或者对公民赋课义务时,从行政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这一角度出发,应基于成文法进行,这与罪刑法定主义是同样的道理。根据,同样的道理,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确立了情报公然的原则,使人民能够更广泛、更深进地了解行政法规范,更加自觉、主动地服从行政法的规制,协助行政主体更加圆满地完成国家行政治理的目标。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成文法主义是行政法的原则。当然,并不是说在行政法领域没有法存在的余地,当欠缺成文法规则时,作为法规的利、充,习惯法例外地得以承认。
(二)行政法在形式上没有同一、完整的法典,表现为多种多样性
行政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在形式上和宪法、民法、刑法等有一部完整的实体法的法典不同,迄今各国尚无一部同一、完整的法典。关于这一特点,中外各国行政法学者的观点基木一致。这主要是由于国家行政治理的范围极为广泛,行政法调整的对家—行政关系极其繁杂,技米性、专业性又比较强.而且行政关系变动较快,制定一部包罗万象,完整同一的行政法典极为困难。
在现代行政法发展史上,不断有人提出要制定一部行政法典的建议。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有些国家也曾试图制定和须布一部同一的行政法典。但是,所有这一切的努力均未成功。战后,随着国家干预经济和社会事务范围的扩大,使制定同一的行政法典更加困难。目前,在法制较为健全的各国,大多采用汇编成册的方法,或者着眼于行政程序的共性,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行政程序法。⑥
(三)行政法律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和法律文件的数目居各部分法之首
行政法律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和法律文件以及行政法规范的数目特别多,居各部分法之首。这是由于,在立法体制上,行政立法是多级立法,有权的权力机关可以立法,有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立法,层次不同,名目繁多,种类不一,其效力级别亦有区别,不象民法、刑法等,在通常情况下,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加以制定,法律形式单一,法律文件数目有限。当然,多级行政立法休制回根歹.]底是由行政法的内容的广泛性、高度技术性和尽大部分行政法规范的易变性所决定的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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