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监视与司法权威

时间:2023-03-25 10:34:34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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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视与司法权威

摘要:
审判监视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加强审判监视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一定的审判监视。一个国家只有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审判监视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一种正确的支持,加之操纵的失误,往往会发生矛盾,不仅使审判监视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还严重地了司法权威。一、审判监视程序存在的弊端。
1、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提起审判监视程序必须“发现确有错误”,那么,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2、确有错误仅是一种法定事由,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4种情形、民事诉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5种情形,还是也包括酌定事由?对于再审事由,法官是否有自由裁量权?3、审判监视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刑事诉讼的再审是否可替换减刑的效果?4、过多或不慎重的审判监视是否有损于司法权威,直至影响国家的法制权威?
二、审判监视的特征
笔者以为,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视程序一章之中,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视,但不同于其他几种主体的监视权;另一方面也可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视程序的基本内涵是相同的。
审判监视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事后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属监视对象,包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视也只能是事后监视。这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所决定的。
2、法定性。一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这是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属性和既判力所决定的。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法院的法官,均不能另立标准,在是否应提起再审的上不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必须依据法定事由。
3、权力性。审判监视是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监视,也不同于党内监视、行政监视,由于这些监视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视权的行使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监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以维护司法权威。“没有国家的司法权威,就没有国家的法制权威,削弱乃至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就是削弱乃至损害国家的法律权威”。司法的权威性是化司法制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4、补救性。审判监视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别程序、补救程序。其目的:一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得到补救,使一些不应失往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弥补和偿还。二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不应失往的公正和权威得以补正,以唤起全对法律的尊重,不致使“一般民众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对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失看而寻求非正常途径来解决,从而会影响社会的安定”。
5、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审判监视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程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已作出了时间限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改变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申诉无期限的规定,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其他主体提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诉讼永无止境地进行,不仅造成资源极大浪费,影响社会秩序、秩序的稳定,而且有悖于司法权存在的目的。
三、审判监视的误区
审判监视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导致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监视权的扩大,在一定程序上审判监视已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制权威。
1、夸大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诉讼中的运用,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熟悉论。但根据马克思主义熟悉论的观点,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然而,以往在人们的思想中占主导地位的诉讼观念是“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尽对的事实,是一种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熟悉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熟悉它,能否客观正确地描述、再现它,它都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实作用”。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历来把诉讼中查明事实的义务落在法官身上,并由法官负全责,一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稍有不一致,便指责法官失职、渎职,并提起再审。当事人似乎成了案件的局外人,成了法院裁判的评判者,这显然是形而上学的。由于:①诉讼中所要查明的事实,是当事人争议所基于的客观事实,而整个查明过程,已先后经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主观对客观的主观因素,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的再现。②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诉讼中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这种事实与熟悉论范畴的实事求是中的“实事”不能等同。在诉讼中,“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和判定能力熟悉事情的***,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剧恢复事实的***。”“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所描绘出的冲突事实”,即法官按照自己的学识、知己、品质、理论所形成的内心确信。③客观事物总是在运动和变化着的,时间也是不可逆转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再现或重重。而法官所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往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今后不再出现新证据的可能。况且现行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往还存在着客观性与正当性之间的矛盾。有的事实固然是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有一定联系,但不是经过法定程序提供、收集和调查得来的,依法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实践中因证据的法律性而排斥客观事实例子并非鲜见。④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而答应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多种价值目标互相斗争又互相妥胁的结果。所以,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真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在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条件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最接近客观事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条件。
2、有错必究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终极性。
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哲学角度看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视程序中如何运用,是值得和探讨的。
首先,审判监视程序所指的“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通常以为,“确有错误”是指认定事实有错误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而这是所指的认定事实是基于原有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还是随着当事人不断举证而变化的事实?笔者以为,凭当事人裁判后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定原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也就是说,当事人(包括公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由法院来承担,而应由其自己负责。
其次,谁来评判“确有错误”?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评判的主体可分三类:一是法院自身即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本院院长;二是法律监视机关,即最高***、上级***;三是当事人。三种主体缺乏客观同一的评判标准。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的裁判,往往争议较大,甚至引起再审反复进行,使当事人的权益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构成极大的破坏。
再次,用什么标准来认定“确有错误”?法院的裁判宣告后,难免会面临来自各方面的评头论足,且标准不一。有的是以其个人得失来评判,有的是以社会效果来评判,有的是以法律效果来评判,加之政策的多变、地方和部分利益的冲突,对“确有错误”往往各说不一。究其原因,社会各界对法院的期看值很高,有的甚至陷进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裁判的理念,不惜牺牲裁判的稳定性,而刻意往追求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有的一起案件反复再审,出现了多个判决,哪有司法权威可言?笔者以为,在诉讼中的公正具有相对性、时效性,我们不能奢想尽对的公正,由于人的熟悉总是有限的,“在人的价值评判标准与法律的价值取向之间始终存在着实质的而又无法消除的差异。”所以在审查是否确有错误的题目上,应注重于程序公正,注重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游记为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能纠缠实体上的差异。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疑罪从无的理论打破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有禁锢,这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可以鉴戒的。
3、对法官队伍现状估不足,片面夸大监视的作用。
审判监视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未设置,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控制较严格的。这也许与他们的体制、法院的地位和法官的素质有关。而在我国之所以特别夸大审判监视程序,主要受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更主要的理由是以为现任的法官素质较低,尤其是当前党内外***现象严重,似乎强化审判监视更是顺理成章的。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
①现任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待进一步进步,但从整体看还是基本能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全国法院每年要办结550万件以上的案件,且数目年年在递增,这就是一个有力的证实。应该承认,以前法官的素质不受重视,在业务知识能力上没有很高的要求,但1985年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各级法院都较重视法官的培养和,法官素质有了较大的进步,大量“科班”出身的法官已唱主角。
②***现象不是司法机关独占,它是一种现象,凡有权力存在就有可能滋生***,可以说***与权力同存。但是***员反***的决心和力度是大的,***已像过待老鼠人人喊打。应该肯定,在中国***领导下的法官总体是好的,尽管有业务素质的高低、思维方式的差异,但他们在司法活动中总竭力做一个尊重事实根据、并无偏私之见处理案件的中立者。现实中出现了几个败类在所难免,并不能以此而否定全部。我们也不能由于有少数法官办错了几件案件,就对整个审判工作持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刻意设置过多的监视。特别在民事诉讼中,将大的属于私法范畴的用公权进行干预更无必要。在实践中不少监视也已被异化,甚至成了某些人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借口,而这些干预又往往最轻易诱发或夹杂着***。由于监视也是一种权力,它同样会受到权力和***之间一般的制约,监视权力的执掌者也可能利用公权力来谋取私利,实践中这种例子并不鲜见。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审判案件的法官的独立地位,比过滥的监视更重要、责任更明确。
四、审判监视程序的重构
1、指导思想的校正。审判监视程序的基础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有错必纠的方针,这是无可非议的,题目是用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往开展这一工作。监视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损害司法权威。所以并非是监视越多越好,改判越多越好,而应该是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可改可不改的不改,以维***院裁判的稳定性,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对于法院内部来说,也不是通过削弱下级法院的审判权威来进步上级法院的审判权威,而是通过维护各级法院的审判权威来保障司法权威。各级法院是一个整体,缺损哪一部分都将影响着司法权威。当然笔者并不以为上级法院应该监视的不监视,该纠正的不纠正,只是监视、纠正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进步司法的公信度,并帮助下级法院进步审判水平,尽不能顾此失彼。
2、监视观念的改变。社会上一方面对法院、法官的期看值过高,希看法官办的每一件案件都百分之百的正确,最好都能达到“组织满足、人民满足、当事人满足”。这种愿看应该说是好的,也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成效之的;而另一方面又把法院、法官说得很“黑”,似乎每个法官都“吃了原告吃被告”的“食客”。两种思想的反差也经常困扰着监视工作。“社会首先应当对法官有一个足够的信任,只要法官的行为正当,就应当推定裁判结果的正当;假如事实证实结果不当,不正当的结果只能根据当事人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纠正。至于一些徇私枉法的败类,应尽不客气地将他们绳之以法或清理出法官队伍,以维护司法权威。
3、现行的修改。
①关于检察机关的监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视机关,郭有法律监视权,这是宪法所确定的。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之规定,宪法本意,人民***对人民法院监视和制约的重点应是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实行当事人主义。这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是各国普通认同的。所以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视不宜强化,只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行使监视权。在民事诉讼监视中,应着重对法官审判案件过程的监视,即注重程序公正题目,纠正以往偏重于结果的审查。由于结果不仅包含当事人的处分权,还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检察机关是不应监视的。
②关于法院内部的监视。根据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监视可谓多头、多层次监视。笔者以为,根据诉讼规律,在民事诉讼中应取消法院内部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理由:一是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民事实体权利,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完全有处分权,当事人未要求再审,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二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三是从实践中看,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也缘于当事人的申诉,很少是由法院自身发现而提起的,所以说法律这种规定没有存在之必要,完全可用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来解决。
③关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启动审判监视程序的主要方式,但现行三大诉讼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太笼统,且未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把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审查。对此可采用法律审,如发现原裁判具有法定事由需改判的,必须重新公然开庭审理,原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原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二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申诉期间提出的新证据应作出限制。有人以为根据举证责任和举证时效的理论,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能申请再审,这一观点确有一定道理。但在尚未规定举证时效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可作一定限制,即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应当知道或已把握的证据未举证或有意不举证的,被为对权利的放弃,法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发现和获取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答应其申请再审。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一次,对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否则当事人长期纠缠,既影响社会稳定,又有损司法权威。四是无纠正可能或无纠正必要的裁判不能申请再审。
④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受理的法院未作出限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可受理对其所作判决、裁定不服的再审案件,上级法院也可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随意性较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往往在程序上就较难保证公正。况且原审法院的法官轻易带着老框框,甚至带着偏见审理再审案件,难以保证公正审理,难使当事人心悦诚服。所以建议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并且不能指令下级法院审理。这样不仅使当事人轻易消除疑虑,对再审法院产生信赖心理,有利于再审裁判的息诉和执行,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视和指导,保证办案质量,进步司法权威。
综上,笔者以为,审判监视程序目前存在是必要的,但其弊端不少。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人们诉讼观念的改变,法官素质的增强,法律、法院、法官的公信度进步,审判监视程序应予修改。这样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维***制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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