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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对增资不实股东的追加
内容提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0 条规定,申请人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未实际使用且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为出资不实。法院在审查此类追加案件时,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选择诉讼程序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1)西执异字第 6365 号
【案情】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百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源物业)。
被申请追加人:李立新。
被申请追加人:李世田。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百源物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10190号判决书。根据该判决,百源物业应归还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190万元借款。2006年12月,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5月,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长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对百源物业的190万元债权转让于长城公司,后双方联合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执行中,经长城公司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以(2011)西执异字第3421号裁定书裁定变更长城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追加人长城公司辩称,被执行人百源物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股东李立新、李世田于1996年增资时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二人分别用于增资的房产、汽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应追加李立新、李世田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二人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追加人李立新、李世田辩称,1996年增资时,李立新以房产作价增资201万元,李世田以奔驰牌轿车作价增资99万元,二人出资均已到位,有中财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百源物业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60万元,初始股东为李立新、李世田。1996年,百源物业注册资本增至360万元,其中李立新以位于朝阳区首都机场89号的房产增资201万元(该房产评估价为201.77万元),李世田以车牌号为京AP3999的奔驰牌小轿车增资99万元(评估价为99.37万元),中财经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增资进行了审查验证,并出具了验资说明。
经向工商局、车管所查档,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现,李立新用于增资的朝阳区首都机场89号的房产和李世田用于增资的京AP3999的奔驰牌小轿车均登记在他人名下,且百源物业名下未曾登记有过该处房产、车辆。故本案争 议 焦 点 是 百 源 物 业 股 东 李 立新、李世田于1996年的增资是否到位及增资不实股东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二被申请追加人李立新、李世田分别以房产、机动车等非货币性财产进行出资,但二被申请追加人未将作为出资的房产及机动车过户登记至被执行人百源物业名下,应认定为出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由于股东李立新、李世田二人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且被执行人百源物业已无清偿债务能力,故追加李立新、李世田二人为被执行人,该二人应分别在201万元、99万元的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长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裁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中,惟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涉及到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追加。执行阶段的追加程序,从性质上来看,仍隶属于执行程序,仅是为了执行效率及便利当事人的需要,才将原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前移到执行程序中来,因此追加程序的启动及开展仅能适用执行方面的程序性法律法规。关于出资不实的认定,显然又属于作为实体法的公司法的调整范围,这就要求执行裁判法官在对股东出资是否到位进行判断时应援引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类似于诉讼程序,执行追加程序具有实体性法规与程序性法规交叉适用的特点。具体而言,在对出资不实的认定上,应适用实体性法规,在审查出资不实是否构成追加情形时,应适用程序性法规。
二、对《执行工作规定》第 80条的解读
对《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进行文义分析,可以看出,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包括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前提条件,被执行人须无财产清偿债务。被执 行 人 存 在 财 产 可 以 清 偿 债 务时,即使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也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第二,实体条件,开办单位存在出资不实。第三,时间条件,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情形须在开办时就已存在。关于第一点前提条件,较好判断。一般而言,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就不会进入执行追加程序。关于第二点实体条件,第80条仅规定可以追加出资不实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是在我国经济转轨、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一支独大时期所特有的时代用语,在企业转制告罄、公司制企业普遍的今天,开办单位应作扩大解释,即所有按照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都应对自己的出资不实承担责任,这既是满足资本充实、投资者权利平等的需要,也是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惩处规避执行行为的需要。关于第三点时间条件,从出资形式及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上来看,开办阶段的出资不实与增资阶段的出资不实并没有什么不同,出资不实股东都应对自己的出资不实行为承担责任,无疑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是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追加增资不实的股东是第80条的应有之义。
三、关于出资不实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审查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时,对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即只有股东的出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具体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一是以货币出资,未将出资金额打入指定的验资账户的;二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其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作价价值的;三是未将非货币财产转移过户至公司名下的。本案中涉及的出资不实属于第三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第三种情形下的出资不实进行了细化。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立法采用了“交付公司使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复合立法模式,其中更为侧重“交付公司使用”这一要件。对于“交付公司使用+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形,只有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办理完毕权属变更手续的,方可认定为出资不实;对于“未交付公司使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以及“未交付公司使用+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形,则无类似“合理期限”的救济措施,可以直接认定为出资不实。本案中,李立新、李世田用于增资的房产及汽车未实际交付百源物业使用,也未将房产、汽车过户登记至百源物业名下,因此,可以迳行认定李立新、李世田存在出资不实。
本案中李立新、李世田另主张,其二人出资已得到中财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认可。关于验资报告的证明力,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把握:一是验资报告是公司设立及变更注册资本时需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对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登记机关只对验资报告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换言之,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未得到工商登记机关的验证。二是验资报告仅能合理保证股东出资到位。财政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财协字102号)明确规定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内(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能合理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因此,验资报告的存在只能证明股东很可能出资到位,而非一定出资到位。法院在审查追加股东案件时,应先假定股东已经出资到位,不轻易否定验资报告的效力,只有在获取足够证据的基础上才可以推翻股东已经出资到位的假定,这也契合了公司法注重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三是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验资机构应明确非货币财产的权属变更情况。本案中财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认定李立新、李世田已经办理完毕权属变更手续,与事实不符,因此验资报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至于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责任,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不适用追加程序。
综上,李立新用于出资的房产及李世田用于出资的车辆均未交付百源物业使用,在法院作出裁定前也未将上述非货币性财产过户至百源物业名下,应该认定股东李立新、李世田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故李立新、李世田二人应分别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院在审查追加案件中应坚持何种举证原则,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即由申请追加人举证证明被申请追加人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人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即申请追加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被申请追加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由,当申请追加人举证的程度达到足以使裁判法官对股东出资与否产生合理怀疑时,后续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申请追加股东一方。一般而言,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具有证明股东出资到位的初步证明力,进一步证明出资到位需由银行入账凭证、转账凭证、非货币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等证据来承担。股东出资形式、出资内容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司内部经营事项,他人很难得知。如果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申请追加人而言,显然过于严苛,难以达到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设置的目的,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在申请追加人提供合理证据的前提下,由被申请追加股东承担证明出资到位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长城公司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李立新、李世田存在出资不实的重大怀疑,李立新、李世田则需要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出资到位。鉴于李立新、李世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到位的事实,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李立新、李世田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长城公司承担责任。
五、本案之延伸——追加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普通债权人身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种程序的选择,无先后次序之分,公司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管如此,追加程序与诉讼程序在程序的启动、审理期限、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豁免等方面仍存在很大程度的不同。
首先,可提起主体的范围不同。追加程序的提起主体仅限于进入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不能提起追加程序。诉讼程序的提起主体不以进入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人为限,公司债权人可在诉讼程序中直接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证明责任不同。提起追加程序的一个大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追加主体必须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或剩余财产不足以偿还剩余债务。诉讼程序中,公司债权人可在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一并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此时不需要证明公司自身缺乏履行能力,法院也不应因公司现时的履行能力状况影响对出资不实股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
再次,责任范围不同。第80条要求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一般认为不包括未出资到位金额的利息。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则是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
最后,适用程序及审理期限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一般应公开听证进行审查,这有别于诉讼程序的公开开庭,追加案件的审查期限较诉讼程序短。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追加案件的审查为三十日,特殊情况可延长三十日。而诉讼程序中,期限最短的简易程序,其审理期限也为三个月。
本案中,长城公司既可以基于第80条规定,依法申请追加李立新、李士田为被执行人,也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李立新、李世田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长城公司选择适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更有利于快速实现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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