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视野中的所有权保存制度

时间:2024-08-17 23:56:2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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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视野中的所有权保存制度

[摘要]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约定所有权保存制度,而《物权法》第23条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以外,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保存这种所有权变动时间的约定能否与《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保持协调?对此题目,本文分析所有权保存制度的含义、性质、公示与效力,并进而分析《合同法》与《物权法》在适用上的矛盾及解决途径。本文从物权法的角度审阅所有权保存制度,并提出未来物权法应当规定所有权保存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所有权保存 所有权转移 非典型担保
  
  我国对所有权保存制度没有具体的规定,只在1999年《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2007年《物权法》中既没有将所有权保存作为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的例外进行规定,也没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规定在担保物权中,由此可见,立法者对所有权保存的认定仍然停留在债权领域,没有将其放在物权领域中思考,有待于未来在物权法的修订中逐步完善。本文拟从物权法的角度解读所有权保存制度,以期对未来物权法的完善产生一定的作用。
  一、所有权保存的含义及性质
  所有权保存制度是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 有于买受人,而仍保存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以作担保,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 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始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所有权保存下,标的物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出卖人以保存所有权作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方式,通过取回占有及再行出卖和破产取回权等手段来保障价款的清偿;买受人则可于首付一定价款之后便占有利用标的物,尽早地从中获得利润或享受,而无须劳烦他人或另行提供担保物作为偿债担保,同时,还能通过期间差增加偿债能力。所有权保存制度不仅能起到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目的,同时能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实现物尽其用从而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从其内容来看,所有权保存制度之核心是所有权的附条件转移,并同时以延缓所有权转移这一方式而对债务清偿 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故从性质上看,所有权保存实质为一种权利移转型的非典型担保。因此,有学者称之为附条件买卖或者所有权保存担保。在现实生活中主要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赊销与试用买卖。出卖人可在受让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时行使取回权以维护自己的担保利益,督促受让人积极履行债务,能够很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所有权保存的设立与公示
  所有权保存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与抵押、质押、留置相比较,手续更为简便,效率更高。由于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已经过出卖人交付给受让人直接占有,第三人极有可能与受让人进行交易,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何平衡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就涉及对所有权保存的设立与公示题目。
  所有权保存的设立原则上没有形式上的要求,各国规定不一,有的较为宽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口头形式也可以,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各国一般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以方便取证。我国司法实践亦以为采用书面方式更有利于减少纠纷。
  一般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假如是不动产采取登记,动产则采取交付。公示的效力,历来有意思表示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意思表示主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可产生公示效力;公示要件主义是指当事人仅有约定不能产生公示效力,必须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才能产生;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若没有采取法定的公示方法,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取舍,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判定以及实践中的可操纵性。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与一般的动产采取公示要件主义,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能产生相应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期待权。
  不动产和特殊的动产所有权保存采取登记的方式就能产生较好的公示效力,题目是动产所有权保存的情形下,其最大缺陷正是所有权人缺乏占有的公示性,第三人很难知晓所有权的真实情况,假如买受人违反约定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如何保护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这种特殊的所有权变动方式,建议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能够产生所有权保存的法律效果,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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