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中管辖权分配

时间:2023-03-24 04:43:58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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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中管辖权分配

摘要:在我国的海事审判实践中,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两个分别独立的程序,而相对应的管辖权也各自独立,由此需要进一步分析这一制度设置下引起的海事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分配以及确权诉讼等程序中的相关题目。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限制基金;管辖权;实体审理与程序审理;集中诉讼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制度。本文所讨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综合责任限制制度”(Global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System),即因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合同之诉及侵权之诉而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提起的请求总合,不同于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享有的“单位责任限制”(Unit Limitation Of Liability),也不包括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对海事责任主体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如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等。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性质和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四他字第38号复函①中明确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条件,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责任人依法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的,保证在其责任限制的范围内向债权人予以赔偿的保证金或担保,它表明责任人要求享受责任限制的意愿,对于超过基金限额的部分,责任人可以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从而保障其所属船舶或其他财产在基金设立之后不受扣押。
  根据《海商法》第213条,责任人在要求限制赔偿责任后,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是,《海商法》及《海诉法》并没有要求责任人提出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后必须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下称《海诉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在利害关系人对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提出异议时,仅对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至于申请人是否因《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的情况而无权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则需通过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所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也并非意味着申请人能够当然地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与审理程序是存在于与海损事故有关的海事纠纷的实体审理中,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设立则可独立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程序,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设立。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中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上的分离,有可能导致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独立的管辖权。
  
  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有关海事纠纷管辖之间的关系
  
  根据《海诉法》第102条及《海诉法解释》第8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假如当事人是在诉讼中设立基金,那么根据《海诉法解释》第81条,应当向受理有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就是说,诉讼中设立基金程序的管辖与有关的海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是一致的。
  但是,假如当事人是在诉讼前申请设立基金,那么根据《海诉法》第102条,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同时《海诉法》也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②因此,可能导致审理有关海事纠纷与设立海事赔偿基金的法院并非同一法院,对于海事责任限制案件的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分别在两个或者多个不同的法院进行。
  
  三、管辖权不同一所导致题目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中的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的相互独立,导致此类案件实体管辖与程序管辖的分离,而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基金设立后可能得不到分配
  基金申请设立程序与责任限制程序的分离,可能导致责任人设立基金后,不在有关的海事纠纷审理中申请责任限制。假如当事人在得到退还的担保后,不在有关案件中提出责任限制的申请,那么,法院该如何处理这笔基金?法院能否在未审理当事人是否实质上享有责任限制之前对基金进行分配呢?实体和程序法上都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基金设立的目的和本质来看,这样做行不通。那就带来一个两难的局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责任限制申请的条件下,法院不能审理当事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也就无依据分配当事人设立的这笔基金;但是,对于索赔人而言,在基金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担保已经被责任限制基金所取代,而责任限制权利又作为责任人的抗辩权,只能由其本人提出,也就是说,并不能由索赔人直接要求法院分配该基金。笔者以为,一旦责任人利用此“法律漏洞”,则将对索赔人的权利行使造成相当的障碍。   2. 基金设立后责任人的权利保障
  根据《海商法》第214条的规定,对已经设立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被扣押的财产,法院应该及时下令开释或责令退还。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程序法中,并没有与其相配套的条款。法院该如何“下令开释或责令退还”?该命令是由审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还是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或者审理有关海事纠纷实体题目的合议庭做出?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应该是由受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来下令,由于只有该法院才对责任人何时设立基金最为清楚,也最为及时地开释或退还当事人的船舶或者其他扣押财产。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上其他各方面的考虑①,该法院可能在作出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后,以其责任已经结束为由拒尽作出开释财产的命令。而另外两个法院则可能以其不了解当事人的申请及具体案情,因此无责任“下令”为由拒尽作出命令。这些看似荒谬的题目在实践中并非不存在②。另外,假如是由受理基金设立的法院作出,那受理财产保全的法院该如何执行?假如是由受理财产保全的法院直接作出,依据又是什么?两法院之间该如何协调?
  目前存在的这些题目如得不到有效协调、解决,将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基金设立之后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不能在限制基金设立之后实体审理之前起到基金应有的限制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作用及避免基金设立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被扣押的法律效果,对责任人而言极不公平。
  
  四、根本原因探究
  
  笔者以为,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赔偿责任案件中的管辖权进行实体与程序的分配,其根源于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将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区分与割裂。这本应是两个不可分的程序,两者之间也不具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从本质上看,有权限制赔偿责任应该是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条件条件,我国《海商法》在该部分的立法实质上是参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下称《76年公约》)的规定:在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海事索赔人针对基金提出赔偿要求[6]。也就是说,在此类重大海损事故中,海事索赔人在事故责任人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后,就不能对责任人的其他财产提出索赔要求,其索赔的范围就限于责任限制基金本身,假如说此时并没有确认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权,那么对于索赔人而言,这种规定无疑是不公道的。换句话说,《76年公约》责任限制基金的制度设置表明了责任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是其设立基金的必要条件。
  其次,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考察,在基金的申请设立时,法院是根据《海诉法解释》第83条进行“程序性”审查的,而“程序性审查”中的“债权性质审查”则根据《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海商法》第207条明确指出:“除本法第208条和第209条另有规定外”,但是,第209条中的内容正是目前放在实体审理中的“实体题目”。也就是说,从我国本身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发现,这种程序审理与实体审理的分类实际上是不科学的。
  最后,比较各国的海事责任限制的程序性立法[7],在美国,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就必须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者直接将责任人设立基金视为提出责任限制。而挪威是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作为提出责任限制请求的条件条件。在英国,固然并不以设立基金作为提出责任限制请求的条件,但是法院一旦做出准予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判决,就有权责令责任人设立基金,否则责任人将无权享有责任限制。因此,纵观各国的做法,基金的设立与责任限制请求不能完全独立和***。
  综上所述,基金的设立与责任限制请求实质上是不可且不应被分离的。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同时,可以而且必须提出责任限制请求,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程序审理”,也应该是初步确立责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责任限制基金才能实质上起到使责任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作用,也尽能使所有相关的限制性债权的索赔集中到一个法院审理,从而,本文探讨的海事赔偿责任案件中管辖权分配带来的种种题目也能在此基础上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陈安.国际海事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徐飞.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与产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程序间的关系[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4]关正义.从“雅河”船碰撞案看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完善[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14).
  [5]潘燕,杨俊敏.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J].水运治理,2005,(3).
  [6]金正佳.海事诉讼***[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
  [7]邓丽娟.论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完善[J].集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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