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则:“法律明文规则为立功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则为立功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第一次以法定化的方式将罪刑法定准绳确立为我国刑法的根本准绳之一。但是,罪刑法定不是一条简单的法律标语,它的法定化,并不等于罪刑法定准绳的理想化。我们必需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精确把握罪刑法定准绳的思想根底和根本内容,使罪刑法定准绳在我国得到真正、彻底的完成。我国罪刑法定准绳的思想根底罪刑法定准绳是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而提出的,是资产阶级反动的产物。三权分立论和心理强迫学说是其思想根底和理论依据的沿革。随着罪刑法定准绳思想的开展和完善,西方学者如今普通以为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是罪刑法定准绳的思想根底。我国是以民主集中制为根底、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社会主义国度,并不实行所谓的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同时我国刑法从基本上否认了费尔巴哈将一切社会成员作为威吓对象的所谓心理强迫说。因而,三权分立论和心理强迫说没有也不可能成为我国罪刑法定准绳的.思想根底。那么我国罪刑法定准绳的思想根底是什么呢?我国学者对此存有不同见地:一种观念以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实行罪刑法定准绳,“归根到底是由我国刑法的性质决议的”,“不只是市场经济开展的必然请求,而且是方式法制建立的题中应有之义。”一种观念以为,我国罪刑法定准绳是由“刑法与民主的关系、刑法与自在的关系、刑法与次序的关系决议的。”“为了完成人民意志、保证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必需实行罪刑法定准绳。”我们以为我国罪刑法定准绳的思想根底可归结为以下两点:
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我国是坚持马列主义为指导的新型社会主义国度,马列主义根本原理指导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刑法作为调整人类社会最低道德规范和伦理道德请求的一种行为标准,内在地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构建本人的根本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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