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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中法官如何说理之我见
论文摘要:根据法学专业教学大纲的要求,为加强对所学专业课程的把握与运用,培养熟悉、与实践相结合的综合素质能力,毕业论文选择的题目为《裁判文书中法官如何说理之我见》。
本文重点阐述了裁判文书中说理的特征、主体与素材,当代裁判文书中法官说理不足的表现及主要弊端,对造成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原因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对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阐述了个人的一些构想。
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的重要性已为社会各界更加关注。本文中提出的一些观点和建议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和。在论文的写作过程当中,本人通过对相关资料的搜集、整理、实践,进步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工作能力,树立了正确的工作思想,培养了严厉认真的态度和严谨求实的工作学风。
一、裁判文书说理的特征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最高法院同月30日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指出,执行修订后的文书样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捉住重点,即在加大对证据的、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两个题目上下功夫。这里的重点回根结底是加强说理。说理指判决理由,这一点已经成为共叫。但对判决理由这一概念,不同国家理解不一。在我国它是指法院对案件的看法或对判决结果的法理分析。其特征如下:
(一)是要害性。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不仅是衡量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志,也是考察法官素质、检验法官审判实践能力的重要标准。而裁判文书的核心、灵魂是其说理部分。199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中夸大指出:“从总体上看,制作水平还不高,主要是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所以,在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联系着事实和判决部分,这种承前启后的纽带作用决定着其在裁判文书中灵魂地位,重视说理,写好说理,实在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首,应有之义。(杨立杰《论裁判文书的说理》)
(二)是映证性。裁判文书的说理从属于以审判方式为核心的诉讼制度。映证的是审判程序的启动、和终结脉络,一般来说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裁判文书,以说理为灵魂的裁判文书是案件审判的忠实反映。
(三)是贯串性。说理贯串于裁判文书主文的事实、理由两部分。裁判文书的事实、理论和结果三大部分相当于逻辑推理的小条件、大条件和结论,一件案件的裁判只有通过取舍证据、确定行为性质后,即通过摆事实、***理的说理方式,才能做出处理结论。故说理应贯串于裁判正文的全部。
(四)是权力性。说理是法官针对特定案件事实依照法律阐述的观点,且这种法律观点对当事人有明显的力。裁判文书的说理依附于审判权的运用,是法律适用的具体形态。没有审判权的运用,就没有裁判文书的说理,从这个意义上说,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一种权力。
(五)是时限性。法官面对的是具体待决的案件,无论其性质及难易,均不容回避,且有时限的限制,不如学者的解释针对想象的事实关系,有充分的自由。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与素材
(一)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应当是法官,而不是法院。对此很多西方国家是毫无疑义的,但在我国则是一个颇具特色的题目。众所周知,法院是一种组织,一个机构,本身不可能审判具体案件,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才能得以实现法院的审判职能,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才能得以具体落实和体现。理论上如此,事实上也应当如此。现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多依靠于行政式的工作方式,其案件的决定权存在缺陷,一个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之后,裁决意见往往由合议庭报庭长审批,庭长报副院长审批,有的还要由副院长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一系列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将直接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的核心地位掩盖了。从而使主审法官说理不便、说理不清、说理不够成为附产品。强化合议庭职能,还权于主审法官,正是当前深进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之一,而确立主审法官在裁判说理时的主体地位,正是还权于主审法官的必然。最高法院蒋惠岭先生提出的法官中心论中指出:“我国司法法制现状离宪法和法律的要求相差太远,人们包括法官自己,对法官应当在法院中获得的地位的熟悉不能够适应司法职能作用的增长,也不能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不过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法官当然是法院工作的核心。法官一日不成为法院的核心,法院便一日不能全面履行司法职能和赢得公信力,司法职能便一日不能成为依法治国的中坚,而法院一日不能赢得独立、公正、权威的地位,法治国家便一日不能实现(蒋惠岭《初论法官中心论》)法官中心论对解决上述说理主体题目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官中心论就是要求建立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的法院。作为司法制度理论的一部分,法官中心论是法院司法职能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要求。”
明确主审法官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有利于促进法官进步办案水平。法院的众多案例让学者或其他人分析得清清楚楚,而法官的裁判文书却写得干巴巴的,其原因之一就是法官说理的功底不够。在赋予主审法官在判案时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后,作为法官本人地***上更加刻苦钻研业务,进步审判水平的路上,由于没有真才实学,是难以将裁判理由阐述得明明白白。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素材。通常情况下,说理是摆事实,讲道理,***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素材应当是事实、法律和法理,当然还以案例、情理为重要补充。
1、依法查证属实的事实。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然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公然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然调查不能认定。”司法行为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这里所指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依法查证属实的事实。一方面,依法查证的事实就可以且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法庭采证;另一方面,未经依法证实的事实(除非法律答应推定的事实),则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证属实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时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由于无法在法庭上予以证实,便不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这种实例并不少见。(如被告人确实杀了人,却无证据证实;原告确定借钱给被告,却无任何证实债权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可能依据无法查实的“客观事实”予以裁判,而只能依据认定的证据事实予以裁判。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都是奉行证据裁判主义的,所以只有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诉讼才是公正的。当然对于具体个案中确当事人来说,诉讼结果可能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则体现了公正性。此时,裁判说理就要论述这种诉讼制度是如何体现公正性的,这种公正,是一种宏观上的公正,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减少或避免出现不公正裁判的风险而建立的。
2、法律。通常所说的法律,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理解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是法律,广义的理解,除包括法律,还包括命令、条例、决议、章程等等。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法律应当是广义上的法律。由于某些命令、条例、决议、章程固然不得直接引用,但是可在理由部分根据说理需要将其作为判案理由的补充。
3、政策。政策是指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路线,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行政准则,它与国家法律关系十分密切。一方面,政策代表了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政策可在法律适用时填补法律的空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遵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4、法理。法理即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法律是一门科学,每一法条背后皆有科学基础即法理。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对所适用法律作出阐释、论证。这种人们通常称之为法律推理工作是一个合格的法律家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功。显然,裁判说理应解释法律。当案件处理无法可依时,法官可以依原则判案,如民事审判中依靠老实信用原则处理。此时,判案更需要法官的能动执法,其能动执法的基础离不开法理。
5、案例。首先应当明确一点,案例不即是判例。判例对大陆法系的法官具有重要的或参照作用。在我国,案例(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固然没有取得判例的正当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的潜伏影响有时接近西方判例的影响。
6、情理。“感人心者,莫先乎情,”在裁判文书说理时也不例外。值得夸大的是,以情理来决狱,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这一点从我国流传至今的古代判词中即可看出,有时这些判词中还会出现大段说教、感慨、道德上的愤怒与申斥,先贤圣哲语录以及具有道德教训意味的古代故事引述。(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此外,古代官吏屈法律以顺人情往往被公众称为清官加以颂扬。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古代法律中原则性条款众多。今天的法律尽管比古代法律精细多了,但仍不能穷尽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故我们执法虽不应象古代清官那样屈法律以顺人情,但依然要在遵遵法律原则的条件下,尽可能地通情达理。
三、当代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表现
目前,我国很多裁判文书都带有明显官式语言的呆板,判决书“查明”、“以为”、“判决”的模式给人造成法院判决“不够讲理”甚至“不讲理”的印象。(《人民法院公报》)这种表现可概括为如下几类:
(一)取舍证据的神秘性。证据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认定。当事人举出一系列证据,法院是否采信应当加以说明,这种是否采信的说明就是说理。但有的判决书只是集中罗列证据名称,然后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等语笼统概括,没有说明各证据的具体内容,不予采信的证据也没有说明理由,证据力的大小更是缺少分析。
(二)认定事实的忽然性。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审判职员通过诉讼中的证据而达到对过往事件的熟悉,是带有审判职员主观能动性的熟悉特征,但这种熟悉活动不是任意的,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与逻辑依据。而有的判决书并没有述明这种熟悉过程和熟悉依据,特别是对对立双方陈述的不同事实也没有加以有针对性的分析、辨别,看不出审判职员是如何达到对案件事实的熟悉的。
(三)作出结论的武断性。这种武断性有结论无理由,是不讲理的典型。很多裁判文书针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采纳通常有结论性意见,但缺乏对结论的论证。常可以见到二审裁判文书驳回上诉的理由概述为“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究竟如何不符,当事人莫名其妙。
(四)法律解释的贫乏性。在“本院以为”部分,只有法条数码的简单引称,看不到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看不到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理由,看不到法官认定事实和选用法条之间逻辑关联上的阐明和法理分析。因此很多裁判文书的“本院以为”如何如何,难以使人心服口服。
(五)引用的随意性。当前,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方面出现差错表现为:一是漏引,有的只引用某条规定,不引用具体款或项,有的甚至漏引整个条文;二是错引,有的承办人因对事实熟悉有误,导致引用法律条文出现差错。法律是最重要的判案依据,裁判文书如在引用法律方面因随意而出现差错,势必使说服力严重受损。
四、说理不足的主要弊端
(一)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缠讼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当事人因不知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的详情而偏执地怀疑法官有意左袒对方当事人的也不在少数。由于案件评议,讨论等情况不能向当事人公然,裁判文书就成为当事人能够取得为数未几的法律文书之一,假如裁判文书苟简,败诉的原因和胜诉的理由模糊,就使胜诉者赢得糊里糊涂,有侥幸之感;败诉者输得不明不白,心存疑虑,甚至断定对方当事人有后台或给法官贿赂使然,致使上诉增加,申诉缠讼的情况增多。
(二)不利于司法公正。首先,说理不足的裁判不便于内部和外部监视。由于不论是人大、新闻、公众等外部监视,还是上级法院、同级法院的内部监视,单凭一纸比较空洞的裁判文书,不明事实***也不知判理,是难以展开有效讨论和监视的。其次,不重说理的裁判文书会助长“暗箱操纵”行为,妨碍审判公然的真正落实,还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的各种非法行为,判决书缺乏透明度,审判职员的决定是否正当公道不易反映出来,作出决定的随意性就较大,客观上为少数人情案、关系案、地方保护主义起到一定掩饰作用,为消极、***现象的滋生提供了一定条件。
(三)不利于造就名法官。一份叙事清楚,说理充分的裁判象一面镜子,可以正确、直观地反映出审判职员的法律知识、功底、逻辑思维、文字水同等素质,而传统的三点一式(事实陈述、法条引用、裁判结果)裁判中,法官个人裁判风格皆为机械呆板的程式覆盖;裁判之优劣,水平之高低很难体现;法官高尚的人格价值,不为众人知悉认同。千篇一律、套话连篇的裁判模式久而久之,法官必然生不思进取、敷衍了事等“大锅饭”之病,进而会影响法官钻研业务的责任感和积极性。
(四)不利于宣传法制。审判不应将其视为单纯的司法过程,它也是一种具体生动的法制宣传活动,应当通过具体案件起到辨别是非、宣传法律知识的作用。实现这项任务的一个好的途径,莫过于在裁判文书中详尽地说明理由。
五、说理不足原因
(一)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诱发了我国法官不重说理的惰性。多年来,我国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封建独裁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制度的影响,实际上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往往促使法官这样一种心理的膨胀:我办案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只要确保结果公正,程序无关紧要,这当然包括裁判文书的制作,至于说理具体与否也是法官自由把握之事,此种心理体现在裁判中,就是“不够讲理”甚至“不讲理”。
(二)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是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根本原因。我国法官队伍形成于法官法颁布实施之前,从这支队伍的来源看,主要有三部分人组成:一是政法院系毕业生;二是复转军人;三是通过招干途径考进法院的高中毕业生。而后两部分人的数目远远超出第一部分人的数目。这种职员组成表明,我国法官非专业化倾向是相当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原咨询委员会名誉主任王怀安指出:“中国法官的现状是数目多、素质差”。此言虽显尖锐,但也很现实。
(三)审判权运作方面的缺陷,加剧了法官不重说理。我国审判权的运作难免会有一些弊端:一是均匀主义,人人都办案。不少法院以为审判庭干部都是审判工作职员,也就都即是办案职员,除了素质特别差的之外,基本上人人都办案。审判权运作的均匀主义,势必造成办案质量参差不齐,也当然使裁判文书说理不够的题目屡见不鲜。二是法官无助手,事事皆躬行,难以专心坐堂办案,无心钻研审判业务。三是各种责任追究制度没有涉及到对裁判文书不予说理的追究。
六、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构想
(一)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主审法官负责制,大致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一是主审法官由法学功底深厚、业务能力强的优秀法官担任,没有成为主审法官的职员没有审判权,仅能作为助理法官辅助工作;二是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包括亲身制作及至签发判决书,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裁判承担责任。就我国而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过程是法官角色由普通公务员向精英化、专业化司法官转变的过程。然而,中国法官现状是“数目多、素质差、权力小”,正由于如此,推广法官负责制才显得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建立法官助手制。法官助手制,是与法官负责制度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即为主审法官配备若干名法官助理等辅助工作职员,使法官从繁杂的辅助性工作中解脱,致力从事审与判,其目的之一在于使法官成为可以充分说理的法官。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推行必然是主审法官数目少、素质优,如此情况下推行法官助手制度就是必然。由于法官少了,但案件并未减少,为实现主审法官的高效率、高质量,必然应推行法官助手制。
(三)推行以加强说理为核心的裁判文书评查制,旨在促使法官成为高度重视说理的法官。
1、制定说理的基本标准,明确裁判文书说理的写作要旨;
2、将说理苟简的裁判文书纳进差案的追究范围;
3、按年度评选并汇编优秀裁判文书,对于优秀的裁判文书不仅应给予制作者物质奖励,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级晋职,在法院系统内形成重视说理的浓厚的氛围。
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审判方式改革深进发的必然要求,我们应当清醒地熟悉到当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现状,更应当熟悉到切实进步裁判文书说理的质量有着多么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将必然会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进展,涌现出一大批说理透彻、充分的中国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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