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视员制度的基本特征

时间:2023-03-24 22:22:35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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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视员制度的基本特征

  人民监视员制度,是按照有关规定产生的人民监视员,代表人民群众,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独立地对检察机关部分案件行使监视权,以促进公正执法的一项***监视程序。在实践中,该制度形成了自身的基本特征,即监视性质的***性、监视机制的独立性、监视功能的预防性、监视手段的直接性、监视方式的多样性。这些特征使该制度区别于其它的监视(如党委的监视、人大的监视、政协的监视、***的监视等),彰显出独特的自身价值和法制功能。

人民监视员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监视性质的***性是人民监视员制度的本质特征

  人民监视员制度是人民群众通过人民监视员对检察机关直接行使监视权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精神,其制度来源于我国宪法确立的主义***集中制。***集中制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活动原则,反映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与国家、国家机关间(包括上下级国家机关间)的关系。***集中制也是检察机关组织活动的原则,因此,***集中制也就成为,确立反映人民群众与检察机关关系的人民监视员制度的依据之一。人民监视员制度在我国监视体系中,属于***监视的范畴。这种监视的***性,首先体现在人民监视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视。固然现行法律上还未明确规定人民监视员制度,但是我们可以从《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治理国家事务,治理和文化事业,治理社会事务”和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职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视,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找到实行这项***监视制度的法律依据。其次,在制度的设计上也体现了***性的本质特征。一是以会议的形式对监视案件进行评议;二是人民监视员评议案件实行票决制,表决意见以多数票为准;三是每次会议推选一名主持人,轮流主持;四是少数意见也一并记录在案,供检察长和检委会审查。再次,***性还体现在人民监视员组成的广泛性上。人民监视员经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来自不同的岗位,不同的阶层,有着不同的身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正因人民监视员制度的***性,使得这项制度赢得了社会公信力,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

  人民监视员的***监视与人大的监视不同。人大的监视是权力监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视对象行使监视权时,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强制性,被监视对象必须执行。人民监视员的监视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人民监视员的***监视与政协的监视不同。***监视不是政协监视的专用名词,政协的***监视是指***党派的监视,其监视的主体是***党派。而人民监视员的***监视是指人民群众的监视,监视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 众。

  二、监视机制的独立性是人民监视员制度的程序特征

  人民监视员制度的建立,是现行检察制度基本框架内的一项制度创新,“新”就新在其自身机制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程序设计上的独立性。它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环节,既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不与检察机关内部监视或其它监视机制混同,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性监视。二是监视运行方式的独立性。(1)人民监视员评议案件时,案件承办检察官只先容案情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不参加评议案件;(2)检察机关的其它职员,除担任记录的工作职员外,也不参加旁听;(3)人民监视员评议案件独立发表意见。三是人民监视员地位的独立性。人民监视员不依附于任何单位或组织,站在客观公正的态度上独立评议案件。既不站在当事人一边,也不站在检察机关一边。四是表决结果的独立性。评议表决意见直接送检察长审查或进进检委会,不需其它环节的审批。五是人民监视员身份的独立性,可以以监视员名义应邀列席检委会或参加有关执法检查。六是监视形式具有独立性,是来自检察机关以外的外部监视。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人民监视员制度的独立性不是尽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性体现在:第一,人民监视员制度不能脱离检察制度框架而单独存在。第二,人民监视员的监视评议意见不是一经作出就生效,它必须接受检察长及检委会的审查采纳后,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第三,监视范围是有限的、相对的。主要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三类案件(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实施监视,而不是对检察机关所有案件的监视。第四,监视权的行使是有限的。对应当监视的案件,也不是参与案件的立案、侦察全过程,而是对案件处理意见作程序性的监视。第五,检委会可以否决人民监视员的表决意见。综上,也可以把独立性表达为相对独立性。

  三、监视功能的预防性是人民监视员制度的价值特征

  人民监视员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预防功能上。所谓预防功能,是指人民监视员依照人民监视员制度的规定,对一些可能出现的滥权的行为和违法后果,提前实施程序监视和事中监视,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利滥用的情况和违法后果的发生,以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其它监视往往是事后监视,是对既成事实的违法状态和行为进行的监视。就其监视的对象来讲,已不具有预防功能。人民监视员制度的预防性应是创立这项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实施这项制度的终纵目的。当然,这种预防功能是一种制度上的预防,不能简单地作为评价、衡量检察工作好坏的标准。就具体的个案而言,人民监视员监视评议的意见,仅对案件的处理产生,而不是评价检察官能力的依据。由于不同人,不同的水平,不同的角度,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看法和结论,是极正常的,也是工作职责所答应的。即使被人民监视员会议否决的拟办意见,也不能得出拟办意见是滥权的结论。否则案件承办检察官将不会冒这个风险,大胆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回避这个监视程序,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该制度创设本意(假如有证据证实确有滥权的事实存在,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它监视程序监视,比如人事监视程序或检委会监视程序往处理)。

  人民监视员制度的预防功能是相对独立性存在的必要条件,相对独立性又是其价值和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二者缺一不可。我们可以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我国的陪审员制度相比较,来认知趣对独立性对其制度功能作用的影响。尽管这两种制度都有各自的上风和特点,但不可否认,陪审团制度比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审判结果的影响更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陪审团在司法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案件事实和犯罪是否成立,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只解决程序和法律适用(包括量刑)。二者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共同完成了对案件的审理,同时又独立显现了各自的作用。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陪审员是合议庭组成职员,陪审员不但可以对案件事实,而且可以对法律适用发表评判意见,对案件具有表决权。但是,其表决意见与合议庭多数意见一致时,才能决定审判结果。其作用已溶合在法官的审判权之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不能独立的显现出来,其价值与功能很大程度上起象征性作用。通过比较我们看出,一项制度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程度的功能作用,其相对独立性特征起了决定性因素。新创设的人民监视员制度,显然吸收了其它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四、监视手段的直接性是人民监视员制度的权利特征

  所谓直接性,就是指监视手段直接对监视对象发生监视作用。其它监视机制大多是“事后监视”,其作用往往要由监视对象自己启动内部的审查、决定程序,才使监视发生作用,具有间接性。人民监视员对案件的监视,直接参与在办案过程之中,是典型的“事中监视”。监视意见直接启动检委会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而起作用;人民监视员还可以直接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了解案情和法律运用的情况,有权了解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评议,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甚至否决案件的拟办意见。这种带“刚性”的监视,弥补了***监视往往是事后监视的不足,使***监视提前参与到办案过程之中,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监视手段的直接性,也使这种外部监视有了“权威性”,有了“权利”的特征。有权利就有压力,人民监视员的监视客观上,也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带来了一定的外部压力。一是时间压力,在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承办检察官要提前将案件送人民监视员进行监视。二是工作压力,承办检察官要将材料预备更充分,用语正确,具有说服“外行”的能力,由于没有人喜欢自己的意见被否决。三是思想压力,促使案件承办检察官进步自己的廉洁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接受监视意识。所以,案件承办检察官会更加注重案件质量,公正执法,从而使人民监视员制度对检察权的行使起到约束和制约的实效。

  五、监视方式的多样性是人民监视员制度的职能特征

  人民监视员制度赋予人民监视员多种监视职能,其中对检察机关“三类”案件的监视,是最主要的一种职能。同时,人民监视员还具有应邀参加执法检查、调查和听证会;应邀列席检委会;对发现题目提出批评、建议;转交人民群众投诉、控告等职能。这些职能是通过多种多样的监视方式来实现的。1、从监视参与阶段性来看,有事前监视(如执法检查)、事中监视(评议案件、列席检委会等)、事后监视(如批评、建议)。2、从监视的手段来看,即有直接监视,又有间接监视。3、从监视的力度来看,即有刚性(提出否决性意见)的监视,又有柔性(提出建议性意见)的监视。4、从监视的主体来看,即可以以集体的方式(监视员会议)进行监视,又可以以监视员个人身份进行监视。从这些监视方式的多样性可以看出,新创设的这项监视制度,既吸取了其它监视制度的优点,又避免了其短处。在监视过程中,人民监视员能够针对不同的监视事项行使不同的监视职能,使这项制度既有可操纵性又有灵活性,充分体现出这项外部监视制度的优越性和职能特征,从而发挥出良好的法制效果。

  综上所述,人民监视员制度的建立,是检察机关深化外部监视机制的创新,是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种***监视程序,对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限制权利滥用有着不可替换的积极作用。应当及时实践经验,尽快启动立法程序,使该制度法律化,推动我国检察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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