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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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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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研究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从建国初期司法机关侦查办案所需的内部鉴定发展演变而来,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存在诸多需探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问

 

  (一)法鉴定活动是否属于行使司法权。

 

  过去,由于我国的司法活动实行国家职权主义,司法鉴定活动更多地被定位在国家司法权力的范围内。从本质上分析,司法权的核心是审判权,审判权包括事实证明权和法律适用权。法院的事实证明权主要指证据材料的审查权和采信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受到严格程序控制的取证权。所以从法院取证、查证、采证的角度来看,只有司法鉴定工作的特定环节与程序才属于司法权范畴。

 

  (二)司法鉴定是否属于一项诉讼权利。

 

  司法鉴定存在的根本理由是弥补人们认识能力的不足,法官将司法鉴定作为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工具,当事人将其作为维护权利、对抗诉求的手段。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举证责任发生了重大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司法鉴定的某些特定环节与程序已成为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提出司法鉴定委托申请或者直接进行委托,并有权参与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

 

  (三)司法鉴定是否是一项由科技工作者从事的科学实证工作。

 

  从司法鉴定实施主体与实施过程来看,司法鉴定工作属于科学实证工作,司法鉴定人属于科技人员,这一定位至关重要。我国目前官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现象还很普遍。将司法鉴定人定位于科技工作者,司法鉴定工作定位于科学实证工作,有利于明确司法鉴定人的活动空间,规范其鉴定行为,提升司法鉴定水平,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共信力。

 

  (四)司法鉴定是否是一种司法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活动。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为诉讼活动提供科技帮助的辅助性工作。从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相分立的国际趋势来看,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是司法行政部门而不是审判部门,因为司法行政工作的原发性职能就是服务与保证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够独立进行,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等均属于司法行政的范畴。同时,由于司法鉴定在技术上的特殊要求,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司法鉴定的职业准入应该更加切实可行。

 

  二、司法鉴定业务登记管理范围确定问题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于司法鉴定业务登记管理范围的确立因循了旧的分类方法,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司法鉴定的实际需求不相适应,应将司法鉴定业务登记管理范围重新予以确立。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明显不能满足三大诉讼法和整个社会生活中人们对司法鉴定日益增长的需求。司法会计、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涉案标的大、影响广的司法鉴定业务,沿海地区的海事类海损事故、船舶检验、水域污染、救助打捞鉴定等具有区域性特色的司法鉴定业务,及一些长期游离于司法行政管理之外的司法鉴定业务,如资产评估、交通事故车损、涉案物价格鉴定等,均应尽快纳入统一的准入登记管理范围。

 

  三、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种类或者方式之一,但严格说来,司法鉴定结论不能等同于证据,仅仅是一种没有预定证明力的证据资料,其最终能否成为证据还要取决于法院的采信情况。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错把证据材料当作证据以至做出“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并进行形式逻辑推理,结论必然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任何材料都是证据,而证据可能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也可能不是定案的根据。我国立法机关已意识到证据立法的上述缺陷,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目前起草的《刑事证据法》已把证据材料和证据相区分,这种区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将使诉讼当事人在证据面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当事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司法鉴定结论仅仅是一种没有预定证明力的证据资料。 四、诉讼当事人司法鉴定权利保障问题 (一)当事

 

  人对申请鉴定人回避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产生首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由人民法院指定。实践中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情形比较少,一般由法院指定。而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入鉴定程序直到鉴定结论的作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往往不公开。这明显违背了鉴定人回避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于法官回避的制度也适用于鉴定人。对鉴定人的回避监督应当在鉴定人着手鉴定工作之前进行。但是,法律未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时间段,法院审查鉴定人资格也是在鉴定人提交鉴定结论之后进行。笔者以为,应当赋予当事人行使回避权的机会并明确其回避权行使的时限。如果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应在作出指定并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接受鉴定委托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合法的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其行使回避权及行使的期限。

 

  (二)当事人对鉴定过程监督权和参与权的行使。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基本没有鉴定的监督权,司法公正的目标要求当事人应依法享有鉴定过程的监督权,给当事人以鉴定过程的监督权能够有效地消除单纯由司法机关决定鉴定所引起的不合理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条款仅规定在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是片面的。

 

  (三)当事人对鉴定人质询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回答问题的范围、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的负担以及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与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关系等均未有规定。由于未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就不能成为法律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比例仍然很低,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仍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

 

  参考文献:

 

  [1]司法部法规教育司主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何家弘. 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张军.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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