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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的构想
近年来,人民大众对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反映激烈,因不服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对执行活动有异议、以至反映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而来检察机关申述的案件逐年增加。检察机关作为国度的法律监视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视职责的重要性日渐凸现。增强和改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视工作,不只是保证民事执行公正、有效,维护执行当事人权益的内在请求,也是检察工作顺应构建调和社会的必然请求。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视的现状
一)对民事监视对象的误解我国如今并无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停止监视的统一理论,许多人以为这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则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讯活动实行法律监视”,不包括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视。错误地以为民事执行活动与民事审讯活动是两个不相关联的诉讼环节,是平行概念,互不从属,从而对民事监视对象所涵盖的范围有所误解,更引发对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视权的质疑。
二)对民事执行监视权质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固然规则了检察监视准绳,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讯活动实行法律监视”,但有人以为,民事审讯活动并不包括执行活动,故民事诉讼法的检察监视准绳不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停止监视没有依据。并由此推论出人民检察院不具备监视民事执行活动的主体资历,不具备民事执行监视权。从而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视活动产生误解,不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工作而招致民事执行监视工作步履维艰。
三)民事执行监视工作停顿迟缓不断以来“执行难”曾经成了搅扰司法界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而近年来的“执行乱”现象又给执行工作雪上加霜,学界归结为五大类,即执行程序乱、执行措施乱、执行管理乱、执行收费乱、拜托执行乱。目前理论中尝试运用的监视办法主要有:抗诉、检察倡议、监视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倡议、现场监视,另外还有请求阐明理由通知、查处职务立功等监视方式。
但由于我国的民事监视体系对执行监视不断未停止系统化,招致理论中存在审讯监视与执行监视的抵触和碰撞现象,执行监视工作得不到应有的了解和支持。此外,民事执行检察监视被确以为民事行政部门的一项工作任务,但是持久以来“重刑轻民”的错误观念招致本应且应有所为的民行部门成了检察监视工作的“软肋”。而对监视对象的误解以及对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视权的质疑.也成为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视工作停顿迟缓的重要要素之一。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视的法律根底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视的宪法根底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度的法律监视机关。”检察机关具有专职性、权威性、强迫性和排它性,其职能就是对法律的执行和恪守状况停止监视,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统一。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视权的同时,并未对监视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则。所以,笔者以为但凡触及国度法律施行的活动,检察机关都有监视的权利。而民事执行活动属于法律施行活动的范畴。因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具有监视权,且契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社会主义法制准绳。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视的法理根底法律准绳三大特性的第一特性即为普遍性,这是指它的不详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则应属法律准绳的范畴,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在一国健全的法律体系中,各个法律部门意志,各个详细法律规则是互相联络,互为根底的,从而构成—个有效的整体,孤立的了解一个法律规则不能真正表现立法的本旨。而且法律的制定也是契合当时的需求,固然有一定的前瞻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激进性是不可防止的。对法律的了解要在准绳、规则、原理不同层次上去求得立法真义的分歧性,且还要恪守上位法的优先效能。片面的、孤立的了解法条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视的法律根据从现行法律规则来看,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视权。《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白规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讯活动实行法律监视。”此条法律规则,自身就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视权。由于,此条法律规则的“审讯活动”是包括从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同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则“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则独立行使审讯权”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所规则的“民事案件的审讯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中的“审讯”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是完整分歧的。执行是审讯活动的最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审讯活动的动身点和落脚点,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监视审讯活动的职能范围。
三、对民事执行监视的理想意义一)契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度请求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度,依法治国,就是用法律来调整社会主义国度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证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立的顺利停止。法律监视则是依法对法律的恪守、执行状况停止监视,对违法和失误行为加以制裁和矫正。它同立法、执法、违法一同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全部含义。社会主义法制所表现的是人民的意志,代表了人民的基本利益,从基本上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而对法律的施行设置各种监视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手腕。因而,对民事执行的监视是程序正义的请求,是依法治国的理想表现。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开展,我国的民事案件呈大幅增长之势,民事执行工作也随之增加。如前所述,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比拟突出,而怠于实行职责、司法不公的现象时有发作,这使得大量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的有效维护。而对民事执行停止监视能够有效的防止、纠正、惩治进犯当事人权益的不法行为。为使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得以完成,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得以保证,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视则不失为一条卓有成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三)完善执行机制的必然途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贯串于整个执行过程,对执行机制具有促进、推进作用。一是能够对欠缺法律学问的当事人传道解惑,以处理因缺乏法律学问而招致对执行工作的误解,维护正常的执行次序。二是关于有碍执行的要素,检察监视能够有效扫除障碍维护司法权威。三是经过执行监视能够有效促进审讯监视,避免裁判不公。四是在对执行工作停止监视的过程中,对可能发作的职务立功及时查处,正本清源,促使法官更为慎重地行使执行权。对民事执行停止有力的监视,有利于进步执行效率,促进执行工作安康开展,确保程序合法,确保执行案件的“公正与效率”。
四、现行民事执行监视机制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规则监视职权不明白法律、法规对现有的民事执行监视权的配置论述零散,不标准。即使有规则也很笼统,没有比拟详细细致的操作规程,缺乏可操作性。如:《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白规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讯活动实行法律监视。”但由于是准绳性规则,在理想中人民法院常常以审讯活动不包括执行活动为由来躲避执行监视。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至今还没有明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视权。法律规则的不明白一方面容易招致理论中监视权利的滥用或乱用,另一方面也是检法两院在民事执行检察监视上呈现分歧的基本所在。
二)法、检对监视对象认识不统一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讯活动实行法律监视。”其中的“审讯活动”,检法两家了解不分歧,检察机关以为应从广义了解,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讯,也应包括执行活动,而法院却以为只包括狭义的审讯活动。所以在理论中就呈现了一方面,检察机关积极探究,努力理论,在司法体制变革中提出执行监视计划;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2000年的几个批复中明白指出,关于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用等,显然排挤检察监视。
三)现行民事执行监视机制不完善现绝大多数民事执行的监视工作由法院内部行使,而法院的内部监视机制存在以下缺陷:一是监视范围不清,监视运作程序不明白,监视缺乏透明性和严厉的程序保证,制度设计不合理;二是本人监视本人,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三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状况控制不多,难以监视,招致“上级管不过来,平级不愿意管,下级管不了”的现象。从理论上讲,执行工作还遭到人大监视、党政监视、政协监视等外部监视的限制,但这些监视主要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视。这种监视约束力较差,常常流于方式,且多暗箱操作。
四)最高法司法解释不合理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明白指出:“??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作法律效能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2000年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处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倡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则:“??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倡议没有法律根据。”审讯权和检察权独立、对等、并行,都置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视之下,在这种权利构造下,专司审讯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对专司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予以限制,其双方作出的限制性解释显然超越其职权。
五)获取案件线索渠道不通畅检察机关取得案件线索的渠道通常为自行发现、大众告发、移送受理。在详细个案中,当事人以为法院的详细执行施行行为或执行判决行为有错误,通常采取的是向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申述,由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启动监视程序。但如上述所言法院的内部监视存在着诸多缺陷而招致监视效果不佳。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监视职能不清,不理解检察机关具有民事执行监视权,因而,就不会经过向检察院告发而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民事执行监视的设想一)经过立法、修订法律明白行使执行监视权能《宪法》以国度基本大法的方式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位置,而作为《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应当补充规则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视职能的详细方式、操作流程。亦或制定特地的《监视法》。经过立法或修正、补充现行法律,明白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视权,为民事执行法律监视提供法律根据,使执行监视工作有法可依,法检两家对民事执行监视的分歧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二)构建检、法权利位阶对等的检察监视体制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则,检察监视权的设置乃属倡议形式。
检察监视权实为一种倡议权,其效能等级远低于被监视权。很明显,仅有倡议权的法律监视是无法完成监视职责的。我国《宪法》规则检、法两机关系同一位阶上的两大国度机关,皆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其担任,受其监视,因而两者的权利应当对等或对等,这也是根本的法理使然。构建检、法对等的权利位阶,使检察机关在同位的角度对审讯活动予以监视,才干获得更好的监视效果。强化检察监视权利的设置,加大检察监视力度,构建检、法权利位阶对等的检察监视新体制,才是民事检察监视工作的殊途同归。
三)设立特地执行监视机构,落实监视工作在理论中,通常由民行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监视权。如前所 述,执行监视工作停顿较缓。笔者以为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特地的民事执行监视机构。在对刑事执行监视上,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特地的执行监视机构,即监所检察部门。而对民事执行而言,不只要有法律的赋予权,也须设立特地的监视机构。
从节约法律资源的角度思索,可将民事、刑事执行监视职能兼并成立特地的执行监视部门,装备专职人员,确保各项执行监视工作落到实处。
四)加大宣传力度、多种方式拓宽案件渠道全方位搞好联络,畅通监视渠道。要主动联络本院告发中心的接待日,宣传民事执行监视,使来访大众晓得检察机关的监视职能;要联络控申部门巡回接待停止宣传,用典型案例使大众理解民事执行监视工作;主动联络大众,宣传发起大众参与民事执行监视行动。同时,增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络,争取法院的支持,将在民事执行环节中呈现的违法问题主动移交检察机关检查。
上述仅是对完善检察机关执行监视机制的初步考虑。应当看到,执行程序中引^ 检察机关的监视更能充沛地维护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有必要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树立和完善检察院监视权,谐和和处置好法院与检察院在执行监视中的关系,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加快我国法治建立的进程。
六、结语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视是一项相对较新的工作,由于各种缘由,并无成熟的经历能够自创,但是在这个范畴也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视大有可为的新范畴,不时的探究,大胆的理论必然会为这项工作带来新的打破和开展,这项工作的打破和开展也必将为我们构建调和社会作出宏大的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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