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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占主要地位。一个国家刑事强制措施的设计和运用,是该国民事诉讼科学、民主及文明的主要衡量标准,同时,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仍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文章就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现存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做出相应的完善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 强制措施; 人身自由; 公民; 权利。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展开的主要保障,也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社会不断发展的新时代,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制观念也不断变化,人们越来越关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否能够得以保障。因此,基于社会的需要,强制措施制度不仅要在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作用,同时也要在人权保障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与不足,其功能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所以,如何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对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不足进行完善,是我国目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定义及作用。
1. 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定义。
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教材将其定义为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对违法犯罪的有效打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现行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采取的暂时性限制或剥夺的各项诉讼方式与手段的总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强制措施规定为五种,即: 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但笔者认为,此种界定从科学角度来看具有一定的狭隘性。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界定,应以被处分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干预为界定标准,这样就可以将限制或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同时纳入到研究范畴,从而形成理论上具有逻辑性的刑事诉讼范畴,可使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更加鲜明,在宪政体制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更加明确[1],也可以使人权在最大程度上受到保障。
2. 刑事强制措施的作用。
刑事强制措施的作用可分为目的和实效两大体系,其中目的是指刑事强制措施的设计、运用及存在的根本有效性[2]; 实效作用是说通过贯彻实施强制措施而获得的实际效用。
就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而言,刑事强制措施是以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为基础而得以发展和生存的。在法律制度上,国家明确规定给予人民应有的权利,在实践过程中,对违法犯罪分子行使相应程度的惩罚措施。通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为避免犯罪分子为自保做出逃避刑罚、阻碍诉讼的行为,应对其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性的限制或剥夺,从而对人民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秩序进行维护。
根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效作用可分为三种,即: 个体实效作用、法律实效作用和社会实效作用。个体实效作用体现为人民在触犯法律、涉及诉讼时,其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将会发生改变,法律将根据整体的利益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与剥夺。法律效用具体表现为一旦采用了刑事强制措施就说明已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正在进行或已有的行为性质和其特殊处境,也就意味着其基本权利要受到制约。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在社会效用上不仅表现在对犯罪分子的心理产生作用,使其尽早认罪、投案、伏法,也表现在对潜在犯罪分子的预警和震慑方面,充分展示了我国实体政治对社会秩序和人权保障的重视与能力。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存在的不足。
1. 拘传在我国立法上的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能超过 12 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明确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假借拘传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不间断的审问、变相拘禁的现象发生,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但是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中没有具体明确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长,因此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此条规定的执行就表现为: 一是拘传时间的计时自被拘传人到案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开始了,并且对被拘传人的讯问也从即刻开始。
二是由于每次拘传最长不得超过 12 小时,又没有说明对拘传时间是否进行叠加,因此,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会进行多次拘传。三是因我国在立法上只规定了不可连续拘传,没有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所以就可理解为只要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理需要能够得以维持,不采用在其十分疲劳的状态下进行讯问,只要两次拘传有时间间隔,就符合法律规定。
2. 取保候审存在的不足。
( 1) 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难以衡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规定为: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在此项规定中,对于取保候审范围的规定并不具体,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具体表现为: 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权衡,通常情况下都是根据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来判断,带有浓重的个人主观色彩,极易导致不公正[3]; 在实践过程中,对于正处于妊娠期或哺乳期和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一般都会采取取保候审,但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如不逮捕可能会出现串供、自杀或危及社会安全的,司法机关通常都会慎重考虑,从严适用取保候审; 依照此条规定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若是在有期徒刑以上的,有权申请采用取保候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通常仅限于最轻或是在逮捕后有特殊情况者。以上表现充分说明我国取保候审使用范围不明确,难以进行衡量。
( 2) 缺少关于保证金最高数额的规定,导致保证金收取的随意性。
取保候审的不足除了体现在其适用范围的不明确,还在保证金的交纳数额方面存在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交纳,只是规定应当交纳保证金,没有对具体数额进行规定;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规定对于采用保证金担保的,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经济状况及涉嫌犯罪的数额,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其交纳 1000 元以上的保证金; 而公安部的规定则是要求通过综合考察来确定保证金。以上这些体现了我国对于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其最低限额不能少于 1000 元,对于上限却没有规定,从而导致在收取保证金时出现随意性,有的保证金的交纳数额甚至超出百万,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承担。
3. 监视居住常以变相拘禁的方式表现。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不易执行与操作的一项,而且也是执法部门最不常适用或根本不用的一项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为: “被使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时,不得擅自离开居住地,无固定居住地者,不经允许不能离开指定地点。”尽管在我国立法中已经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中,执行机关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地是否有固定居住地,都会另找场所将其指定为监视居住的住所; 更有甚者还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隔离,就算是要会见家人、亲戚乃至律师,也必须事先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同意[4]。执行机关这样的执行方式无疑是将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措施演变成了变相拘禁,与立法规定相违背。
三、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完善的思考。
1. 在立法上完善拘传措施。
关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拘传的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对拘传的具体完善,可从明确拘传的起算时间、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两方面进行: 第一,根据关于拘传的相关解释,将拘传的起算时间阐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到案时起就可视为拘传的开始。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往拘传地的时间是不计算在内的,而实际上,有些情况下由于路途远,使用时间长,往往造成实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违背了一次拘传最长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的法律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无形中受到侵害。因此,拘传措施应规定为: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处外地,且到拘传地的路途时间超过两小时,执行机关可委派专人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寻求适合拘传地点进行拘传,或者可联系并委托当地有关机关进行拘传( 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针对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不明确,应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生理需求( 如睡眠时间、饮食等) 为基础,并结合拘传时间来考虑,因此,笔者认为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最短不应少于 12 小时。
2. 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并明确保证金的数额。
( 1) 关于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明确。
我国目前对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明确,因此,对取保候审可以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完善。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等待讯问、审判的时候享有基本人权,所以,应该将其视为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享有的诉讼权利[5]。因此,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应该规定为: 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无期徒刑、死刑、恐怖犯罪和其他重大犯罪除外) ,不管其是否被留置、羁押或者拘捕,均有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权利。并要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拒绝其取保候审申请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权利; 如果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申请拒绝,则申请人可向预审法庭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另外,在各机关对取保候审拒绝时,要明确说明拒绝事由。
( 2) 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实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为了防止保证金的随意交纳,应该尽快制定出保证金的收取标准。笔者认为,关于保证金收取的数额不能简单规定其交纳范围,而是应该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性质及情况,并按一定的比例及合适程度,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证其不致逃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然后再确定保证金的交纳数额。
3. 取消监视居住措施。
监视居住措施是强制措施中使用频率最小的一项,其适用条件、界限均不易于把握,在执行监视居住时,还极易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另外,监视居住的执行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但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任务就比较繁忙,人力资源有限,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容易导致实践中执行的困难。总之,监视居住措施无论是从其适用的条件还是其实践中的执行来看,都是不适用的,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取消监视居住。
参考文献:
[1]毛晓玲。 逮捕证明标准研究[J]。 人民检察。 2003,( 7) :28 - 31.
[2]曹文安。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J]。 公安研究。 2003,( 5) :45 -50.
[3]孙连钟。 论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以权利为逻辑起点的分析[J]。 政法论丛。 2005,( 2) :52 -56.
[4]宋英辉。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理念与总体构想[J]。 人民检察。 2007,( 14) :61 -65.
[5]柯葛壮。 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思考[J]。 法学。2003,( 6) : 62 -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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