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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中断原则”及其鉴戒价值
摘 要:在目前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每个案件经常需要开庭数次乃至多次,每次庭审之间往往间隔过长,由此造成了“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引发多种弊害。这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连续进行的规定,法官在决定开庭期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对此可引进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中断审理原则以为矫正。 关键词:苏联法 民事诉讼 职能原则 不中断原则 中国自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继受苏联法,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逐步创建起了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管60年代以后苏联法在形式上即不再对中国法发生直接影响,但此前吸收的苏联法“基因”已经被深深地植进当代中国法律之中,并成为新中国法律源流的一个重要分支而无法轻易抹往。当前,我国正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之目标,在此进程中,就学界而言,很多学者已经较为熟悉西方国家的法律并力求加以公道移植,但于此同时对苏联法律后来的发展则关注不够、知之甚少。我们以为,从兼收并蓄、博采众长的应然态度来看,这显然多少是有些情绪化或非理性化的现象。实在,从渊源来看,苏联法与大陆法系本身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在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方面也与我国现行法律有着颇多相似之处,故其对我国当前乃至今后的法制建设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鉴戒作用,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中断原则”即为其中一例。 一、“不中断原则”之规定及其涵义按照前苏联以及其他东欧国家的法学理论,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决定诉讼程序之组织基础的原则和直接适用于审判活动的原则,前者称为组织原则,后者称为职能原则。 适用于案件庭审过程的不中断原则即属于职能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为:对每个案件的开庭审理都要不中断地进行,只有在规定的休息时间,才可予以暂时停顿。案件的审理从开始到结束(或者到案件的延期审理)之前,法庭无权同时审理别的案件。 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有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由不中断原则出发,具体衍生出以下规则:
其一,审判组从审理案件到作出判决应不加更换。若某一审判员离往的时候(例如因病),案件就必须延期审理,并且应当以新的审判组重新审理;
其二,由于某种原因必须延期审理案件的时候,本案就应当从头开始重新审理;
其三,在案件审理中断期间,该审判组不能审理其他案件;
其四,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
从以上规定分析来看,不中断原则的确立,在于使审判职员能够根据其从案件审理活动中得出的鲜明的熟悉来作出判决,即对一个案件只要还没有作出判决,审判职员就不应当分心往审理别的案件, 否则将会由于此种分心而直接影响对该案件的正确判决,且会使得审判的进程由于不连贯而变得疲沓乃至迟缓。由此可见,不中断原则既有助于保障诉讼公正,亦有利于进步诉讼效率,具有双重意义。
当然,对于法庭审理的不中断原则,有些加盟共和国的立法答应在适用上有一种例外,即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法庭可以延期作出说明理由的判决,期限三天,而在这个法庭上只公布判决的主文部分。从公布判决起到作出终极形式的判决之前这段时间,法庭则有权审理其他案件。 二、“不中断原则”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鉴戒价值
(一)无人关注之“审限内的诉讼迟延”
就现行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不中断进行之规制。从审判实践来看,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每个案件经常需要数次乃至多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往往有相当之间隙,其间审判职员普遍同时穿插审理其他数个乃至十数个案件,故无论何种诉讼案件,能够在一次开庭审理后迅速结案的实属少见。对此现象,迄今固然未见直接的负面评价,甚至被以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然而在我们看来,这种“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非具有自然的公道性。具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固然规定了延期审理的诸种适用情形,但实践中不仅“必须到庭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况并未几见,而且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亦非普遍。至于不少当事人为施“缓兵之计”而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更非其单方愿意所能奏效。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各次开庭审理间的前述中途停顿在尽大多数情况下均属法官“惰怠”、“独断”之结果,而非当事人等程序参与之实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类停顿并非诉讼之必须,而属审限之虚度,故“审限内的诉讼迟延”由此而生矣。在此背景下,仅以普通程序为例,我们不禁要问: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不算短(鉴定期间等还要剔除在外),但直接、间接地用在案件审理上的有效时间是否有60天呢?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假如这一判定能够成立的话,那么除少数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审理期限之延长(最长总计可达15个月),恐怕便不是那么必要、那么公道了,由于其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不仅承办案件的法官理直气壮地视此为天经地义,就是诉讼当事人也对此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和十足的“耐心”。对此,我们以为这本身便是一种异常。 (二)“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主要弊端长期以来,关于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普遍超出法定期限之题目,因其违法性质显而易见,故此极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并时常招致广泛批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9月28日专门发布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 此后,超审限题目固然尚未因此而得到根本杜尽,但确实已经大有好转,这无疑是令人欣慰的。然而,由于“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故迄今为止除了显而易见的外显弊害也即延时耗日、本钱徒增等之外,更多的内隐弊害则仍然未能被人们所充分熟悉。鉴此,显有必要逐一透析,从而为“处方”的给出提供“确诊”之“病灶”。
1、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不经济乃至不利益。众所周知,当事人之所以进行诉讼,显然系以追求实体上之利益为目的,故此为实现此类利益所需之程序运作即不应当过于“闲适”乃至时断时续而“无所事事”,这样未免太过“奢侈”,从而给当事人造成诉讼程序上非理性的“高消费”也即不经济乃至不利益,进而影响到对实在体上利益保护之效果。事实上,当事人如若经过“本钱核算”以为收支难以平衡或者明显处于“收不抵支”之窘境,则完全有可能会在日后放弃诉讼维权之机会。
2、有违民事诉讼所奉行之言词和直接原则。所谓言词原则,系指法院与当事人之诉讼行为均须以言词方式为之;所谓直接原则,则指作出裁判的法官应当是此前直接听审的法官,也即只有亲身参与了调查证据以及听取了当事人双方之法庭辩论的法官才可以作出本案裁判。上述两项原则乃是现代民事诉讼之基本法理,对于防止法官擅断、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相比之下,对诉讼案件多次间隔开庭的结果,极有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对数度搁置之涉讼事实的记忆模糊,从而不得不借助查阅卷宗来“恢复记忆”,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这样一来,实在质已经与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无甚差异。
3、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这是由于,对案件审理过程的人为分割不仅使得法官对前期庭审过程中所形成之心证变得模糊不清,而且也轻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对相关事实的记忆衰减乃至于完全丧失,从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困难重重。
4、在间隔性多次开庭的情况下,往往易使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产生疲沓感而失往参加诉讼之***;对于尽大多数旁听者来说,同样无法忍受审理过程的不时中断,故往往只得中途而退。这样一来,法院审判活动对当事人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必将会在实际效果上大打折扣。
5、更为严重的是,在目前情况下,由于我国的法治环境并不理想,司法***尚未根除,故法庭审判活动的不时中断以及庭审过程与裁判形成之间隔,客观上为某些心术不正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且极易使案件承办法官受到外界干扰,从而直接障碍司法公正之实现。
(三)“不中断原则”对“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矫正功能为了尽量避免并无实际意义的上述间隔性多次开庭所引发的“审限内诉讼迟延”及其在各方面的弊害,我国法院不应该再续现行实务之偏颇操纵,主要由案件承办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来决定搁置法庭审理之事由以及下次开庭之期日。我们以为,在这个题目上,作为应对方案,引进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不中断原则应当是极有针对性的。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应当自始至终不中断且在不更换承办法官的条件下来进行,在法庭审理从开始到终结(或者依法延期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本案承办法官应当一心专用而不得分心审理其他案件。总之,案件的不中断审理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常态,而中途搁置(例如延期审理)则应为例外。如此这般,则“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所有弊害均将得到有力的遏制。 三、导进“不中断原则”之相关制度保障及现实可能性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该项职能原则与其自身的某些具体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故在审判实践中实在施效果也因此而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具体来说,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答应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故此案件经常需要延期审理,而延期审理后重新恢复审理时又必须从头开始, 这样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另外一种情况下的诉讼迟延。就我国情况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中亦有因当事人于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而需作延期审理之规定,但是,随着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之施行,这一情形已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的矫正。该项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与实施,一改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 据此,若当事人在自行约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不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便会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产生证据失权之法律效果。鉴此,既然案件审理所需之相关证据事先已经过当事人定期提出,并且法官还可以(或者应当)在开庭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整理争点,那么开庭审理的集中化也即对争点集中展开证据调查便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在此基础上,通过一次经充分预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以为,为了公道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鉴戒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中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通过一次经充分预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以为,为了公道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鉴戒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中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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