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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及立法缺陷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下称《解释》)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用度,但在实践操纵中,却少有运用。很多当事人甚至法官对这项制度感到陌生,有的以为缺乏可实际操纵的空间,甚至有的以为这样赔偿不公道。那么赔偿金支付方式是否公道,还存在哪些缺陷,是什么限制了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这些题目的存在使对该制度进行应用于审判实践的研究就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一、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 受经济条件限制,在过往长时期内,公民收进低,人身损害实际赔偿数额也不高,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会意识到提出终身赔偿的请求,即使提出请求,法院也一般不予采纳,而会根据习惯做法,判决当事人一次性给付,这样可以即时确定这一赔偿法律关系,减少分次执行的麻烦,节约司法本钱,这是一次性赔偿单独存在的现实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只规定了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对于赔偿方式没有相关规定,又加之一次性赔偿方式对于法院甚至权利人存在的便利因素,致使法官不会舍简就繁往判决终身给付,这可以看出在当时无论现实条件还是法律基础都没有定期金存在的土壤,这也导致定期金赔偿方式在司法界研究的比较少,也没有人对这方面的研究感爱好。但随着经济发展,一次性赔偿给付方式存在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首先是过分加重义务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将应该多次性终身支付却按照一次性支付作出判决,即是将赔偿义务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立即执行,会造成义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公道的支出,对于权利人来说,则是不当得利;其次是可能导致义务人支付不能或者企业破产,终极使义务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再次是可能导致权利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公道的分配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1]这就需要另外一种给付方式来解决这个题目。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定期金支付方式。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主要是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时,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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