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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客体错误
立功客体是立功构成要件之一。立功客体必需经过笼统思想才干认识而不能为行为人所直接感知,必需经过理论上的研讨才干做出科学的概括而极少从刑法条文上看到它的规则。因而立功客体错误就成为刑法错误中最复杂的问题,必需从理论上对其范围、品种及罪责认定等问题予以廓清。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客体分为行为客体与维护客体,分别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立功对象与立功客体。客体错误则是指行为人对本人所指向的目的物存在不正确认识,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对象错误。与此不同, 我国刑法理论以为,客体是刑法所维护而被立功行为所进犯的社会关系,客体错误是指在成心立功过程中,行为人对本人行为所进犯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认识与客观实践不相契合。关于客体错误的范围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以为,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欲损害的社会关系与实践损害的社会关系不分歧的一切情形,包括由对象错误、手腕错误和打击错误等事实错误所惹起或派生的客体错误。狭义的客体错误则仅指独立于其它事实错误之外, 行为人意欲损害的社会关系与实践损害的社会关系不分歧的情形,“不包括经过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所间接反映的客体错误,而只包括行为人对立功客体自身的认识错误。例如行为人损害别人的生命却误以为是进犯别人的安康”。
笔者赞同客体错误狭义说。但以为在此根底上,对客体错误的范围需求作进一步限定。研讨客体错误的目标在于,处理行为人对非料想的客体遭受损害的事实能否也成立立功成心的问题,换言之,行为人本有犯意, 因错误而致发作非料想的客体遭受损害时,该错误能否阻碍把非料想的事实归责于行为人的成心立功行为。相关于行为人客观成心有两个社会关系:一是行为人料想损害的社会关系;二是因错误而实践损害的社会关系。关于料想损害的社会关系而言,由于行为人原本就有立功成心, 因而不管发作错误与否,都应认定具有立功成心。关于非料想的社会关系,则可能存在成心或差错。需求指出的是,假如因错误而没有实践损害任何社会关系,或者实践损害的社会关系不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到达严重水平时,则不用思索行为人对因错误而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客观心理状态,也不用因而追查行为人的刑事义务。
由于立功的实质是进犯法益,没有进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成为立功,进犯法益的危害性较小,即“情节显著细微”的,也不能成为立功。因而,对这样的客体错误完整没有必要作为错误问题加以研讨,对行为人直接按原成心定罪处分即可。假如把这类错误也归入错误论中,则会扩展错误论的范围和品种,形成错误论与成心论穿插堆叠,进而掩盖错误论的目标和特殊性。只要当行为人料想进犯一个社会关系,因错误而进犯另一个社会关系并到达严重水平时,才有必要作为错误问题停止研讨。依据对客体错误范围的界定,能够进一步概括出客体错误具有以下几特征:第一,客体错误必需发作在成心立功过程中,即行为人具有损害刑法所维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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