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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环节中的适用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问题;对策
论文摘要:当前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执行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一定的实效,受到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称赞,为维护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困惑和社会压力,不能不引起重视。为此,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制定完善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势在必行。
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是我们党的治国理政目标。检察机关作为律的监督机关,如何正确履行赋予的职责,积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检察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适用刑事和解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是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长期办案中、探讨出来的一种新的办案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重要作用。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在试行和探讨刑事和解,在探讨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了出现一些问题。本文拟针对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环节中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刑事和解机制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适用
目前,检察机关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具体操作规则还未规范,各地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主要是依据本地(省院或市级院)制定的性文件或一些意见等。如我院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院和市院下发的关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和借鉴其他省外的先进经验,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来说包括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案件,如故意伤害案中的轻伤案;家属成员之间、邻里关系、同学、朋友之间矛盾冲突导致的刑事犯罪;肇事;盗窃数额达较大,但主要赔偿损失的盗窃案;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涉嫌犯罪案件等。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主要是看受害人的态度,如果受害人愿意和解、调解,我们就与公安民警一同去做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家属工作,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家属同意作和解、调解处理,就通知双方到公安机关作和解、调解处理。根据上述规则,我院审查逮捕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做法:
1、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以多种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平衡。
我们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后,由部门负责人先审阅案卷,认为案件符合适用和解办理的案件,在交给办案检察官时,向其说明,由承办人审查,承办人审查后,向部门负责人汇报,提出适用和解办理案件建议,由部门负责人向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同意后,进入主持和解阶段。和解一般在发案地的派出所或村民委办公宝,也可在检察院进行,参与人是双方当事人、双方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公安民警、检察人员,由检察机关主持。其步骤是: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适用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在和解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和解,达成和解所需的条件;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如是要求赔偿的,当场交付,如是赔礼道歉的,当场赔礼道歉,和解协议书由双方各持一份,派出所持一份,检察院持一份,和解完成。
案例及社会效果
2007年2月18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罗韦强与其哥罗韦坚在罗韦坚的老房子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兄弟二人扭打,在扭打中,罗韦强持瓷碗将罗韦坚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罗韦坚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罗韦强一直没有赔偿罗韦坚的损失,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10日对罗韦强刑事拘留并于1月17日以罗公天提捕字(2008)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受理后,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认为犯罪嫌疑人罗韦强故意伤害罗韦坚达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逮捕条件,应当逮捕。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是亲兄弟,如果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罗韦强,就会受到惩罚,就会更加仇视自己兄弟罗韦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经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案发地,召集罗韦强爱人与罗韦坚及他们的母亲来做思想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最后同意作和解处理,由罗韦强爱人赔偿罗韦坚经济损失1500元,罗韦坚不再追究罗韦强的刑事责任。18日我院对本案作出不予以批准逮捕罗韦强。罗韦强回家后,与罗韦坚握手言和,不再因琐事而争论。本案为故意伤害案,受害人属轻伤,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解后加害人受到了经济上的惩罚,又有回到正常生活的机会,双方化解了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增加了安定。
2、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我们对双方愿意和解的原则上,进行调解,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一定要公平、公正,不能有偏见。在调解过程中,检察人员只是在听取双方的意见,不随便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不让双方感到是在被迫下进行和解的。
3、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于刑事和解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我院与办案单位经常联系,查问不捕后的情况,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向村民、村委会了解情况,防止犯罪嫌疑人出现再度违法犯罪行为,树立检察机关的形象。
二、刑事和解机制适用在审查逮捕环节中出现的问题
1、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都是些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向院提请批准逮捕这些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只能以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不予批准逮捕,依据也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而没有其他依据。如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复议,那检察机关就会尴尬,只能由检察机关领导出面跟公安机关领导交涉,最后公安机关妥协。
2、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受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得到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认可,且赔偿已全部到位,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过后,受害人因受他人或者自己因素影响,认为嫌疑人只是赔偿了上的损失,而不受到刑罚的制裁,不平衡,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这也使得主持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处于被动的状态。
案例
2007年8月10日上午,李某到天河街玩,在街上遇见自己的表弟韦某,后因琐事发生争吵,韦某持木棒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伤。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的报案并对此案进行,后李某主动要求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协解处理,公安机关考虑到李某和犯罪嫌疑人韦某是亲戚,李某所受的伤是轻伤,同意双方进行和解。在和解时,公安机关请检察院派员进行监督,检察院派出侦查监督科的干警到派出所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韦某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向李某赔礼道歉,李某要求不再追究韦某的刑事责任。韦某当即给了李某5000元,并向李某赔礼道歉,此案调解成功。过后李某觉得我与你韦某是亲戚,你还把我打伤,才给我5000元,越想越不舒服,而到公安机关要求韦某再赔偿2000元。现李某已经向人院提起民事诉讼。
3、在审查逮捕环节,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不成调解协议,办案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收监,此时犯罪嫌疑人家属才着急,找到受害人,同意受害人提出的条件,受害人也同意和解,到检察院的审查逮捕部门,要求和解,而此时,案件已不再属于审查逮捕部门管辖了。要和解,也只能等到起诉阶段或阶段,这就违背了刑事和解是减少司法、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
4、在审查逮捕环节,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有时还作为主持人,这样就给人一种检察人员从中得利的感觉,从而使得受害人、犯罪嫌疑人不相信检察机关办案人员。
三、对策
1、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工作。应该根据各地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得到的经验,认真,并借鉴国外刑罚轻缓化的做法,适时修改现行的法律,把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程序中。
2、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达成和解协议时,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应立即兑现协议条款,不给拖延,以免犯罪嫌疑人反悔、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立即转入司法程序。
3、完善刑事和解主持人制度。明确规定刑事和解主持人的范围,职责、权利、义务等。
4、建立国家救助制度。为保障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可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由国家提供补偿,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5、加强监督,严防刑事和解带来的司法不公。要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自身素质,加强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公正性、公开性,对在刑事和解中出现的徇私枉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在依法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龚佳禾、周世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2]《检察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3卷
[3]正义风2006年12月28日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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