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回责原则之“责”解析

时间:2024-08-08 05:53:23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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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回责原则之“责”解析

摘要:民法学界对侵权回责原则之“责”理解不一,实在质是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两个民法概念以及物权保护方法与债权保护方法如何进行区分和理解的题目。《物权法》对民事责任形式采取了概括规定,这就导致了一些学者以为侵权回责原则之“责”除损害赔偿外尚囊括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实质上,在理清有关概念和理论后,轻易疏导出侵权回责原则之“责”仅与损害赔偿有关。即使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中,侵权回责原则之“责”也仅与损害赔偿关联,而非其他。   关键词:回责原则;损害赔偿;物权法;民事义务;民事责任
  
  民法学界一直对侵权回责原则之“责”存有争论,司法审判实践中也秉持对其作宽泛解释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所谓“回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ility),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定,即法律应依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定,抑或以考虑公同等作为价值判定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侵权回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侵权责任的免除以及侵权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同时它也是司法工作者在处理侵权案件中应该遵循的法律基本准则。但由于我国民事立法对侵权责任采取了“责任一体化”的立法模式,以致学者对侵权回责原则之“责”的具体所指看法不一,这给司法审判实践和法律研究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惑和障碍。
  有学者以为,侵权回责原则之“责”指的是宽泛的民事责任,它囊括了《民法通则》第118条所列出的所有民事责任形式,即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也有学者以为,侵权回责原则之“责”应单指侵权损害赔偿。笔者以为,假如审判相关案件的法官对侵权回责原则之“责”带有某种理解上的偏见的话,甚至将该种偏见带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就必然会对同一个案件的审判因理解的不同而作出相异结果的判决。因此,对侵权回责原则之“责”作一个合乎法律本义的辨析,不仅于法律理解有益,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保护正当权益。
  实质上,通过对有关民法概念和民法理论作审慎熟悉和理解后,不难发现,侵权回责原则之“责”仅与损害赔偿有关。所谓侵权回责原则之“责”指的应该是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其他;即使作为人身权和财产权高度同一的知识产权制度,在论及侵权回责原则之时,其侵权回责原则之“责”也仅与损害赔偿有关。
  
  一、侵权回责原则之“责”解析
  
  (一)历史审查:回责原则之“责”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在侵权法的历史演进中,从加害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无过错责任,所涉及的都是损害是否赔偿、由谁赔偿的题目,其回责原则概为私法赔偿制度中的一项基本规则。
  众所周知,自刑法从侵权法中分离之后,侵权法剩下的主要课题就是如何在特定的社会中解决对损害的填补题目,从而惩罚就降至次要和例外的地位。侵权法也就成为一种损害赔偿法。因此,一定的损害与损害行为是任何侵权法体系所无法回避的两个要素,即构成侵权的事实要件。依据何种标准将这一损害回结于一定的行为人,使之承受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就是侵权法上的“回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回责原则,但其基本功能却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己任,从侵权法历史上出现的种种回责原则来看(以大陆法系法制为考察对象),回责原则之“责”实在与损害赔偿也是相关联的。
  侵权行为回责原则在古代社会表现为结果责任(即加害责任),这种责任原则是只要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就要负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有加害事实就有责任”的客观回责原则。罗马法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一种以过错作为判定责任的基本标准,或者说,是以损害赔偿作为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是一种“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主观回责原则。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则采纳了这种过错责任原则。
  此外,在现代法制中,有鉴于产业事故所带来的大量损害而在传统回责原则中无法补偿这一事实,在沿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引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的存在使这种“无法补偿”的损害也获得了补偿的可能。
  显见,无论是结果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所涉及的都是损害是否需要赔偿、由谁赔偿的题目。这些回责原则均为私法赔偿制度中的基本规则。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出发点应该与民事活动所欲实现的目的相一致。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其正当利益,基本利益形式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民事责任目的应是如何保障受害人的这些利益得到恢复和弥补[1]。
  (二)大陆法系:回责原则之“责”——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回责原则?熏但其基本功能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己任。根据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损害则无赔偿可言?熏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有损害事实这个构成要件,回责原则的意义在于,从法律价值判定上确定行为者负担法律后果之依据?熏回责原则被称为赔偿之回责原则,将回责原则之“责”限于损害赔偿,而不包括其他责任形式①。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熏对被害人负赔偿义务。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项规定: “违法侵犯著作权或其他本法所保护的权利者,可由受害者要求消除损害,如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可要求不作为,假如侵权者出于有意或过失,还可要求侵害赔偿。”可见,德国法对要求消除损害和不作为不以过错为必须,也不谈及对侵害人“回责”,但对于侵害赔偿,则要求侵权人以有意或过失为必须,此时适用过错回责原则。此外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作如是规定?熏侵权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几乎是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划等号的。
  先后留学德国和法国的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指出:在法国法学上,称民事责任(responsabilite civile)相当普遍,而其内容则几乎为损害赔偿;德国法学上,以责任法(Haftungsrecht)代替民事责任见称,经常又以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或损害赔偿法称之(Schadensersatzrecht);英国法学上,以损害赔偿(damages)代替民事责任为题;美国法学上,亦以损害赔偿(damages)或者各种救济(remedies)代替民事责任为题[2]。
  可见,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来看,将民事责任与损害赔偿间划上等号几乎是铁的事实。实际上,曾先生的细心观察,为我们了解一些学者将民事侵权责任限定为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把回责原则的适用限定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和背景,提供了宝贵的思路[3]。
  (三)英美法系:回责原则之“责”——损害赔偿
  英美法系法中,回责原则(Attribution of Liability)中的“责”(Liability)所指的就是赔偿责任[4]。在英美法系国家,固然没有同一的民事责任要件的立法规定,但回责原则的精神存在于具体生动的司法判例之中。以温菲尔德?***Winfield?雪为代表的抽象侵权行为法学派以为?押“侵权责任基于违反法律预先确定的义务而产生,这种义务对人们普遍适用,对它的违反是可以通过追索特定损害赔偿的诉讼而得到矫正的”[5]。以萨尔门德(Salmond)为代表的具体侵权行为法学派则以为,侵权行为包括不法侵害、名誉损害等,假如原告不以上述一种诉讼形式提出诉讼请求,那么就不能获得赔偿;民事侵权,针对它的补救方法是提起待定损害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它截然不同于违反契约或者违反信托或其他纯属衡平法上的义务[6]。
  
  英国侵权法理论中,因侵权行为导致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中?熏对受侵犯权利的救济手段是损害赔偿,只不过损害赔偿有待于在诉讼中加以确定?熏它是区别于违约、违反信托以及犯罪后果的一种典型赔偿。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回责原则之“责”都仅仅是与损害赔偿紧密相连的。   二、民法学原理的剖析:回责原则之“责”——损害赔偿
  
  学者对回责原则之“责”理解的不一,实质上是因对某些民法概念熟悉存在分歧所致。之所以把回责原则之“责”作宽泛解释,以为“责”囊括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的学者,没留意到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这两个民法概念的细微区别,也没有熟悉到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这两个民事救济途径的适应场合的不同。笔者以为,(1)对侵害人来说,其应为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行为,应属民事义务的范畴而非民事责任的范畴;其应为的损害赔偿行为才属民事责任的范畴。(2)对权利人来说,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是其行使物上请求权确当然要求,不属于对债权保护的范围;而要求侵害人损害赔偿则属于权利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确当然要求,此时的损害赔偿应属债权保护的范围,其当属民事责任的范畴。
  《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之第118条中规定?押“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规定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等同视为民事责任的担负形式。笔者以为,假如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等同视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话,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假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人则无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了,这显然是极为荒谬的。实质上,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其承担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行为,是属法律义务的范畴而非法律责任。
  “责任”有多种意义:第一种含义为职责,如所谓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相当于英文中的“responsibility”;第二种含义为义务,如法律上常用的保证责任、举证责任等用语,应为保证义务,举证义务,相当于“obligation”;第三种含义,即所谓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等,其意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某种制裁,相当于英文中的“liability”[7]。第三种含义的法律责任说几成如今之通说。通常以为,法律责任中的制裁属性的实现是以诉权为基础的,以司法程序和国家的公权力为保证。如损害赔偿的实现,就需靠进进司法程序后依靠司法的审判来判定是否予以赔偿、赔偿数额的多寡等,即使进进司法程序之前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处于国家公权力的隐性保障之下,一旦损害赔偿协议没有被履行或没有被完全履行,权利人仍可通过司法手段获得救济。所以讲只有损害赔偿才具备民事责任“制裁性”要件,在理论上讲损害赔偿也几成为民事责任的代名词[8]。而权利人所要求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不以诉权为基础,对加害人来说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也没有体现法律的制裁属性,故加害人所承担的并非法律责任而是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有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或免除之意,若不予遵守,将受到法律的追究或制裁。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有一些区别:(1)从是否体现制裁性来看,法律责任蕴涵着制裁(如惩罚性赔偿),本身体现出制裁性特征;而法律义务只是预设了法律制裁的可能,它并不直接体现法律制裁的特征;(2)从是否能被“免除”或者“变更”来看,法律责任体现某种程度上的被“免除”或者被“变更”可能性特征,如权利人同意减少加害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免除其损害赔偿的责任;而法律义务则不太具备被“免除”或者“变更”的可能性,如加害人担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必须遵守的,司法(法院判决)也不会对加害人担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予以随意变更或者免除。从正常情理考虑,权利人也不可能同意“变更”或者“免除”加害人所应担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义务,除非他对加害人的继续侵害、继续施以危险,抱“无所谓”甚至“纵容”的态度。
  综上所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更多体现的是民事义务的属性;而损害赔偿才是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侵权行为法中,回责原则乃是按照何种依据予以追究民事责任之意,属于民事义务范畴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当不在回责原则之“责”探讨范围之内。
  
  三、立法建议
  
  对回责原则制度进行研究的学者很多,各种观点和看法都有。建构在同一概念和民法理论却有不同理解上的回责原则之“责”,让学者莫衷一是。吴汉东教授指出:“我先要讲讲什么是回责原则。目前我觉得很多书对这个题目的解释是值得商榷的,包括杨立新、张新宝、王利明的书,他们讲的是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有的是讲侵权行为的回责原则,有的讲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回责原则,还有人说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回责原则。我以为正确的表述应当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回责原则,我得出这个基本结论是有依据的。大家看一看。台湾的王泽鉴先生以为,回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给付行为之责任。对侵权行为人来讲,是给付财产之责任,对受害人来讲,是填补财产损失的后果。我们有些学者讲侵权民事责任,讲了很多很多,比如说确认产权、确认所有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这些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什么呢?这只不过是一种物权保护方法。此外,还有债权的保护方法。债权的保护方法有两类:第一类是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也是不问有无过错的;第二类是损害赔偿,赔偿损害才有一个有过错和无过错的题目。”[9]
  笔者赞同吴汉东教授的看法,对学术题目的研究理应采取抽丝剥茧的治学方法,遵从学界普遍认可的法学概念和理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性的研究,最后得出一个客观公道的结论。实际上对回责原则之“责”的研究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到对众多民法概念和理论的再熟悉。
  值得留意的是,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显然,《物权法》第37条中“其他民事责任”囊括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等形式,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这些本属物权保护方法的内容当成了民事责任的形式。这种用民事责任将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同一规定的做法固然简便,但它混淆了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的不同,给侵权回责原则的研究带来了不小的误导,实际上这也会给审判实践带来适用上的困惑。对此,立法机关应予以关注和重视,需对《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重作一番理论上的审阅和考量,以确定“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形式立法例的逐一对应关系。
  
  参考文献:
  [1]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回责原则的确定[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2):45-50.
  [2]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5.
  [3]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339.
  [4]Dictionary of Law[M].Peter Collin Publishing Ltd.ed.1998:319.
  [5]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411-412.
  [6]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1.
  [8]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5.
  [9]吴汉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回责原则.法大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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