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的现状及其思考

时间:2022-12-08 11:05:55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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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的现状及其思考

近来,关于著作权使用费的纠纷层出不穷,人们直接的想法是应亟待进步整个的著作权意识。当然,这点固然非常重要,但我们必须承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更为基础。其中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更应被重视起来,国外几百年的经验已经表面这样一个机构存在和运作对于联系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同时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视和治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我国建立著作权治理组织唯一的依据。法律固然授权国务院作进一步的规定,但至今尚未出台。因此,在具体的集体治理组织构建及运作过程中没有具体的规则作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了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现状及
我国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已经在实际的集体治理体制上对作品和非音乐作品进行了分类治理,音乐作品由音乐著作权协会治理,非音乐作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治理。笔者以为这样的现状也许会出现治理分散,但考虑到音乐作品的特殊性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若干年景熟的运作,所以这种模式可以维持。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正当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实行会员制,凡具有中国国籍的音乐著作权人,包括作曲者、作词者、音乐改编者、音乐作者的继续人都可以加进协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音乐出版者和录音者也可以加进协会,但在这种情况下,它不是作为出版者和录音者,而是作为音乐著作权人参加协会(比如,通过音乐作者转让或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音乐著作权)。前段时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们法院对卡拉OK歌厅中播放MTV作品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做出支持判决。的确,歌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理应付费,这符合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他们如何付费?通过什么样的渠道付费?额度是多少?这些题目都得不到答案。可以说,制度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这种情况的存在。此外,此案中原告及歌厅的付费对象是某唱片公司,实际上此判决保护的是邻接权人的权利。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邻接权人集体治理组织,固然中国音像协会有建立此类组织的意向,究竟他们在出版者领域有一定的上风,但在实际操纵上仍存在很多困难。例如,(1)对作品使用人的收费额度难以确定。邻接权人录制出版作品的本钱远高于作者,这势必导致其收费也会相应进步,面对现有的社会状况,具体操纵情况令人担忧。(2)收取使用人的使用费后,如何与作品作者分配,分配比例如何?(3)环境对出版业的冲击,以及缺乏相应规范,使得邻接权的集体治理困难重重。
对于非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治理我国一直不太完善。1998年经国家编委批准,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其下设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和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分别对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进行集体治理。但遗憾的是这两个机构至今尚未正式运作。还有另外两个组织与此相关,即中国作家协会和中国版权协会。但中国作家协会的权保中心主要的职责是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中国版权协会的工作大部分集中在作者的权利保护上,而并非针对出版者。也就是说,实际上现在针对非音乐作品尚无集体治理组织在进行具体工作。
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刚刚起步,要在短时间内完善体系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国际上运作较为成功的集体治理机构也花费了五六年的时间,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几十年的努力才能确立著作权协会的地位。著作权治理协会中途夭折的事情也发生过。集体治理的起步难是国际著作权专家所公认的[1]。在我们国家集体治理组织的建立还有其特殊性,不仅存在其本身建立固有的困难,还存在着大环境的影响。具体来说:(1)法律环境和法律意识尚待进步。著作权是项私权,其是从西方社会出现并发展起来的,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人们对这项权利也给予认同。而从我国传统来看,人们普遍缺乏著作权的意识,不承认文学、和作品可以成为商品。同时,使用者在缺乏权利观念的社会里也轻易以为智力作品同一般产品一样,购买之后就可以任意支配,或以为一次付酬后,取得了完全的使用权。在这种状况下,从西方移至过来的著作权制度如何在我国的大环境中得到和发展就需要更多时间,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亦是如此。(2)法律体系尚待完善。我国的著作权制度从无到有也是近十几年的事情,著作权方面的立法体系更需要完善。正如前文所言,针对集体治理组织的立法至今为止只有《著作权法》第八条原则性的规定,且缺乏可操纵性。此外,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模式带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在缺乏相应规范的情况下,集体治理机构很难快速建立起来。(3)集体治理机构出发点的特殊性。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建立要么是权利人自发组织,要么是国家按照法律新设建立。而我国则不同,它是由国家机构(一般来说是版权局)和原有的相关协会共同组建。这种从行政模式向市场模式转变、治理模式向服务模式转变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建立和完善也就不可能一挥而就。

二、设想及建议
面对国外集体治理机构的经验,我们应取其精华,往其糟粕,将成熟的制度引进到国内,取它山之石,以尽早形成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集体治理制度。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尝试:
(一)加强相关宣传,唤醒权利意识
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建立及工作开展的顺利程度和人们的版权意识有很大关系。著作权这种私权源于西方,引进到我国后,与原有文化不相适应。人们很不习惯用权利的观念来处世生活,因此加强宣传显得非常有必要。
第一,作品权利人利用集体组织行使权利意识淡薄。例如,著作权协会协会有会员2500余名,笔者迷惑的是,难道中国只有2500名作词作曲者?更别说其中还包括有机构。此外,协会治理的音乐作品逾1400万首,其中只有大约20万首为国内作品,国内的作品权利人对于加进集体治理组织来治理自己的权利尚未熟悉。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作品权利人都是由自己与录音、出版单位或版权代理机构联系来实现自己权利,固然这种方式可以让权利人没有折扣地获取收进,但也必须看到其不利之处:(1)作者将部分精力花费在作品的传播、盗版打击、诉讼纠纷等复杂的关系网上,严重了其新的作品创作;(2)作者个体势单力孤,在与录音、出版者及代理机构交往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无法保障其权益;(3)由于作者授权渠道单一,众多使用者没有公道和畅通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也会影响到其作品的传播。
第二,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付费的意识淡薄,集体治理组织收费难,只有通过典型诉讼来促使作品使用人缴费。这导致了音乐的传播受到了影响,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也轻易引起权利的对抗。所有这些都需要加强宣传来唤醒人们的权利意识,缓解权利人和作品使用人的紧张关系。
(二)尽快完善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的立法
现在相当多的学者都在呼吁国务院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由于没有具体的操纵规范很多治理活动无法开展。重要的是我国没有集体治理方面的经验,则更需要立法者给予前瞻式的指导,规范机构的建立,有利于其今后的。比如,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集体治理机构至今仍未批复下来,这使得这部分作品的集体治理处于空缺,很不利于权利人的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当一方面我们在呼吁作者加进到集体组织中往,另一方面规范集体治理机构的立法却又迟迟不见踪影的时候,具体工作开展的困难可想而知。
那么,立法中应做哪些规范呢?笔者以为:(1)针对现实的情况,立法应规定集体治理组织为官方机构。实在国际上对我国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的承认不在于官办或民办,而在于机构是否为作者服务。而立法中规定为官方机构只是考虑我国的集体治理机构刚刚起步,需要政府的扶持,运作起来会更加有效。(2)将音乐作品和非音乐作品分为两个机构进行垄断治理。音乐作品仍然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治理,因其十年来的治理卓有成效,非常有效地保护了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其治理也自成体系。对于非音乐作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可以在中心以下设各部分进行治理。这样可以照顾到单独协会与分立协会治理不同类型作品的优缺点,而且今后出现新的作品类型或者使用方式都可以方便扩充而不会影响机构的稳定性。除上述机构之外不应该再有其他组织进行集体治理,否则在机构起步阶段会引起混乱。当然,当时机成熟了,结合社会、状况可以考虑答应多家机构并存。(3)加进集体治理组织收取报酬阶段的规范。集体治理组织的大量工作也是最困难的工作就集中在此。一些集体治理比较成熟的国家,比如阿根廷,就有针对这个阶段而特别制定的立法(阿根廷1969年5146号及1973年461号法令规定,阿根廷作者作曲者协会和阿根廷作者总会分别获准进款、出纳、柜台及其他可包含进来的票据、数据进行监视,以确定使用费数额[2])(4) 在关注作者权利的同时必须也要规范对于邻接权人的集体治理。笔者建议将作者与邻接权人的集体治理纳进到一个机构中,从而方便收费,同时可以避免作品使用者向不同机构多次缴费,引起不必要的误解。(5)将法定许可职能划进集体治理机构。现在的法定许可是由版权局负责,但在许可和报酬分配方面都存在。比如许可作品和分配报酬时找不到权利人等。而将这部分职权划进集体治理机构后,这部分题目可以得到解决。现在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有部分这样的职权,由于它们采用会员制,许可和报酬分配可以有的放矢。笔者以为,非音乐作品也可以采用类似做法。(6)从立法上完善集体治理组织的会员服务职能,规定集体治理组织可以按收酬的一定比例建立文化基金用于促进文化发展以及权利人作品的宣传。此外,也可以吸取其它国家的经验,增加集体治理组织的社会保障职能,使作者获得稳定的收进。(7)立法中应该规范对集体治理组织的监视。比如机构运作用度额度(预算)的确定、分配的监视及年终审计。对于运作用度额度(预算)的确定笔者以为可以由集体机构内部的会员大会或委员会来确定。至于年终审计,有些学者以为由版权治理机构负责[3],但笔者以为,版权治理机构和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关系密切,由其审计有失公允。因此对于年终的帐务审计应该由国家审计部分或者由会员大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为宜。
总之,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道路非常曲折,这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往改变人们旧的意识。但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前途非常光明,由于它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文化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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