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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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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其外延非常广阔,一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同居关系都包含其中,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和被撤消的婚姻等情况。
从狭义上来说,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
一、规制非婚同居关系立法的必要性
(一)规范非婚同居关系体现法律的基本意图。
法律的基本意图是体现和规制现实生活,作为广泛普适性的法律有必要性地对非婚同居定性定位,形成有效的法律规范。现今社会,非婚同居日趋普遍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加速,思想观念转变,婚姻安全感降低,离婚率上升,非婚同居因其具有较大的自由和选择权,呈现与日俱增的态势。特别是老人再婚阻力增大,基于不愿意承担婚姻赋予的责任和义务,减少婚姻的经济成本、婚姻基础不稳定等缘故,老年人非婚同居更为严重。
(二)规范非婚同居关系符合当今世界婚姻家庭的发展趋势。
“法律的视而不见不会影响同居现象的存在”。社会学家伯纳徳提出:“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作出各自的选择。”将非婚同居关系视为契约关系是对当事人选择自由的尊重,规范非婚同居关系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三)规范非婚同居关系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非婚同居在我国的大量存在有着客观的原因。究其原因包括以下几点:无论中外,试婚性质的婚前同居是非婚同居存在的主要原因;妇女的广泛就业也使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角色发生变化。同居成为既节省成本又可以满足性的需求的最佳选择;随着我国老年人人口的增加,老年人非婚同居的数量也在增加。考虑到子女的反对、自身的身体状况、财产继承等诸多因素,许多老年人并没有去登记结婚,而是选择非婚同居。综上所述,非婚同居关系的产生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那种将非婚同居关系等同于不负责任、追求时髦、玩弄异性的指责是没有根据的。
二、如何构建我国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一)法律规制非婚同居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在以婚姻作为法律保护的主要对象的前提下,建议我国非婚同居立法采取一元化的婚姻形式,分析我国法律传统和现状,《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调控非婚同居过程中,应遵循必要的价值趋向和基本原则。
1.区别对待原则。
法律规制非婚同居,不等同引导和激励非婚同居,而是对非婚同居期间产生的纠纷进行合理的规范,以充分实现法律资源的有效配置。但在非婚同居和婚姻之间,法律价值还应当保护合法的婚姻,这个原则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都是不能动摇的,因为婚姻依然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依然是子女健康成长和人类自己延续的必不可少的组织。在这个前提下,法律也同样应当保护长期的稳定非婚同居关系,这也是尊重人权的体现。
2.公平保障同居者合法权益原则。
婚姻法回归民法,是婚姻当事人身份平等性的体现,平等是公平的前提,民法作为权利法,以保障权利作为立法的基础。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制,更重视司法的作用,强调民法理念精神的适用,如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保护弱者利益等。如当事人就非婚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不存在有效约定时可依据公平的实质既是双方的利益平衡进行处理。非婚同居一方作出的决定导致另一方严重不利或侵占损害另一方利益时,通过公平原则矫正,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重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对于在非婚同居期间对同居生活付出较大劳务的,在同居关系终止时可享有经济补偿权,这也是公平原则的适用体现。
3.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原则。
非婚同居存在一定的松散性,随意解除非婚同居必然损害未成子女的健康成长。法律应强调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律平等,是否婚生与子女无关,不能让子女承担父母行为的后果,不得歧视和损害非婚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非婚同居者不得遗弃和虐待未成年子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解除非婚同居关系而消除。
(二)构建非婚同居的规范内容。
1.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人身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同居者各自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为完全由自己支配,按照本人的意愿从事社会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一方对他方不得加以限制和干涉。同时,同居生活对同居者有开放性,非婚同居者存在隐私权,同居者各自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侵害隐私权。
2.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
在非婚同居期间,当事人存在同居协议处理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的,应予以优先适用。协议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法律规制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适用。非婚同居当事人基于同居生活而产生的财产归属,事关同居生活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各国存在不同规定。我国目前缺乏规制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依当事人的协议加以解决,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推定存在合伙关系,采用合伙理论处理。
3.非婚同居的子女关系。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法律应以子女为本位,强调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律平等,是否婚生与子女无关。同时,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应相应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
关于非婚同居问题的法律知识
由于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传统文化和习俗深入人心。在婚姻缔结方面,民众普遍重仪式而轻登记,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现象长期大量存在。为适应当时的社会现状,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认定曾做出过多次转变。
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前,司法实践都以1994年2月1日为界,之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出现的则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可以说,除了一部分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非婚同居长时间地被等同于非法同居,再加上传统道德观念的禁锢,让一些无辜的未婚同居男女背负“道德败坏”的恶名。
2001年12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原有的“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非法”二字,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解释(二)第一条又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转变了对非婚同居的敌视态度,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司法活动的进步。可是,也产生了相应的问题,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因非婚同居产生的纠纷被挡在了法院的大门外,非婚同居关系找不到系统合适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对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思考
近年来,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法学理论界一部分学者也提出了建立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想,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就曾撰文提出应立法规范的“准婚姻关系”。
[3]可是,也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我国还不到制定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时候,原因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刚确定不承认事实婚姻这一原则,如果立法对同居关系进行规范,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立法活动存在误解,认为一旦法律对某一行为进行调整或作出规定,就等于承认了它的合法性。其实,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外交流程度的加深,思想的碰撞使得原本桎梏着女性的枷锁崩溃,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更是引发了女性追求自由平等的热潮。而自由的定义是宽泛的,性自由权便是其中的一方面,由此产生了非婚同居这样的家庭生活方式。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非婚同居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本文主要研究狭义上的非婚同居,即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婚异性,基于双方自愿,达成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共识,但双方均无共同结婚的意愿,且未进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早期有学者将“非婚同居”归于“非法同居”,但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是相互包含的。非法同居与非婚同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非法同居中的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这种行为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也不被法律所允许。本文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研究分析并主张完善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并不是要支持或者鼓励这种生活方式,毕竟目前唯一合法的家庭组成方仍然是婚姻。但是由于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加,其所引起的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在内的各方面的问题广泛存在,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将进一步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也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有法可依”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二、女性在非婚同居生活中受到的伤害
由于生理方面的差别,女性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非婚同居中更容易受到伤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或共同居住人实施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其中最常见的是以武力方式实施的伤害。一方面,由于男女之间体力方面有较大的差异,男性在体力上占有绝对的优势,因此男性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占有更高的比例。另一方面,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女性会选择忍气吞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不自知,不懂得维权,加剧了两者关系的不平等。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防家庭暴力法》,但是这部法律针对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问题,而具有非婚同居关系的两个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因此非婚同居中的家庭暴力问题无法适用这一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存在是影响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来加以规制。
(二)未婚先孕
非婚同居的两个人性生活是必要的,这就会产生另一个问题—未婚先孕。如果两个人感情稳定,因此走向婚姻的殿堂自然是很美满的结果。但是目前我国非婚同居的群体中所占比例较大的是青年人,尤其是当代大学生,这个群体还没有稳定的收入,对责任的承担还没有明晰的认识,尚未形成成熟的世界观,因此他们往往会选择流产。加之现在随处可见所谓“三分钟无痛人流”的广告,使人们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对流产的后果没有充分的认识。实际上流产对女性的身体以及精神方面会产生不可弥补的伤害,据调查,不少女性会在流产后产生关于孩子的幻觉,承担着非常大的精神压力;而因流产导致的女性终生不孕的现象更是数不胜数,甚至因此导致同居两人的关系就此破裂,进而衍生出更多的社会问题,导致社会的不安定。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这一问题的补偿作出明确的规定,女性的合法权益因此得不到保障。
(三)男方的不忠行为
非婚同居是当代男女两性出于追求自由,避免婚姻约束而选择的生活方式,这样的生活方式对男女两人关系的拘束力更加薄弱,非婚同居中的两性关系相对于婚姻关系更加松散,加之没有法律上对于非婚同居的两性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伴侣之间更容易出现不忠行为。女性当然也可能会有这样的行为,但相比较而言男性出现不忠行为的比例更高,女性因此受到的精神打击会对其今后的生活有巨大的影响,甚至可能会迷失自己。
(四)家务劳动价值得不到补偿
虽然男女平等的思想观念已经渐渐深入人心,但传统思想的影响依然很大,虽然现在许多女性已经可以在经济上实现独立,但是在家庭生活中或非婚同居时,家务劳动、照顾孩子和老人的任务大部分是由女性承担的。然而因为我国法律中欠缺对家务劳动价值衡量计算,在解除同居关系或者夫妻离婚时,女性的这一部分付出得不到补偿,这显然对女性是不公平的。
三、我国立法现状、漏洞及解决思路分析
(一)借鉴社会性别(相对于生理性别而言,指将男女两性的自然属性扩展到社会领域,将确立男女的社会地位和等级、利用资源和参与社会以及构建难于陈规定型的角色,视为天经地义之事)这一概念,通过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即通过分析社会中男性与女性的关系,找出影响女性不利地位的社会、政治、文化等原因,分析这些关系中的不平等,消除对女性的歧视和男女不平等,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构建和完善我国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二)参考国外非婚同居制度的立法模式。我国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认识相对欧美国家有些滞后,诸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家早在20世界末到21世纪初就正视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并逐步从法律上进行规制。法国对同居关系的保护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模式,另一种为PACS,两种方式均比较考虑到了非婚同居的自由性和松散型,尊重意思自治,从而对非婚同居者的社会福利等方便进行保障;德国在司法实践中保护非婚同居者的权益采取的措施一般是将其认定为事实婚姻,援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美国将非婚同居也称为合同同居,一些州采取登记家庭伴侣,登记过后便可以享有婚姻赋予夫妻的权利,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使非婚同居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
(三)参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非婚同居制度的立法工作。虽然非婚同居制度并不等同于婚姻,前者比后者更追求自由,但两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可以借鉴婚姻法制定的框架,通过分析两者的差异,结合非婚同居的特征,在细节之处进行修改调整。现在仍有一部分人在思想上无法接受非婚同居行为,但即使这样我们也要正视这一客观的社会现象,尊重别人的自由选择,并对由此产生的对他人和社会的不利后果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和调整。面对已知的问题,我们不应该忽视、回避,而应当制定规则去解决它,以促进社会稳定,平衡个人的选择自由与社会的稳定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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