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时间:2020-10-24 16:27:20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根据传统的民事审判方法,法官们往往在庭前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背后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庭审对抗,而将寻找请求权(抗辩权)基础的工作放置在判决书撰写阶段。而许多法官也正是在为撰写判决主文不得不去“找法”的时候才发现,之前对案件的定性出现了偏差,或是应当释明的东西未对当事人释明,或是一些影响实体判决的事实未通过庭审查明,进而影响了庭审效率和案件审判质量。与此同时,随着法院受理案件数的迅速增长,以及法院案多人少问题的日益加剧,许多刚从高校毕业的学生在尚未经过足够的书记员岗位锻炼的情况下直接走上了审判岗位,审判经验的缺失难免会让他们有“手足无措”之感。因此,总结出一套科学、高效并具有可复制性的审判方法便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作为一种思维方法,在受到理论界重视的同时,也逐渐进入了司法实务界的视野,杨立新教授据此提出了五步裁判方法,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也顺应形势地总结出了要件审判九步法。根据笔者审判实践经验,运用上述裁判方法的核心是将“找法”的工作从撰写判决书阶段提前到庭审甚至庭前准备阶段。

浅谈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一、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意义与方法

  受超职权主义的影响,当事人往往认为自己只需提出请求便可,“找法”的义务应归于法官,故许多原告在诉状中并未直接列明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法律条文。事实上,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不但影响到法律条文的适用和对要件事实的判断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且,探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也有利于厘清当事人一些模糊的诉讼主张,帮助其确定正确的诉讼对象,故在庭审初始法官应协同当事人一起寻找出支持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也即对应的法律条文)。

  比如原告基于被告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主体资格而主张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抗辩则称其购买的不是经济适用房而是商品房,如果不明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该案的争议焦点很可能就会是诉争房屋是否系经济适用房。法官围绕该争议焦点走完了庭审程序,如果发现诉争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无疑,被告又不具备购房资格,法官是否就可以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下判了呢?通常情况下不是这样,因为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会遭遇如下问题:被告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为何会使双方的合同归于无效?是因为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吗?显然违反该办法还不足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能宣告无效,该办法仅是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不够。那么法官很可能就会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出现了,那就是法官的突袭裁判:法官据以形成判决的理由都未经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辩论,甚至都没有给原告针对该问题表明自己观点的机会,也没有了解原告是否还有其它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岂能信服?突袭裁判不但影响了裁判的可接受性,还会给当事人留下充分的“想象空间”,认为法官肯定是收受了对方的好处,产生信访隐患。

  但如果首先便明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该案的审理方向便会有实质性的改变。比如,在法官的要求下,原告可能会将其请求权基础明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时法官便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进一步询问原告双方的合同违反的是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原告若指出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时,法官便可再询问该办法的效力等级。如此,原告便会发现该请求权基础是不成立的,便会自己寻找其他的请求权基础。法官也可引导原告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进行寻找,具体而言就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明确了自己的请求权基础后,便有义务通过举证证明有法律上的事实满足了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要件,也即存在满足该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具体到上述案例,原告很可能将其请求权基础固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案的争议焦点就会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应围绕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及该合同如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上进行对抗。相信只要法官让双方当事人围绕这一焦点充分地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并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了必要的回应,不管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对法官的工作都会给予足够的理解和尊重。换言之,虽然当事人有可能会不同意法官的观点,可能会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但因为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尊重,当事人也不至于对法官个人产生过多的负面情绪。

  二、要求被告明确其抗辩权基础的意义和方法

  在被告给出自己的答辩意见后,也应要求其明确自己的抗辩权基础。如被告进行时效抗辩时其常依据的抗辩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此时就应通过审查排除法律是否另有规定的情况(如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与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意义一样,明确被告的抗辩权基础将有效地提高当事人双方庭审对抗的针对性。

  在一起原告因被告未经其同意进行转租而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案件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对其转租行为是知晓的。如果不深究被告的抗辩权基础,可以想象接下来庭审的重点就在于原告是否知晓被告的转租行为。而当法官向被告释明应明确其抗辩权基础后,查找到可资引用的法条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即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案的审理就从“知道转租行为”这一个庭审重点,变成了“知道或应当知道转租行为”及“是否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两个庭审重点。那么,影响该案最终结果的事实有可能就是,原告是否在六个月内提出了异议。比如原告在知道被告转租后到起诉时还不满六个月,被告的这一抗辩便是无效的。可见,仅仅查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转租行为将是不够的,明确被告的抗辩权基础可以避免遗漏影响判决的要件事实。另一方面,也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庭审重点进行了充分举证和辩论,法官才有信心说“我已经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观点,现在可以作出自己的判断了”。

  三、法官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意义和方法

  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可能是不能适用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或是相关的要件事实不成立,或是存在足以对抗原告请求权基础的其它抗辩权基础。与不同的抗辩理由相对应,法官应及时归纳出不同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本身存在问题,还是要件事实是否成立,还是被告的抗辩权基础是否成立等等。譬如,原告若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则其就应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及国家利益受损的事实;原告若主张其请求权基础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则其就应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受损的事实;等等。而被告若抗辩认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事实,则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上述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当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争议焦点可能会更为具体)。

  对于归纳争议焦点的时机,可以在被告发表完答辩意见后,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只要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分歧足以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就应当及时予以归纳,以便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对抗。而在庭审过程中,如若原来的分歧有了新的变化或出现了新的分歧,也应当及时地对争议焦点予以修正、补充。为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有些法官习惯于在判决书中加入庭审时未归纳的争议焦点,如果庭审过程中虽未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归纳,但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存在这一争议且充分发表了意见,这种作法还可以被接受。但如果庭审过程中并无此归纳,当事人也未对此引起注意并发表意见,而直接在判决书中将其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说理,便有些不太妥当了。

  及时准确地归纳争议焦点,对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无疑是意义重大的。如在一起原告主张被拆迁的房屋系自己与配偶借用被告(系原告之子)名义所购,现在配偶已经去世,拆迁款被被告实际占有,故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一半拆迁补偿款,另一半则由其与子女们一起继承。被告则答辩认为本案应追加拆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拆迁款的实际数额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取得了拆迁补偿款。经庭前调查发现原告仅有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已被实际拆迁的证据,的确提供不了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及由被告实际领取的证据,原告也曾在立案庭书面承诺若经法院调查无法调取相关的拆迁协议书就由其承担相应的风险(该承诺并无实际意义)。根据原告的申请,承办法官亦前往拆迁公司试图调取拆迁协议,但拆迁公司拒不配合,不承认有也不承认没有,明确表示不会参加诉讼并拒绝作任何笔录。如果再顺着原告的诉讼方向往下走,案件并非不能审结,但肯定阻力重重,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结案(光追加第三人就需要重新给予答辩期,更何况还要设法调取到拆迁公司与被告的拆迁协议)。而如果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又面临较大的风险,毕竟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是事实,如此下判定有事实查明不清的嫌疑。

  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再作分析后发现,其要求返还拆迁款及继承拆迁款的请求权基础实则是不当得利及法定继承,而这两个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之一均是诉争房屋实际系原告及其配偶所有,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则是原告及其配偶事实上存在借用被告的名义买房的事实。故在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及时将该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是否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只有通过庭审证明实际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的前提下,才有必要进一步归纳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由被告占有等其它争议焦点。后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该房实际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正是合理地归纳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从而确保了该案得以及时审结。有研究表明,由于法官未能准确把握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未能准确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不必要地启动了许多额外的追加、调查、鉴定、评估等程序,致使许多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不但影响了审判效率,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四、法官正确行使庭审释明权的意义和方法

  在庭审中运用上述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离不开法官庭审释明权的正确行使。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律师作代理人的当事人,法官更应当帮助其查找相关请求权(抗辩权)基础。对此,有些法官会存在疑虑:这会不会有帮助当事人打官司的嫌疑?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这种疑虑并非是毫无道理的。在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过程中,由于受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通常法官们会尽量避免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干预,更多地扮演着程序指挥者和聆听者的角色。然而,事实上传统英美国家也在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进行反思:一是有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如一方有代理律师,另一方没有),二是有可能让庭审陷入无休止的辩论,影响审判效率。因此,有德国学者提出了协同型诉讼模式。也即将庭审作为一种由原、被告及法官三方协同合作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三方均可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进行讨论,从而达到提高庭审效率,最大程度地实现实质正义的目的。

  其实,法官与当事人一同探明请求权(抗辩权)基础并无不妥。既然法官在案件最后的判决中仍需查找这种请求权(抗辩权)基础,并引用相关的法条作为判决依据。那么,为什么不能在庭审初始就着手这一工作呢?实际上,找出当事人主张背后的法条依据,并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辩论,将更有利于帮助法官修正自己对案件的判断,也更有利于通过法官的心证公开,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诉讼利益,促使其服判息诉。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心证公开与未审先判并未同一概念。事实上,没有哪一个法官是在撰写判决书的那一刻才忽然灵光一现形成了自己的判断,而是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和证据形成某种预判,并随着庭审程序的深入不断进行修正和完善,最终在达到一种内心确信后才作出判决。而法官适时地公开自己的这种预判,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发现自己不合理的主张,更有利于当事人围绕法官的庭审重点及时调整自己的诉讼策略。其最终目的就是让当事人与法官通力合作,将影响案件判决的所有法律问题分析透彻,而这也正是法院庭审工作的价值所在。否则,法庭岂不真就不幸地沦为律师们玩弄诉讼技巧的舞台,法官岂不真就不幸地成为律师们肆意愚弄的对象?

  当然,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也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释明错误将导致当事人承受败诉的风险,另外法官释明也不能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因此,法官应尽可能地通过提醒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其他请求权基础,而不是直接建议当事人选择某种请求权基础。如在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时,法官若发现可能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向原告释明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如果合同无效将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该案是否会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请原告对自己的请求权基础进行选择。特别是有些经验丰富的律师会利用法律上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将诉讼的风险转嫁给法官。如某律师在法官作出上述释明后提出,目前还是主张合同解除,如果法官认为该合同无效应向原告进行释明。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更不能对合同效力直接予以表态,应向其说明法官释明仅以提醒存在某种可能为限,不可能由法官代替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向,更不可能让法官承担本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的诉讼风险。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机也很重要,比如有时当事人提出了不合理的或自相矛盾的主张,法官不用急于对其进行释明,应将机会留给对方当事人,尽可能让对方指出其中的破绽,以免让当事人感觉是法官在与自己对抗。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未能发现破绽,而该主张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进一步审理,则法官应及时予以释明。对于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自己的主张,最终又败诉的,能否允许其再基于另一请求权基础起诉尚存在争议,当然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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