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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题目及修改建议
《票据法》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实施十多年来,《票据法》对于扩大票据使用,规范票据流通,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日益完善,《票据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题目,不利于甚至制约了我国票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本文分析了《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题目,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题目
(一)突出票据无因性,同时又夸大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进票据流通。只有票据充分流通,才能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因此,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票据行为无因性至关重要,它贯串票据流通始终,是票据法的灵魂。世界各国票据立法都将票据无因性原则贯彻其中,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但是在维护票据流通这一立法精神的同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运作的安全给予了关注,这些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无因性的彻底贯彻。例如《票据法》第10条夸大原因关系,第21、74、82条则都夸大资金关系,这些规定固然没有明确若有相背票据行为是否无效,但却很轻易使人以为票据关系的成立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制约,有可能引起司法实践混乱,影响票据流通和使用,动摇人们使用票据的信心。另外,票据的资金关系和原因关系等本应属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票据法》以上条文和第102条法律责任的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缺少支持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的规定
在支持票据电子化方面,《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在实务中,票据电子化发展十分迅猛,一是2007年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建成运行后,支票实现了异地流通全国通用,支票影像替换了纸基票据;二是部分银行与客户约定采用支付密码替换印鉴,支付密码的作用由原来的“审核支付的条件”变为“审核支付的依据”;三是部分银行开通了实务票据网上托管业务,研发了电子票据业务,电子票据业务发展已显雏形。
(三)对贸易本票采取禁止性规定
《票据法》第73、75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00条规定,本票仅限于记名式即期银行本票,而且出票银行也仅限于银行机构,由此看《票据法》对贸易本票采取了禁止性规定。之所以没有规定贸易本票,主要原因是考虑到立法之时我国贸易信用的低下状况。自《票据法》颁行至今,我国社会征信体系正在不断完善,社会信用状况正在逐步好转,但社会信用程度整体上看仍不高。但等待信用状况完全好转再推行贸易本票,似乎又不是一种合乎时宜的做法。
(四)缺少空缺支票丢失的救济规定
空缺支票是空缺票据的一种。根据票据的要式性特点,空缺票据严格意义上并非是有效票据,但法律为了满足经济活动中出票时某些记载事项的不确定性,并以此促进经济发展,规定可以经授权补记使得票据效力完整,例如《票据法》第85、86条分别规定的空缺金额支票和空缺收款人支票,但是在授权补记前空缺支票不得使用,包括转让和提示付款。之所以不得使用,是由于空缺票据在授权补记前尚未形成票据权利和义务。然而空缺支票一旦丢失,可以经补记完全而成为有效票据,具有票据权利。经补记完全的空缺支票流通之后,有可能给持票人带来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对空缺支票丢失做出救济性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题目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条已经规定,“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五)空缺背书大量存在
空缺背书是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时,只签章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交付票据的行为。《票据法》第30条规定,我国的票据背书为记名背书,不答应无记名背书即空缺背书的存在。而实务中空缺背书广泛存在,其表现形式或者是被背书人名称栏全部空缺,或者与记名背书前后混杂,其直接结果是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时背书不连续,不能获得付款甚至导致讼累,影响资金周转和票据使用信心。因此,承认空缺背书不仅在制度设计上有利于鼓励人们使用票据,而且还会极大地方便持票人特别是最后持票人,避免结算纠纷的纠缠。
(六)贸易汇票背书主体存在限制性规定
《票据法》未对贸易汇票的使用主体作出规定,但《支付结算办法》第74、75、77条和《票据治理实施办法》第8条却规定了贸易汇票使用主体限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出现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作为被背书人继而再行背书转让票据或提示付款的现象。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自然人首先不能使用贸易汇票,包括票据签发、背书和提示付款;其次,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人组织,现行法律法规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也十分模糊。
(七)背书涂销制度尚存在法律空缺
背书涂销是指票据权利人将票据背书的记载事项和签章全部或部分涂抹或消除的行为。现行《票据法》对背书涂销未作任何规定,但依据《票据法》第9条推断,背书人、被背书人以更正为目的的涂销是未被限制的。实务中背书涂销也客观存在,例如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予以涂销等。但一旦发生背书涂销,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产生影响,实务中处理起来感到无法可依。背书涂销影响主要包括对被涂销人票据责任的影响和对背书连续的影响。对此,国际上主要票据立法都有规定1(见下页)。
(八)票据权利取得的对价制度存在缺陷
“对价”一词源自英美法系,使用在《票据法》中在我国法律上尚属首次。《票据法》关于对价制度的规定包括: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等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限制,但所享有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上述规定的缺陷一是缺少不相对应对价的规定。即当票据取得给付了认可的不相对应的代价,此时给付对价者是取得了完整的票据权利,还是需要依据前手的权利状态再作分析,《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无对价的票据权利状态的处置规则,即不得优于其前手。二是当票据交付与给付对价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时,票据权利状态如何界定也没有明确。实践中经常存在按照基础合同先交付票据,后发运货物(对价的形式之一)的情况。依据票据理论,交付票据即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因此给付对价的持票人理应享有票据权利,但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理解,未给付对价前却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九)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有待完善
现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一规定在具体描述上存在缺陷。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一定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存在于一定的民事关系中。当持票人和出票人是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因而存在原因关系;或者经回头背书出票人成为持票人,因而存在资金关系时,持票人行使的权利为民事权利。但较多的情况是票据流通转让多手,不存在上述的民事关系,此时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称为民事权利,按民法理论不妥。其次,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并不一定丧失票据权利。除出票人之外,其他诸如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记载的事项欠缺,按照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点,并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而出票人出票时缺失记载必要事项,出票本身无效,更不用谈及天生票据权利。
(十)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是《票据法》第15条“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的规定欠妥。由于根据票据的尽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名称的票据自始无效,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自然不能通过挂失止付以及以后的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寻求票据权利。而“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仅指转账银行汇票,转账银行汇票无需记载代理付款人名称,不记载的转账银行汇票仍然有效,可以在挂失止付后经过必经程序重新获得票据权利。因此,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没有意义。二是《票据法》、《票据治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未就“失票人”做出界定,《民事诉讼法》中“失票人”则为“票据持有人”。而《规定》第15条则以为,可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前的最后正当持票人。按照一般的理解,“最后正当持票人”也即是最后正当票据权利人,但是第15条中的“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却不明确。不同的占有会产生不同的持票人。三是公示催告不管张贴在人民法院公告栏,还是刊登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均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不能知晓的可能性。
(十一)重大过失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
《票据法》第12条和第57条中分别提及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和重大过失付款,但没有列举具体的重大过失情形。《规定》第69条则规定了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形,即“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与《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相冲突。后者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经过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纵程序审查后,未发现异常而付款的,对持票人不承担再付款的责任。《规定》的出台,无疑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其他善意人—已履行了正常例行审查程序的银行和其工作职员的利益,由于《票据法》并未就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支付结算办法又仅仅是参考性的规定,所以一旦出现纠纷,法律的适用只能采用在审判实践中具有较高权威的司法解释。
二、完善《票据法》政策建议
(一)重塑票据无因性
建议《票据法》在条文中重塑票据无因性,即票据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使用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和他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不取决于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原因以及其他主体经手票据的原因。因此,《票据法》要么在条文中剔除有关票据基础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交由民法等予以规范;要么明确没有遵守《票据法》有关基础关系的规定,票据按照形式要求有效,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要接受违反基础关系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当然,也不能将票据行为无因性尽对化。假如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情形,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假如不履行与其直接前手约定的基础关系,直接前手可以行使抗辩权。
(二)支持票据电子化发展
一是在《票据法》或《票据治理实施办法》中确立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例如明确汇票、本票、支票包括实物票据和电子票据;明确电子票据的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付款等具体要求。二是在票据签章中,增加电子签名的有关内容,包括电子签名的原件形式要求、可靠性要求和生效时间、地点等。三是构建同一的电子票据交易平台或流转系统,同时完善配套制度,促进电子票据流通。
(三)考虑增设贸易本票这一新的票据种类
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中,银行作为利润最大化的金融企业,其信用实际也是一种贸易信用,金融企业能够签发本票,工商企业也应不例外。法律应提供更多选择支付工具的机会。因此,建议在保存《票据法》第10条的条件下,推行交易性贸易本票,丰富结算工具;或者在票据基础关系由民法等法律调整之后,直接推行贸易本票。另外,我国的银行本票目前仅是即期本票,所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支付工具。建议增加远期本票,增强本票信用功能。
(四)补充空缺支票丢失的救济规定
建议比照《规定》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空缺支票丢失的救济方式。空缺支票丧失可适用挂失支付和公示催告的方式。空缺支票丧失应包括交付前和交付后丧失两种情况。对于交付前丧失的,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的空缺支票未补充完全的,法院应宣告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应重新签发支票;已补充完全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须承担票据责任,作为票据治理不善的代价,同时通过民事程序要求补记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人申报的,法院应宣告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应重新签发支票。对于交付后丧失的,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的空缺支票未补充完全的,法院应判决利害关系人不拥有补充权,应返还被授权人;已补充完全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须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可通过民法程序要求补记人承担民事责任,出票人与被授权人有合同约定的,被授权人也应分担赔偿责任;无人申报的,宣告出票行为无效,被授权人可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支票。对于确知空缺支票持票人的,以持票人为被告适用诉讼程序。
(五)答应空缺背书,拓展贸易汇票使用主体
事实上,《票据法》第31条和《规定》第49条已经较为蕴藉地承认了空缺背书的存在。建议票据法修改对空缺背书题目予以明确。空缺背书的具体设计,可参考国际主要票据立法的规定2,要求空缺背书的接受人在空缺处记载自己或他人的名称,或者将票据再做空缺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给他人;规定空缺背书后又接空缺背书的,后一空缺背书的背书人为前一空缺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背书为空缺背书的,持票人即为正当最后持票人。一旦承认空缺背书,建议鉴戒台湾票据法,将背书连续的定义重新界定为:在票据(权利)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在整个背书链中,存在空缺背书的,空缺背书的被背书人视为空缺背书后手的签章人。最后背书为空缺背书的,持票人提示付款必须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如此规定,可以避免不记名背书造成的背书不连续,以及最后持票人以名义原记载人身份补填被背书人造成的身份尴尬和万一补填错误无法签章证实的难处。建议答应个体工商户使用贸易汇票,以此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建议在答应融资票据的条件下,考虑答应自然人使用贸易汇票。
(六)考虑建立票据涂销制度
参照《日内瓦同一票据法》和我国台湾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承认背书涂销,并明确规定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的义务,也不受追索;在被涂销的背书人之前的其他背书人,以及被涂销的背书人的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之后的背书人,仍应当按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其背书的责任不予免除。对于背书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鉴戒我国台湾票据法的规定,即假如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就背书连续而言,该涂销背书视为未涂销;假如涂销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就背书涂销而言,该涂销背书视为未记载。
假如不能承认背书涂销,建议鉴戒票据保证制度,建立票据证实制度。例如在记名背书中,更改错误的被背书人名称无余白可供签章时,在下一背书栏签章,并记载“更改第X手被背书人名称,在此签章证实”等相近意思表示,并且赋予该记载事项票据法上的效力。但证实或更改人仅限于实际原记载人,其他人无权证实或更改。如此,既可以很方便地补救记载不慎造成的错误,又可以避免票据外所做证实造成的与票据文义性相冲突的矛盾。
(七)进一步完善票据权利取得对价制度
建议《票据法》在第10条第二款中增加“无对价或以不相对应的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明确以不相对应对价取得票据的权利状态处置;建议《票据法》明确对价的具体形式,例如对价可以除包括有形物、劳务、无形资产,还应包括除票据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合同权利、不当得利返还权利等。当票据交付先于给付对价时,明确票据交付人获得是一种或有权利,当存在基础合同时,或有权利表现为要求合同相对人在可能的违约之时承担违约责任;当不存在基础合同时,或有权利表现为可以要求票据相对人在不给付对价之时,返还其不当得利。或有权利的设置可以填补对价的暂时空缺,确认接受票据未给付对价者获得的票据权利,以利于票据的流通。
(八)进一步严谨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应该遵循法律的严谨,避免法律条款的不妥描述。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丧失原因可以因时效过期,也可能为未定期提示或依法取证。按照票据权利丧失的上述情况,可以这样描述我国《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九)进一步完善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
一是考虑将《票据法》15条中“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改为“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二是“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因此应延伸“失票人”概念,使其不仅包括最后正当票据权利人,还包括票据委托收款过程中的其他当事人,如发出委托收款行、接受委托收款行、邮寄票据的邮政部分、质权人等,以便于公示催告及时办理。三是建议法律要求失票人凭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必须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供相应担保,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接受票据后,到期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尽付款的情况;建议人民法院严格履行投递止付通知义务,在代理付款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司法协助形式委托代理付款行总行通过行内系统下达,以避免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因信息不对称而善意付款的情况。最后,建议鉴戒《规定》第35条,对于已到期票据,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可以补发新票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次。
(十)界定“重大过失”情形时,考虑保护善意银行机构
建议《票据法》修改按照民法过失中的“重大过失”给出票据活动中“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形;建议在《规定》第69条与《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之间进一步平衡,保护已经履行了善意审查程序而又非故意付款的银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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