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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活动-兼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的设计
一、民事活动的诠释
揭示民事活动概念的含义,对它作出一个准确、科学的表述,并不是一场没有意义的文字游戏,相反,它对深入研究民法学基础理论,构筑民法学基本范畴,进而指导民事立法都具有重要意义。若对民事活动作以简单定义,民事活动即有关民事方面的活动,粗略言之,似乎并无错误。但是,这种对概念做出的表面化、简单化的理解,并不够深刻和精确。尽管要对民事活动做出精确定义,并不是很容易的。“不论何种科学,以数字下精细之定义,使其所包含意义,网络无遗,颇非易事;且每因观察不同,立论纷歧,所下定义,不能尽同,”(注:卢峻著:《国际私法之理论与实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页。)仍需要通过深入研究,准确挖掘出其深刻的内涵,以便能对民事活动做出准确、完整的界定,进而体现出立论的本来意义。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活动予以界定的观点并不多,且存在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民事活动,即当事人以社会普通成员面目所从事的活动。”(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26页。)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民事活动,指在整个社会的民事流转中,民事主体(公民和法人)所为的一切由民法规范调整的行为。”(注: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52页。 )还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活动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注:刘复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长春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382页。 )第一种观点把民事活动看作“当事人以社会普通成员面目”而从事的活动,由于“社会普通成员”的含义过于丰富和宽泛,用该词解释民事活动不够明确,令人难于把握,不能揭示出民事活动的特定内涵和外延,存在欠缺。第二种观点把民事活动局限于“整个民事流转中的行为”,显然使民事活动的外延过于狭窄。由于“民事流转”主要是针对财产及其权利转移的活动而言的,因此,该观点只涉及到具有财产及其权利内容的活动,却排除了虽不属于财产方面的民事流转、但应属民事活动范畴的非财产内容的活动,也就不可能全面概括出民事活动的应有内容,不利于对民事活动的把握和认识。第三种观点也有其不足,它把民事活动的主体仅限于公民、法人,大大缩小了民事主体的范围,相应地也就缩小了民事活动的范围,而且它把民事活动具体化地界定为“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活动,几乎把民事活动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容易导致概念之间的混淆,也不足取。
“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59页,第22页。 )由于“每个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因而它“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提供了必要的结构。”(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59页,第22页。 )任何一个概念都应揭示出该法律事实的本质属性、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为此,对民事活动需要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一〉民事活动是一种社会活动。
首先,它是一种“人”的活动。任何活动都必然是由主体即人实施和进行的,都是人的活动,“人是人的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3页。)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页。)所有活动都离不开人, 离开人的活动是不存在的,人在活动中具有极其的重要性和主动性。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活动,也是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其本质也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次,它是一种“社会”活动。“社会是以生产劳动为基础的无数个人活动构成的系统。”(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159页。 )社会活动是由性质和内容相异的而又彼此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不同活动构成的,如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法律活动、文化活动等等。“人的活动和享受,无论就其内容或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1 页~122页。)社会活动意味着:1、任何人的活动都是处于社会中的活动,社会是人活动的存在前提,它为人的活动提供环境和空间,离开社会,任何人的活动都无法进行和展开。人的活动是社会的产物,没有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的人及其活动;2、 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承担和扮演着一定的角色,并据此从事着不同内容和性质的活动,不同种类的活动由此而产生;3、每个人尽管都有进行不同活动的自主性,但是, 任何人的活动都不能孤立存在和进行,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联系,并相互交织在一起而构成一个整体和系统。“一个人的存在与否,一个人的行为,都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一个人的行为更经常地会影响到以他为中心的一圈人的利益。一个人行为的妥当与否可能会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注: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26页。)民事活动也毫不例外地是一种社会活动。再次,民事活动是以市民社会及其关系为依存背景的社会活动。所谓市民社会,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66页。)它是与政治国家相对而言的。一方面,民事活动产生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是民事活动得以产生和展开的前提条件,没有市民社会,也就不可能有民事活动的空间和环境。市民社会的性质决定着民事活动的性质和空间范围及其环境状况。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人们在市民社会中过着由私有制决定的具体的、利己的、彼此隔绝的私人生活。”(注:公丕祥著:《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302页。)相应地, 民事活动实质上也是一种私人活动。另一方面,民事活动对市民社会具有反作用。市民社会及其社会关系又是由各种具体民事活动构成的,没有民事活动,没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并由此形成相应的社会关系,就没有市民社会,民事活动构成了市民社会的细胞。由此决定,要维护和促进市民社会的稳定发展和有序运行,首要的条件就是要协调和规范民事活动的良好运行和有序状态。
强调民事活动是一种“人”的社会活动,是一种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有利于在民法上确立和突出人的地位,充分尊重人,并尽可能设计出最有利于人发展的制度,从而充分调动和发挥人在活动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有利于正确处理处于社会活动中的“人”的利益关系,既要维护和尊重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为实现其个人利益最大化创造条件,又要平衡人在社会公共活动与私人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法律上要求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每个人要根据自己的理智来控制自己的行动,在求得自己的利益满足时,要考虑到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后果,”(注:王守昌著:《西方社会哲学》,东方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3页。)要兼顾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民事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
一方面,民事活动基于法律对特定社会活动的调整而产生。社会经济中的人为了适应自然和社会的环境,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等而彼此之间结成一定社会关系,并进行着相应活动。参与不同活动的人由于存在利益上的差异而导致彼此之间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因而不同活动也处于纵横交错状态,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为了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和确保各种活动有序、健康地发展,国家尽可能地利用和采取一切手段和措施把不同主体的各种活动纳入国家控制和规范的范围之内,而且“随着社会的规模不断扩大,社会生活变得日益复杂化、人与人关系日益间接化,就需要有更多的这一类行为规则和正式程序。”(注:彼得。斯坦 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41页。)其中法律是国家用以调整和规范所有不同活动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先有交易,后来才有交易发展为法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3页。 )法律基于社会活动对法律调整的需求而发挥作用,但是,法律无力、也不必调整全部活动,而只能把最为重要的特定活动纳入其中。一旦某种活动受到法律的调整,并能够产生某种法律意义上的后果时,该活动就上升为法律活动,民事活动即如此。
另一方面,民事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同。社会活动是由一系列活动如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法律活动、文化活动等构成的系统,这些活动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经济活动是“围绕物质财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所进行的活动,”(注: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它是社会活动的核心和基础,对其他社会活动起决定性作用;政治活动是以政治权力为核心展开的各种活动(注:参见王惠岩主编:《政治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5页。),它的实质是阶级关系。“文化”是一个极其宽泛的概念,相应地,文化活动的内涵也是非常丰富的,它是人们从事科技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电视等各种活动的统称(注:参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而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是受到法律调整和评价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特定活动的总称,与其他社会活动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明确民事活动是法律活动,有利于揭示民法对民事活动予以调整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为了维护民事活动的合法、有序,需要通过法律采用其特有的调整方法予以规范,通过法律提供活动(行为)模式而把民事活动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
〈三〉民事活动是一种“民事”的法律活动。
民事活动作为法律活动的一种,与其他法律活动也存在区别,这种区别集中在其“民事性”上。
从本质上看,民事活动的构成即其主体、客体和内容都被深深地打上民事的烙印。在主体上,实施民事活动的主体不是泛泛意义上的人,而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合伙、其他非法人组织等,具有充分的活动自主性、意思自治性和地位平等性的特征;在客体上,它以民事利益为其目的和对象。“由于人的主体性活动总是体现着目的性的活动,离开目的就无法说明人的活动。”(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278页。)同时, 任何活动的进行都是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活动,“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82页。)“利益是通过社会关系体现出来的满足人的需要的各种对象条件。”(注:韩民青著:《当代哲学人类学》(第二卷)-《人类的组合:从个体、群体到整体》,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12页。 )利益“是人的活动的追求目标,在活动之初作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出现,成为人从事活动的直接动力。”(注:韩民青著:《当代哲学人类学》(第二卷)-《人类的组合:从个体、群体到整体》,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19页。)民事活动是以民事利益为客体的, 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和实现自己民事利益最大化;从内容上说,民事活动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内容。民事活动既然以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为目的,它必然以民事权利为内容,并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全过程。民事权利是民事活动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的法律手段,是民事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抑或知识产权等,不过是民事利益的外化形式。民事活动的构成是它与其他法律活动相区别的本质标准。
从形式上看,民事活动是由民法规范和调整的法律活动。法律活动是由一系列下位概念构成的上位概念,民事主体实施的活动一旦受到民法的调整和规范即属一种法律活动,因此,民事活动是一种受民法调整和规范的法律活动。“‘民事’是与‘刑事’、‘行政’相对应的概念。”(注: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52页。)相应地, 民事活动是与刑事活动、行政活动等法律活动相对应而不能彼此相互混同的概念:刑事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刑事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并予以执行的活动总称,它由刑事法规范和调整;行政活动“是国家行政主体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活动”的总称,它由行政法规范和调整。(注: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页。)因此,不同法律活动各自所受调整的部门法不同,这是区别、划分它们的形式标准,该法律活动为哪种部门法调整时,即可以该部门法的名称来界定其名称,民事活动即与对其进行调整的民事立法在形式上相吻合、相对应。
认定民事活动是一种“民事性”的法律活动,有利于明确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利益,民事立法应为民事主体最大化地实现其民事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并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民事主体的个体利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为此,民事立法应突出其特有的调整方法,应总结和反映民事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以取得更好的调整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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