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争法的几个基本题目

时间:2022-12-09 22:58:1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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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的几个基本题目

对于竞争法的定义,学者们见仁见智,观点不一。有人以为,竞争法“不是单一性质的规范的总称”,而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各部分法规范构成的有机同一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也有人以为,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旨,并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为核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毫无疑问,这些概念有其公道的成分,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将法律等同于“国家权力控制体系”,既不正确,也不符正当律的特征。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一种权力。将竞争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竞争关系,无法涵盖竞争治理的内容,而竞争治理关系却恰正是各国竞争法调整的重点。

  概念是对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反映,是对事物共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竞争法的概念必须反映竞争法的本质特征。按照一般理解,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都是市场竞争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都会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竞争法就是要通过查处这些行为,来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创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是竞争法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本的任务。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给竞争法下定义: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按照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分划分标准的方式来定义: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治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治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其他法律相比较,竞争法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对象的多样性。竞争是一种市场行为,是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竞争关系是作为同等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之间基于竞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竞争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但同时,竞争法也适用于部分治理机关,由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是一种自发的行为,需要通过“有形的手”来加以制约,以避免无序的竞争所带来的资源的浪费。规定竞争治理机关的权利义务,是竞争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2.调整的复杂性。调整方法是特殊法律部分特殊原则的集中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不答应任何一方享有凌驾于他方之上的特权,因此,民法的调整方法只能是自愿和同等;行政法是规制行政治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法是当事人的命令与服从。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了竞争关系和竞争治理关系两个方面,而这两种关系中,前者属于同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不同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假如用简单的一种方法来调整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竞争法既用自愿同等的方法调整着横向的关系,又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调整着纵向和竞争治理关系,“竞争性调整正是这种被动性适应和主动性竞争的混合”。

  3.法律内容的交叉性。竞争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决定了竞争法的内容有它自身的特点和相对的独立性。然而,竞争关系作为一种关系,其涉及面相当广泛,与其它经济关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就导致了竞争法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的同时,又形成了与其它法律的相互交叉与相互渗透。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之―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既为竞争法所禁止,也为商标法所禁止。又如,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广告宣传,它同时也是广告法的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的内容上看,一般都会出现与民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交叉性。

  4.法律责任的综合性。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为竞争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是竞争得以发挥其积极作用的条件条件,而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追究违法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保护正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的有效保证。因此,法律责任是竞争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违反竞争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因其违法竞争行为造成特定的竞争对手损失时,对特定竞争对手所承担的责任。由于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同等,这种责任所体现的主要是补偿性。行政责任是国家竞争治理机关对违法竞争法的行为人依法采取的制裁措施,是行为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责任的标点主要表现为惩罚性。刑事责任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于严重违反竞争法律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的刑事制裁措施,是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二、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关系和竞争治理关系。

  竞争关系是同等的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也是竞争治理关系发生的条件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治理关系。竞争关系包括正当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而都是竞争法的调整内容。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的;二是侵害竞争机制的。他们以为,“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所选择的行为侵害了竞争机制,违反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才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因此,只有在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不当地追求个体利益”和“破坏竞争机制从而违***整体利益”这两个特征时,才能以为是竞争法应当规制的行为已经出现。竞争法只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而不调整正当的关系,正当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分的法律加发调整。假如只从条文的比例看,这种观点有其公道之处,由于在竞争法中,对垄断和不正当等非法竞争行为的规制的内容确实占有尽对的上风,似乎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然而,竞争关系中的正当竞争关系与违法竞争关系是一个的两个方面,它们在竞争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没有主次轻重的区别。竞争法对违法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当某一竞争行为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时候,我们能说它不受竞争法调整吗?

  竞争治理关系是国家竞争治理机关在依照职权监视,治理市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也即国家竞争治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治理与被治理的关系。竞争是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自发性行为,竞争对手之间有着自身独立的利益,他们在竞争中总是处处从自己的利益考虑来决定竞争行为,幻想通过竞争者自身的行为以克服或消除竞争中出现的扭曲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承担起这项责任,而政府则责无旁贷。由于,在当今社会中,只有政府才具有权威,才有能力把竞争者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调和。与竞争关系不同,竞争治理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治理的范畴,其特点是:(1)竞争治理关系必须以具有治理职权的竞争治理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即治理者必须是具有治理职权的治理机关,被治理者只能是市场竞争主体;(2)治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等,一方依法享有治理权,另一方则依法承担接受治理的义务,被治理者必须服从于治理者的权威;(3)治理的目的不是为了直接参与竞争,而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以及限制或制裁已经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4)竞争治理关系的发生既不依市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依治理机关的意志为转移。治理机关不履行治理义务,被治理者不依法接受治理,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治理关系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具体表现,而治理机关的治理行为是否适当,不仅会涉及到被治理者的利益和治理者的威信,而且也会对能否建立一个有效的竞争机制产生直接的,因此,竞争治理同样必须纳进法制的轨道,按照市场和法律规定进行。

  三、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

  竞争法是伴随着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的干预而形成的法律学科。从法律部分的划分标准看,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经济法范畴。

  从16世纪到19世纪70年代,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自由竞争是经济活动的主导方式,国家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政策,只扮演―个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在自由竞争思潮和法思想的影响下,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私人自治,即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契约的尽对权利,国家的活动仅限于保障个人的这些权利并充当私人之间纠纷的调解人,而不应干预个人的自由。因此,调整私人之间经济关系的民法成了这一时期法律的最重要的部分,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尽对私有权、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以及相应的主要制度,都充分体现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自由追逐其个人利益的需要。但在16世纪六、七十年代,自由竞争到了顶点,自由资本主义走向了集中和垄断。垄断的出现使资本主义的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经济危机频繁发生,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义观念发生了动摇,资产阶级开始摈弃“干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的信条,将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纳进了法制的轨道,在法律制度上,各国都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私权尽对、契约自由等原则得到了限制,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20世纪的德国,为了预备和应付战争,通过立法干预经济,限制个人的财产权利和契约自由,控制物资和价格,从而也引发了学者对这种法律现象的,“经济法”的概念也随之产生。此后,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形式,逐步得到各国的承认,并成为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分。

  弥补市场缺陷,需由政府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条件下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经济法恰恰适应了这―要求,它既突破了经济是市民的私事、国家不干预的观念,又避免了计划经济家无处不在的缺陷。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市场治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三大部分,而对竞争者竞争行为的治理,是国家对市场进行治理的重点之一,因此,竞争法是市场治理法的重要,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竞争是否应纳进经济法范畴的,有学者提出于不同的观点。他们从对竞争法这一“核心规范”的“规范解剖”角度,对经济法进行新思维,并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提出了经济法的“非独立性”观点。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立法目的、两类调整对象、两种制裁方式,“考虑主旨调整原则,从整体上将该法回进民法范畴,视其为《民法通则》的具体化并无不当”。我们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经济法并不是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简单组合,它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融公法与私法为一体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手段和调整与传统的民法和行政法的单一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竞争法主要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来规定竞争主体的各种相关义务,这和民法规范主要以授权性规范的形式规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及行政法规范主要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和义务(职权和职责)显然不同。因此,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分,有其存在的公道性和必要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而竞争法毫无疑问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作为调整竞争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竞争法的内容几乎涉及所有的经济领域和经济活动,它从根本上维护了整个国家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使竞争机制的作用能得以正常的发挥,并由此带来国家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正是如此,现代竞争法被一些国家的法学家们称作国家的“经济宪法”或国家经济的“基石”。

  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多方面的,主要可以回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维持公道的市场结构,创造公平公道的竞争环境。市场结构是否公道,是决定竞争制度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的市场结构形式的特点是以垄断性竞争市场为主、垄断市场和自由竞争并存。垄断性市场是指没有竞争或竞争程度很弱的市场。垄断性竞争市场是既包括垄断因素,又包括竞争因素的市场。这类市场的特点是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进进,而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经济水平,产品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即客观上存在进进市场的壁垒;但是,市场主体之间并不排斥竞争,相反,由于市场主体数目和规模的原因,相互之间的竞争强度更大,层次更高。自由竞争市场是指不存在进进市场限制、任何市场主体皆可参与竞争的市场。这类市场的大特点是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数目多,竞争激烈。竞争法的任务就是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规定反垄断的例外适用,维持一些与国计民生和***密切相关的行业的垄断状态;对其它部分和行业,则要规定吞并和控制的标准,严格控制企业间的协调市场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的策略,防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正是如此,竞争法的制订和实施,有助于保持整个市场结构的公道性,为所有的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公道的竞争环境。

  第二,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竞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竞争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一个没有法律保障、没有秩序规则进行规范的竞争,只能是混乱的、低效的甚至是破坏性的竞争。竞争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规范:通过规定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是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价值并为其有效竞争指明方向;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约束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避免市场竞争中可能出现的无序和混乱;通过对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防止消除竞争现象的出现,保持经济结构的均衡和市场竞争的活力;通过追究垄断和不正当的法律责任,制裁违法行为人,保护其他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和正当竞争,维护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三,规范政府行为,为政府对市场竞争治理提供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集行政权力和国有财产所有权于一身,政府既以公权者的身份来治理经济活动,又以国有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参与经济活动,造成政企不分。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能是公权利的代表,行使行政治理的权利,而不能以市场主体的身份直接参与竞争。政府对市场竞争的治理,必须以不妨碍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为条件,以弥补市场竞争的失败为目的。因此,政府在对市场竞争行使治理职能的时候,只能由竞争法规定的职能机构按照职权和程序来进行,留意在弥补“市场失败”的同时,避免治理行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防止因过度干预而酿成“政府失败”。

  第四,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市场竞争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内为争夺更多的消费者而进行的较量。因此,市场竞争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市场竞争者的行为,无论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垄断,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到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而这些行为正是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竞争法在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维护消费者正当权益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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