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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方式的合理性探讨
【摘要】证明标准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量。不同的证据制度,其证明要求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客观真实”。“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具体要求。其制定与实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绝对确定的倾向性规定也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客观真实 理论界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界定通常是在“标准”、“要求”和“程度”之间循环。如“证明的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须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要求,是指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标准或程度”等等。从用语习惯来看,“标准”、“要求”、“程度”实质上都是标准的意思。刑事证明标准作为一个法律用语并没有丧失“标准”的基本含义。凡是达到某种要求或实现某种目的的标志都可以称作标准。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须达到的程度。当证明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程度,就意味着证明主体完成了证明责任,证明主体的主张就会成立,就不会因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遭受不利后果。如果证明主体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程度,证明主体就没有完成证明责任,证明主体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就会因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遭受不利后果。 证明标准的确立少有两重意义:(1)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2)程序法意义。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当举证,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不同的证据制度,其证明要求不同,相应地衡量是否达到这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同。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其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最高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即案件事实是否证明的衡量标准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对证据收集到何种程度可称作“确实”。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什么状态下才能达到“充分”,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规则》只对证据不足的标准作了列举性的规定,该《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四)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它可能性。” 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是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因为在“证据确实”中就要求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任何合理怀疑。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对这一标准进行自行解释。反而使定罪裁判所需要的实际证明标准大大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方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其一,“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根据在于,人具有认识世界、探求事实的无限能力,因而世界最终是可以被人类认识的。因而,人们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也是无限的。而事实并非如此,人的认识是受各种主客观因素限制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应有的操作性。 “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过分强调实质的真实,为追求案件实质的真实,不拘泥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行为,只要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也予以默认。刑事证明标准较为粗略,因违法而收集的证据,如能证明案件事实。也可以在诉讼中使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最高目标,但过分强调就破坏了诉讼程序。我国诉讼法本身所体现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基本观念,以及我国诉讼实践中所经常流露出来的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的习惯,显示出从司法官员到一般当事人,都有着一种忽视形式上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而注重实质上的公平结果的心态。 “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一个确定性标准。只有将刑事证明标准界定为确定性标准,才能鼓励司法人员努力探求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以实现惩罚犯罪,实际上,证明主体的举证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定要求,是否成功,受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因此。证明标准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的统一。 “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侧重在案件事实方面。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各方关注的核心。刑事诉讼的直接任务是确定具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而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就在于诉讼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真正符合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也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结果。事实上,法律应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标准,而不是只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以目标代替标准。 其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从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将所有案件的结论都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过于理想,缺乏可操作性。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标准。法律之所以设置证明标准就是为了给证明活动提供一种衡量的尺度。尽管诉讼证明的最理想的结果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诉讼证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如果以此作为评价证明结果的标准,必然会因为高不可及而失去现实性。所以法律设置的证明标准不应当过于理想,而应当是裁判者在事实认定中形成心证的下限。 证明标准的设置,要考虑到时间、空间、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司法资源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如果一部法律设置的证明标准导致整个社会的司法资源过分消耗到某一个或某些案件上。这样的证明标准对整个社会来说就是不公平的。诉讼标准不可避免地要融入各个诉讼主体的主观因素。企图建立一个纯粹的证明标准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设置证明标准时,必须将诉讼效率和效益、程序公正、权利保护等其他价值目标作为必要的考虑因素。 诉讼的目的是处理纠纷,发现案件事实并不是唯一的目的。由于纠纷的性质不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便应有所不同,不同的标准,就是看是否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由于纠纷或者诉讼的性质不同,相关的诉讼原则或者诉讼制度、程序也应有所不同。证明标准也应有差异。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不允许与被告人和解、调解或者放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是必要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起诉完全取决于当来人的意志,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如和解、调解或者撤诉等。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案件事实不必查明,纠纷也可以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虽然起诉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但在诉讼过程中,则不允许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所以,人民法院若要正确判决,对于案件事实,必须要求一定的确定性。由于以上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那么,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有必要降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国外通行的“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则应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或者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方式的合理性探讨】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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