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采矿权的立法评价和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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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采矿权的立法评价和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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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矿产资源开采涉及到环境保护和国家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关系甚大,所以各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都施加了比较严格的监管措施。这使得采矿权带有浓厚的公权色彩①。学界有学者称采矿权为公权化的私权②。这种说法我认为比较准确地反映出采矿权的权利属性:一方面,采矿权被附加众多的公法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权色彩;另一

  方面,采矿权的公权色彩并不应该掩盖或者说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对采矿权的权利属性应做全面、准确的把握。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确定了采矿权的权利属性为民事权利、准用益物权,并且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这对于保障采矿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矿藏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现行的采矿权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与《物权法》确定的立法精神不相统一甚至相悖的地方,需要及时地进行相应修正,以实现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统一,从而更好地保障采矿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矿藏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一、《物权法》立法精神的准确解读

  (一)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内在要求

  确认采矿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对于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藏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有着重要的意义。民事权利意味着其权利主体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广泛的行为自由空间,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市场形势,灵活自由地安排其权利内容和实现方式。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采矿权权利人应是其自身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2煽笕民事权利属性的确定有利于激励采矿人珍惜产权,做到合理利用开发,尽力避免矿难等隐患,从而实现其民事利益的效益最大化和进而实现矿藏资源开发的有序化。同时,民事权利属性意味着第三人(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尊重民事主体的权益,尊重起权利范围内行为自由,不得不当干涉。一旦不当干涉而造成权利人损失,必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采矿权的民事权利属性要求国家立法有权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须尊重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应有的权能和行使方式,其中包括抵押、出租、转让各权能,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不得随意干预采矿权的正当经营活动,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时,要转换管理模式和观念,应同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类似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包括违约责任。一旦行政主管机关不当干预采矿权权利人合法的经营活动,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只有这样,采矿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实质保障。

  (二)采矿权作为准用益物权所具有强大的维权效力

  《物权法》进步之处在于在用益物权章节对采矿权做了规定,将采矿权具体定性为民事权利中的准用益物权,使采矿权获取物权的效力,从而有效地保障了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采矿权定性为准用益物权,使采矿权具有物权的稳定清晰的权利状态,从而具有定分止争效果。物权的本质在于其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以及因此特性而延伸出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③。排他性效力意味着采矿权权利人在特定的矿藏资源的权利一旦确定,其它人包括行政主管机关不得在该特定矿藏设立与采矿权权利****益相冲突的权利,这样采矿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避免因产权不清而导致的纠纷。物权的优先效力意味着在特定矿藏资源设立有不同性质的权利时,采矿权具有行使的优先性。追及效力意味着采矿权所涉及的标的物如果违反采矿权人意愿或法律流转到他人手中,采矿权人都可以依法请求返还。

  另外,将采矿权定性为民事权利中的准用益物权,从而使其获的民法请求权保护体系的完整全面及时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者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所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对于准确地界定物权,定分止争,确立物权设立和变动规则,建立物权的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物权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④。

  因此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只有法律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而且也必须对采矿权的相关问题做出规定。换言之,在我国目前的采矿权法律制度中,只有《物权法》和《矿藏资源法》才能而且必须对采矿权的权利属性、内容、行使方式等问题进行规定。 二、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制度缺陷分析 (一)对《物权法》的评析 《物权法》进步之处在于在用益物权章节对采矿权做了规定,据此,采矿权的民事权利(具体为准用益物权)性质得以确定,从此采矿权可以适用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则加以保

  护,这种物权的保护强度和深度是其它权利模式所不能比拟的。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即一物不容二主。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如果一个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个人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他人由于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则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的成立。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仍源于物权的对物支配权和排他性,法律赋予物权以优先效力,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权利。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而损害赔偿方法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两种方法都可以用来保护物权,但相对于损害赔偿的方法而言,物上请求权的方法更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  在明确了采矿权权利属性的大前提之下,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完善、健全的采矿权法律制度会得以逐步建立。但是必须看到,《物权法》对采矿权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与该法律对其它物权类型的详细规定相比,条文显得过于粗糙简陋,对采矿权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规定,制度供给存在不足,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复杂多样的采矿权纠纷的制度需求。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正如前文分析,由于没有对采矿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等具体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存在着不能满足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的缺陷。

  (二)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评析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于 2000 年10月31日由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将采矿权定义为财产权,虽不够清晰,但已确定为民事权利,并且规定了具体的权能,这一点与《矿产资源法》规定相比,有较大的历史进步意义。更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第六条还对采矿权的内容和利用方式进行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依据其规定,采矿权人对其权利名下的矿产资源,可以进行多种形式的利用,如转让、出租、抵押等。该《办法》因尊重采矿权的民事权利性质,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空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因而显示其进步意义。

  但必须指出的是,该《办法》存在着严重的立法技术意义上的缺陷。

  第一,由于该《办法》为国土资源部所颁布。依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行政规章。规章并不属于法律,它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许可权限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章是民法的渊源,但这些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该《办法》层次较低,意味着一旦发生采矿权权利纠纷,法院不能直接引用该《办法》对其采矿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种制度缺陷给采矿权人带来的法律风险是很大的。 第二,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

  物权法》精神和规定。物权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而正如前所述,该条例是部门规章,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其不得对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加以规定,因而,该《办法》第 三 条第六条等规定是违反《物权法》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的。

  (三)对《矿产资源法》的评析

  我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制定,并于1996年8月29日 修正。当时我国还实行以计划经济为主的体制,市场经济体系还没有完全得以确立,受制于历史条件和观念制约,该法行政管理色彩浓厚,存在诸多不符合《物权法》立法精神之处。现行《矿产资源法》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作出了区别对待的规定,在矿业权项目核准、审批和资源配置过程中,不同所有制类型的企业享受着差别待遇,直接导致市场竞争不充分,使国有企业缺乏活力、非国有企业后劲不足。至今仍有一些国有企业以老大自居,依赖于非市场途径获取资源配置,实质上干扰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了新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和行业垄断。一些地方仍然沿袭以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歧视性政策,或者人为设置壁垒,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和国际形象。宪法关于对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主体给予同等保护的规定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当私权与公权发生冲突时,有关部门往往会以损害私有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

  所有制类型、地方及行业间的差别待遇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矿业权大市场的建立,制约着生产力的发展。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国有企业凭借既定强势形成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市场面前企业之间一律平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遵循相同的“游戏规则”。如果允许不同主体享有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实行差别待遇,那就违背了法治原则和市场经济规律,从而有损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与健全。如何正确处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投资经营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于作为采矿权人的国有企业必须从政治体制上切断其同政府之间的隶属联系,通过推行资产化管理和股份制改革,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建立国家出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束和责任机制。目前,不少国有企业实际已化身为凌驾于市场之上的垄断性组织,其内部管本位思想和严重依赖国家的特权思想同市场公平竞争格格不入,在资源配置、财税费的征收缴纳等方面享受特别的优惠政策,同地方政府及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不够协调,加大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难度和行政管理的成本。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矿业秩序长期混乱的一大根源即在于中央直属企业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难以调和、不服从管理造成的。因此,必须打破国有企业的神话,使其同集体所有、私有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这必将有利于解决长期存在的特权问题、法治问题以及**问题,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央企业和大型骨干矿山企业要带头遵纪守法,成为资源合理有效开发、安全生产和保护环境的模范。当然,各级政府及管理部门也不允许通过国有企业涉入微观经济活动。

  该法没有清晰界定采矿权的权利属性,而是大量规定了行政主管机关的权限,并且对采矿权的设立、变更、移转等各个环节,施加了种种限制。当然作为一部行政管理法,法规大量规定行政主管机关的权项本身并无可厚非之处,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特殊性,其涉及到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开发,有些限制也是必须的,有利于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监管有利于确保对矿产资源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但是该法并没有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平衡关系,其相当多的限制被实践证明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违背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内在要求。依据该法,行政主管机关处于完全主导地位,采矿权权利人则处于被动角色,丧失与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相对应的平等协商的契约地位。采矿权的作为民事权利的应有权能和利用方式受到禁止和限制。如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后,允许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等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虽有所改进,但限制颇多。 正如前文所分析指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

  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以此为标准,《矿藏资源法》存在着制度供给不足现象严重,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不能有效地保障采矿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三、以《物权法》立法精神为要求的制度改进

  如前文分析指出,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存在着与《物权法》立法精神不一致甚至相违背的地方,具体而言是没有体现《物权法》确认的采矿权是民事权利、准用益物权的内在要求,以及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有效保障采矿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采矿权法律制度实现内在和谐、统一,必须按照《物权法》确定的立法精神,对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做一清理修正。

  首先要取消相关《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中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包括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取消的具体理由前文已做了分析。同时应将这些规定的合理内容吸收到以后修正的《矿藏资源法》中,这样既实现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统一,又顺应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其次,将来修正《矿藏资源法》时,应对采矿权的权利性质、期限、内容、设立方式等事项都做了详细规定,以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关于这些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矿业法》可资借鉴。台湾地区《矿业法》对采矿权的权利性质、期限、内容、设立方式等事项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如台湾地区《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⑤。该法还规定: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信托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⑥。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的内容较为丰富,利用方式多样化。这样的规定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有利于采矿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按照实际情况安排权利行使方式,实现对矿藏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该法还规定: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前五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得申请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十年。采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采矿权期满至“经济部”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采矿权仍为存续⑦。

  由于采矿权的权利属性、采矿期限、利用方式为法律所明确界定,“有恒产者有恒心”,权利人可以放心地根据其采矿权属性和内容相应地进行长远投资规划,实行可持续利用和开发,并尽可能地排除各种生产隐患做到安全生产。从这个角度而言,台湾地区的立法具有明晰产权、激励良性投资开发的制度优越性。

  另外,台湾地区《矿业法》对采矿权的设立采用核准制⑧。而大陆地区则采用审批制。核准制与审批制不同在于:核准制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政府并不主动干预或主导采矿权利申请人申请行为,只要申请人条件符合法律相关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应予以确认。而与核准制相比,审批制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政府对采矿权的设立起主导决定作用,政府主管部门和及其职员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权利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实质审查认定。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采矿权设立核准制比大陆地区的审批制更为优越,因为其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遵循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原则,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不当干预空间较小,更具有合理性。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采取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的方式进行。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请求权,救济自己权利的损害,使权利得到恢复。

  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包括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前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所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后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法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

  就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而言,前一个系统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是原权请求权。后一个系统的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而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它是基于原权利的损害而新生的权利,是次生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第一,原权请求权是民事权利固有的权利,是原权利固有的保护自己的请求权,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马上行使这个固有的请求权,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望的权利。第二,次生请求权是专门为了救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果而设立的请求权系统,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手段。当民事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

  时,侵权行为法赋予受害人侵权请求权的手段,在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间发生请求权,使受害人即权利人可以依据侵权请求权,依法行使诉权,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保护。第三,现代民法将民事权利保护的两个请求权系统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系统,共同担负着民事权利的保护职责。这两个系统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共存,才能够担负起保护民事权利的重任。用形象的表达方法,可以将两种请求权的关系表述为:原权请求权类似于人体的自身免疫力和抵抗力,病毒和病菌侵袭身体,自身的免疫力和抵抗力即时发挥作用;侵权请求权类似于医疗手段,当病毒和病菌侵袭身体时,可以采用医疗手段而不是自身抵抗的方式进行救济,杀灭病毒或者病菌,保持人体健康。由于民法的请求权保护体系具有如此功能,因为可以很好为采矿权的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而这种保障是行政审批制模式下的制度安排所不能提供的。

  四、采矿权抵押法律制度设计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之民事行为。由于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担保法》对采矿权是否可以抵押的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在《矿产资源法》当中对采矿权的转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担保法》中仅概括作出了“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模糊表述,使得采矿权可否作为财产予以抵押的问题一直悬而未决,采矿权这一特有的市场资源在经济活动中也无法彻底按照价值规律进行合理配置。笔者此文试从采矿权的权利属性、抵押范围的法律内涵上入手,阐明自己的观点,以期能够在实践中引起共鸣,摒弃争议,合理、合法地把采矿权这一市场资源的作用发挥好,促使其成为繁荣市场、优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加以定位的,从而解决了二者界限不清的问题。首先,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其存在不依任何人的意志为主导,并不包括人的意志因素,在物理状态上表现为不动产;而矿产品则是人类对矿产资源进行劳动的成果,其中包涵有人类的投入、智慧、劳动等意志因素,在物理状态上多以动产为表现形式。其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单一地由国家来行使,禁止其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而矿产品作为一种凝结有人类意志因素的劳动成果,其所有权可以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并允许在市场上流通,二者的社会作用不同。还有,在矿产资源这一国家独占所有权的自然资源上,可以为其他主体设置勘探权、发现权、开采权,这些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具有特定性,必须获得所有权人的许可,权利人可以通过权利的行使来获取相应的收益,也即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进行开发、收益的权利,但绝不可能拥有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权利是通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其成为新的财产(矿产品),并由权利人向原物的所有权人(国家)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从而获得新的财产的所有权来获取收益的,属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即便新增的财产价值不一定大于原物的价值,权利人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所有权,可称之谓“获取权”;而矿产品虽然在物理概念上是矿产资源的一种存在形式,但因为其包涵了矿产资源的权利人(国家)许可他人采挖的意志,并包涵有被许可人的劳动等意志因素,所以其根本性质已发生了改变,在法律概念上其存在的形式已绝非矿产资源,矿产品权利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均已不再像矿产资源一样具有特定性,除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矿产品之外(如稀有贵重金属,核材料等),已等同于其他的一般物权。综上,针对矿产资源的法律概念而言,其与矿产品的概念是不同的,采矿权之真实的内涵也不仅仅是对权利人采矿行为的许可,还包括有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我国《民法通则》把采矿权的纳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进行了调整也正说明这一定性的正确性。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对可以抵押的财产采用了列举和概括并用的方式,围绕其“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明示可以抵押的才可抵押,也有观点认为是指法律不禁止即可抵押。那么,抵押物究竟应当具备那些条件和性质,应当是解决这一争论正确界定抵押物内涵的关键问题。 由于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抵押物作为抵押的标的,并能用于满足债务人实现债权

  的现实可能性,笔者认为应当具备以下性质:一是抵押物必须具有财产内容,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来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二是抵押物必须可以转让,并通过转让实现价值置换,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满足交换双方的不同需求;禁止流通或者交换的物或权利由于无法实现权利转移,所以不能抵押;但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财产并非绝对地不能实现权利转移,因而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发生转让后果。三是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当享有处分权,即应当有权为其设置其他权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四是抵押物应当为现存之物或者是未来可取得之物,肯定可以用来变价,能保证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综上,任何财产只要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在理论上是不存在作为抵押物的障碍的。在近代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的主导下,任何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标准已不再是法律是否许可,而是法律是否不许可,特别对于成文法国家,由于法律本身不可能穷尽地祥列各种民事行为并规范之,更应当奉行不违法即为合法的理念,以促进市场活跃繁荣。同样,在抵押这一民事行为中,只要抵押财产状况符合了其能抵押的上述条件,在法律并不能详尽列举可能抵押之物的客观现实下,除却特别法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视作“其他可以抵押的财产”并承认其效力。

  由于采矿权具备有财产属性,且能够由其产生财产所有权,严格地针对矿产资源这一国家独占所有权的财产而言,采矿权显然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物权分类中应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权利人虽然对物的本身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其对标的物是占有并进行有形支配的,所以在我国的立法例上也是允许用益物权作为抵押标的的,如土地使用权。何况对于采矿权这一能够派生出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内容,其本质内容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这一仅可占有、使用、收益他人财产的权能,还增添了处分他人财产加工物的权能,因此其可以抵押的特点更加突出。

  另外,采矿权的转让虽然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经过批准才可转让。但是不仅这些限制条件不能说明其转让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这些条件本身在实践中也通常是采矿权人从事生产经费的必要活动,因条件的变化导致采矿权转移完全可能依赖市场规律发生,比如企业资产出售,与他人合作经营,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况,导致这些情况发生的原因也多种多样,甚至不以权利人的意志为发生条件,比如采矿权人因不能清偿债务导致其资产被拍卖等。事实上这些情况的发生都是法律规定的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也只有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才能使得这些情况变得更有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否则,采矿权人的资产发生转让后果相对于他的权利人而言并不能起到任何权利的保障作用,采矿权人完全可以籍此来诡避其应尽的义务,谁会去接受一项没有任何现实的使用价值的财产呢?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采矿权人资产发生变动而导致的采矿权转移是必然会发生的,其转让后果并不难实现,采矿权也是具有可转让特征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同时,对于采矿权转让的行政批准而言,也不是转让的障碍,因为采矿权的取得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完全能够或者必须得到批准的,这些条件自始至终都将伴随着权利存在,而权利主体是因为具备了条件才得以成为权利主体,当这些条件因市场规律、自然现象、法律事件的作用转移由他人具备的时候,由条件所产生的权利自然也应发生转移,比如公民个人获得了采矿权后死亡,采矿权所依附的条件由其继承人继承后,采矿权自然也会发生主体变更,由其继承人享有。所以,采矿权存在的条件并不因其转移主体而丧失的话,采矿权亦应转移,行政机关的批准也是必然的。

  综合上述观点,采矿权是具有财产内容的可转让权利,属用益物权范畴,无论从其自身存在的特征还是从相关权利的立法体系上分析,都具有可抵押的性质,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承认采矿权抵押的效力。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颁布的《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的第三十九条中,对采矿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依据也是《矿产资源法》,这也说明从立法主体的本意而言,采矿权抵押也是符合立法精神并具备法理基础的,在实践中应当得以肯定。

  注释:

  ①杨立新、梁清:《细说物权法》第198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

  ② 李显东、石文墨:《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载《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二期

  ③杨立新、梁清:《细说物权法》第110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

  ④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15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⑤见台湾地区《矿业法》第十一条

  ⑥见台湾地区《矿业法》第十四条

  ⑦见台湾地区《矿业法》第十六条

  ⑧见台湾地区《矿业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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