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略论经济法的地位
在法地位的上,长期以来由于陷进传统部分划分的误区,一直没有突破性的进展。笔者期看对此题目做一些探讨。一、关于体系和法律部分划分理论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分法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分而形成的内部***一致、有机联系的同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生活现象,反映了法的同一性和系统性。
多数学者以为,法律部分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职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正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并且随着社会经济而日益如此,假如不进行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分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和世界所认可,划分不同的法律部分是很有必要的。
当然,在法律部分的划分上,既不是越细越好,也不是还是越粗越好,而应该适中,既要严格把握法律部分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分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气力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实际需要是法律部分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分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研究和把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一个法律部分划分的标准和原则的题目。
所谓法律部分的划分,又称部分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分(或部分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我国划分法律部分的标准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前苏联曾经就法律体系题目进行过三次较大的讨论。通过第一次讨论,人们普遍以为,划分法律部分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应当将调整作为辅助标准。第二次讨论的结果是,承认将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分的辅助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以为,划分法律部分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同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固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同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同时以为,在划分法律部分时仅依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两个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还应考虑一些原则,这样才能使法律部分的划分更加科学、更加公道。多数学者达成共叫的划分法律部分的原则主要有:粗细恰当(应留意在粗细之间适当平衡,以利于人们了解和把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多寡合适(要考虑有关法律、法规的多寡)、主题定类(考虑以主题或主导精神来定其部类回属)、逻辑与实用兼顾(划分法律部分,既要有一定的逻辑根据,又不必过于拘泥,从实用出发,还应该考虑正在制定或即将制定的法律,把握法律的发展趋势)。
以上是我国法学界现在在法律部分划分题目上的一些公认的观点,我的题目是这些理论是尽对科学和正确的吗?在经济法地位,即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的熟悉上,是否这些理论存在某些局限性?那应该如何熟悉呢?笔者试图就此谈一些初浅的看法。
二、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是否是划分法律部分的一个必须标准?
所谓法的调整方法,是指法据以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引导、纠正的方法或途径。按照法律调整方法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民事、行政、刑事、司法和准司法程序4种方法。按照法的制裁方式或法律后果的形式,则可以将其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褒奖、专业即社会性制裁5种。将方法和对象结合起来区分法律部分,就意味着任何一个法律部分的调整方法,“首先是它所特有的,由于它同所有其他法律部分的调整方法有重大区别,其次又是万能的,由于没有任何其他方法能够调整构成此一法律部分对象的社会关系。”这样一来,便出现了一个题目:法律调整的方法只有极为有限的几种,而社会关系和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是极为繁多和庞杂的,面对这么多的法律规范,我们应该如何进行有效的分类呢?这一理论在经济法地位的熟悉上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必须予以彻底的改造。
毫无疑问,区分法的调整对象,对于公道区分部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现今的立法实践表明,国家或立法者顺应某种客观必然性或出于某种主观目的,而将传统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程序法的规范和手段紧密、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某一活动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同一调整,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和不可逆转的现象。
还有一个是,法律调整的或手段究竟包括哪些呢?
总之,将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作为一个标准本身就存在着很多题目。
笔者以为,在法律部分的划分中,坚持将调整对象作为一个标准是必要的。但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不应该作为一个基本标准。在进行法律部分的划分时,应该更关注实践的需要,而不是一味拘泥于。服务于实践是理论的终极价值体现。法的部分划分应当最大程度地回回社会和立法的实践。理论只有不脱离实践并有效地服务于实践才会更有生命力。
三、据此熟悉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题目是经济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题目,它指的是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分以及它在法的体系中的重要性的题目。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争论,人们对经济法的熟悉越来越清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已被普遍以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占据其一席之地。
经济法不但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分,而且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分。法律部分的划分应当根据调整对象来划分。一个国家之所以有许很多多的法律部分,是由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不同,可以将一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每一类就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分。因此,每个独立的法的部分都必定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为了对这些特定的对象加以调整,就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或者方式来进行。假如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分;而没有特定的调整手段,不一定改变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分的地位。因此,划分法律部分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是调整手段或方法。
经济法到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分,关键是看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具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并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以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治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以及组织治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 有的学者以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具体界定为四类:国家经济治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 还有学者以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分为组织治理关系、市场治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四类。不管人们对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怎样的差异,或者在表述上有怎样的不同,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经济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它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即不象有的人所想象的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以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的观点之所以是错误的,就是由于调整经济关系的不只是经济法,实际上基本所有的法都从一定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同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中就包括经济关系;行政法、刑法等实体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笔者以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定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比较的。也即杨紫煊的“协调论”。通过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企业组织治理关系、市场治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以及社会保障关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而在市场主体体系中,企业是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为了协调本国经济运行,必须对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与职权、企业的财务治理等,尽不能管得过多,过死,但又不能撒手不管,而应该进行必要的干预。这个过程形成的经济关系简称为企业组织治理关系。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必须建立同一、开放的市场体系,这就要求实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活动,打破条块分割、封闭和垄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市场本身是无法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要实现这个目的,必须通过政府进行干预,加强市场治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简称为市场治理关系。所谓宏观调控关系,指的是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一个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保证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就必须对国民经济的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从而防止或者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更好的将人民确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结合起来。同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是社会成员在碰到风险后能够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货架还必须通过强制手段进行干预,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治理的社会保障制度。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为社会保障关系。所有这四个方面的关系不是一种简单的干预、调解或者治理关系,而是这几方面的综合利用。因而国家协调论能够更好的反映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本质特征。当然,在社会保障关系是否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点上,学界并未达成共叫。
法是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过程中产生的一个具有特色的独立的法的部分,在我国的改革开放以及国民经济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杨紫烜教授在《经济法》一书中了经济法在国家经济建设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1、它有利于我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的目标。2、它有利于引导、推进和保障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3、有利于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4、能够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因此,在我国的发展阶段,没有经济法,将无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目前,中国已经制定了60多件经济法相关。由于这些法律的制定,中国已经形成了经济法的基本框架。今后的主要任务:一是制定规范国有资产治理、监视和运营方面的国有资产法;二是加强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方面的立法,制定外汇治理法等;三是适应加进世贸组织的要求,制定反垄断法、反倾销和反补贴法、保障措施法等;四是修订预算法、审计法、个人所得税法、土地治理法等;五是促进西部发展的西部开发法、财政转移支付法;六是应当总结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有关税收方面的行政法规的实施情况,及时将成熟部分上升为法律,制定税收基本法。进而完善这一法律体系,使经济法在规范政府行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但是长期以来,界进进一个误区,即为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而往大量探讨经济、经济手段、经济法律责任,但是久无成果,根本无法建立所谓的经济手段等这些经济法的基本理论。这一根源在于,难以逃出传统部分划分理论的误区,将独立的调整方法的建立作为一个法律部分建立的一个标志。比如,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就夸大:“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分,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提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熟悉的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指出不同于其他部分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殊不知,这一理论依据本身就存在着不足。
假如我们能够大胆地逃出这一理论,批判性地重构,一切迎刃而解。我们可以大胆地公布经济法的独立部分法地位,而不必由于没有经济方法或经济手段而心虚,事实上也不存在什么经济方法或经济手段,法律的调整正在适应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而综合各种手段予以调整。
总而言之,在经济法地位的熟悉中,有必要对传统的法律部分划分理论予以必要的重构,这样会有一种“柳安花明又一村”的感觉。
【主要资料】
1、《经济法总论》,史际春、邓峰,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法》,葛洪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3、《法理学》,孙国华、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4、《经济法》,潘静成、刘文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5、《新编经济法教程》,李仁玉,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6、《经济法》,杨紫煊,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7、2003年版《国家司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略论经济法的地位】相关文章:
略论文化治理在企业治理中的地位03-20
理学之地位03-18
经济法论文06-25
CIO在物流企业的地位及价值03-19
康德的动物道德地位说03-18
深化农业基础地位的熟悉03-21
略论股市投资魅力03-24
略论企业员工招聘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