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物不符时买方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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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物不符时买方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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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物不符时买方的通知义务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了货物不符时买方的通知义务,本文将对该法条进行剖析,分析该法条隐藏的内容以及法条的运用,来说明买方的通知义务的重要性。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9条
 
  第三十九条:
 
  (1) 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 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该条规定了买方在发现卖方交货不符情况后应在一定期间内通知方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买方的此项通知义务亦称提出品质异议的义务,通常体现于合同中的检验和索赔条款中,要求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不能履行该项义务将使买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因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买方履行此项通知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严重,决定拒收货物,只有迅速通知卖方,后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间内修理、更换货物,才能及时照管和处分被拒收的货物,减少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买方决定收下货物行使索赔权,他也应该及时通知卖方,使后者了解不符的情况以便对不符的货物做出补救或重新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卖方能有机会收集证据,用于因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如果买方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把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这一项权利不仅维护了买方的利益,对于卖方也是存在着许多的益处,有利于卖方进行补救,有利于卖方自己检验,有利于卖方搜集证据,以在与买方的争端中使用。
 
  二、买方的检验工作
 
  买方会发现货物不符合同的规定必然是先进行检验,所以我认为买方发现货物不符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是要进行检验。
 
  (一)收货后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在国际贸易中,有时出现下属情形(买方收货后,发现包装是完好的,但包装内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买方将此情况告知卖方时,卖方却声称自己所交的货物与合同是相符的,使得买方有苦难言。在此我们建议买方:打开了其中的一个包装并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不宜再打开其它的包装,而应该立即申请当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然后及时向卖方发出不符的通知并提出自己的要求。
 
  买方收货后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除上例的特殊情况外,通常应如何处理呢)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有些区别,在此我们参考国际上广泛使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第45条至第52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归纳起来,有如下三类方法:
 
  (1)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或通过修理来补救或减低价格或补足缺漏的部分;
 
  (2)买方拒绝卖方多交的部分;
 
  (3)买方撤销合同并提出索赔。
 
  (二)收货后在包装受损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在买方收货后,如果发现不仅包装是受损的,而且货物与合同不符,情况就比较复杂。对这种情形,买方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是由于卖方责任还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通常来讲,可能由以下三种情况造成在包装受损的情况下货物与合同的不符:
 
  (1)外来风险造成的包装受损
 
  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确系运输途中的外来风险造成,即提单为清洁提单,且承运人无过失,则在承保责任范围内,风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买方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2)承运人造成的包装受损
 
  若提单为清洁提单,并且没有外来风险,则包装受损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有可能是承运人的责任。
 
  (3)卖方的包装不符要求
 
  若货物与合同不符并非承运人的责任,并且没有外来风险,则在包装受损情况下货物与合同不符也有可能是卖方的责任。
 
  (三)在接收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之外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当卖方提交货物时,除另有协议外,买方有权要求给他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所规定的相符。凡是在索赔期内未经买方检验过的货物,都不能视为已经接受了货物,因而,买方没有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对货物作了检验为止。在合同没有规定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就存在一种初步的推定,即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就是接受货物的时间和地点。英国的贝尔哈契法官在一个判例中指出,“要展延检验地点必须具备两个因素:第一、原来的卖方必须知道(不论是由于得到通知或是根据必然的推断),货物要运到更远的地方;第二、卖方交货的地点本身必须是不适用于进行检验,或货物的性质或包装使得在那个地方进行检验不合理”。
 
  (四)在未规定检验期限或索赔期限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公约》39条规定的内容就是未规定索赔期限下发现与合同不符这一状况,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8条指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此可见,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后,最迟也要在两年之内提出索赔,否则就丧失了索赔的权利。当然+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或合同规定了索赔期的情况除外。
 
  (五)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后发现了一般检验无法发现的瑕疵
 
  (六)当买方作出了与卖方货物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三、货物不符时买方的相应补救措施:
 
  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都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希望顺利履行合同,从而买方得到所需要的货物,卖方售出货物以取得货款,所以在卖方未有效完成交货时,买方一般先采用解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补救措施,以期望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保持双方的业务关系。通常情况下,买方在卖方未有效完成交货时采取的措施还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
 
  第二种: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第三种: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对所交货物进行修理。
 
  第四种:买方要求卖方减价出售。
 
  第五种:针对卖方只交付了部分符合合同的货物。包括交付不足数量的货物和数量符合合同,但只有一部分商品符合合同。根据《公约》第51条规定:此时卖方只能对遗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要求实际履行、修理、减价、交付替代物等补救措施。
 
  第六种:对于买方提前交货的情况,《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但是,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必须支付提前交货所带来的仓储费工其它费用,以及如果提前出售货物,又正值价格下跌,由此造成的利润损失,也应该由卖方支付。
 
  第七种:买方对于卖方超量交货的情况,《公约》
 
  第52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但归根究底,我认为买方的这些补救措施必须在买方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基础上才能采取,因而说买方在货物不符时及时进行通知对于买卖双方都是十分有利的。
 
  四、针对该条中的“合理时间”的一个分析:
 
  欲对卖方拒收的买方也应在合理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并负有及时通知卖方的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1条规定,拒收货物须在交付或提示交付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且应及时通知卖方,否则拒收无效。英国《货物买卖法》在第35条第4款也作了类似规定。至于“合理时间”的确定,则要视交易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买方是中间商,则因通常是在其下家买方检验货物并加以验收后,他才知道货物不符并进而向卖方拒收,法院可以给予其稍长的合理时间。至于通知才是否“及时”,应根据适用于商人买方的商业标准确定,无论如何在设计零售货物的消费者之通知规则时,目的是要挫败商业上的恶意而不是要剥夺善意消费者的救济。而法律规定买方通知义务的目的:一是在于给予卖方对货物不符予以纠正的机会,从而促进提高交易效率;二是可以促使卖方及时处理被拒收的货物以减轻其自身损失。此外,按《统一商典》第2-605条的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可通过合理的检验发现而卖方若得到及时通知本来可以进行救济,则买方的拒收通知必须说明货物不符合合同之处;如果买方未能作出说明,买方将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而且也丧失据此货物不符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拒收货物后,由于货物所有权复归卖方,买方不得再做出任何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否则构成剥夺卖方归还利益的侵占行为,将被认为已受领货物,并视其拒收行为无效。因此,买方如欲有效使拒收权,必须做到能够让卖方不受干涉地重新享有货物所有权,而不应再行转卖货物、将货物抵押或进行其他妨碍卖方对货物自由处置的抵触行为。如果在给予拒收通知后卖方对货物未作处理或在合理时间内未给予买方任何处理货物的指示,买方可以代表卖方将被拒收的货物存入仓库,或将货物运回卖方,或代表卖方出售货物,买方有权为此种处置而支付的费用向卖方取得补偿,并无义务安排将货物退还卖方(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6条如是规定)。如果已经付款,则买方在处理拒收问题时必须分慎重,一方面不能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免得货款落空,另一方面也必须避免因自己对货物的处理而认为丧失拒收权。此时,如果合同中未订明买方在收取货物后有权对货物进行留置,买方的适当作法是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以阻止卖方将货物运离卸货港,并冻结卖方处理货物后的收益,或是依仲裁条款及向仲裁庭申请出售卖方货物或要求卖方提供归还方已付货款的相应担保。在决定拒收货物之前,买方如果已经使用了货物,此时,买方依然可以对卖方拒付全部价款或索回部分已付价款而不必扣减其使用货物所获收益,但果买方还有经济损失并因此向卖方请求损害赔偿,则依据补偿净损失的一般原则,买方应将所获收从损失额中扣除。而对于行使拒收权后买方是否以使用为卖方合理保管的货物的问题,美国《统一法典》修改稿改变了现行规定,认为买方可以使用保管的货物,只要此种使用是合理的,但买方应对货物的使用向方支付报酬,如果买方有权对卖方的违约请求损害赔偿,则应将使用货物的报酬在损害赔偿金中抵扣。
 
  综上所述,买方的通知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作用十分的重要,买方一定要切实履行好这一项义务,能够促进买卖双方顺利交易。
 
  【参考文献】
 
  {1}《买方对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处理》 丁梅生、束仁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卖方未有效完成交货义务买方可采取的措施》蒲阿丽 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
 
  {3}《质量异议买方有检验并及时通知的义务》
 
  {4}《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通知义务》 吕游、张静
 
  {5}《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与拒收权研究》 李冬明 江西理工大学
 
  {6}《试述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制度》 赵艳敏 苏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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