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构建
执行救助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确因客观原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实现,且其生活又特别困难时,由法院提供一定物质帮助的救济行为。它受到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热切关注。但是,国家层面的统一制度尚未形成。目前的执行救助主要是各地各级地方法院试点,实践的产物,可谓五彩缤纷,神态各异。为了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生存权,实现社会和谐,长治久安,亟需构建统一、明确的执行救助国家制度。近年以来的司法实践,为该项制度的构建,廓清了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在此基点上,分析目前执行救助存在的问题,归纳共通的救助范围、对象、程序和具体措施,乃是构建我国统一执行救助制度的理想途径。
一、执行救助的基本内涵与特征
执行救助,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且生活又确有困难时,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物质帮助的救济行为。由此概念可见,执行救助具有如下表征:第一,性质上,执行救助是临时性、应急性、一次性的司法救助。是故,申请执行人在同一个案件中只能申请一次;第二,目的上,执行救助并非人民法院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而是为执行过程中“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性帮助;第三,原因上,执行救助主要是针对因遭受侵害而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或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缺乏必要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生活难以维持,或因受害致死给家庭生活造成巨大困难的,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的情形;第四,主体上,执行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救助行为;第五,对象上执行,救助的对象是已进入执行程序,债权尚未实现,且生活严重困难而急需救助的申请执行人。
对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检查验收的结果表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绝大部分地市及县、区均有效开展了执行救助活动,并就建立执行救助发布了专门文件。但是,全国性,统一、明确的执行救助制度尚未建立。近几年关于执行救助的讨论和实践探索,为执行救助的国家制度化,逐步廓清了理论基础,明确了价值目标。
二、执行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目标
执行救助是立足于社会福利观、利益均衡、风险分担及回应型法等理论基础上的制度化追求。它体现了现代文明国家视域下的社会福利观念,是对公民生存权进行优先保障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对社会风险进行分担与均衡的非常规形态;是对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公民需求的合理回应与理性满足;是“司法人本思想”的具体表现,体现了司法的人本关怀。
(一)理论基础
1。社会福利观
社会福利,是一个需要从不同层次,不同维度进行理解的复杂概念,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学者中,这一概念也有差别。 在此,笔者对之持广义理解,将它视为公共政策或社会政策视角中的概念。即认为,凡与国家运用财政所支付的“公共”或“社会”计划有关的都属于社会福利,包括各种社会救助、津贴补助、社会保险、公共卫生、社会关怀服务等。它是社会中所有成员的福利总和,但又非简单相加,而是结构和价值的整合。罗尔斯指出,社会福利的质量是由社会中处境最差的人决定的。只有在最差的人之处境得以改善,社会福利才会整体性增加。帕累托则为社会福利制定了这样一个标准:当群体中一名或更多成员的处境被改善,而无一名成员的处境被恶化时,社会福利就增进了。申言之,为了增加社会福利,就需要制定公共政策,保障公民个人,尤其是那些身处危困之中的弱者福利的最大化实现。因此,由国家对特殊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提供一定的帮助,以实现社会福利的基本均衡和福利总量的持续增加就十分必要。
社会福利观是同私人福利观相对立的观念,它发源于理性神话的破灭,以法律最终确立了对“弱而愚的人”关切而形成;它要求尊重当事人的地位,给予“弱而愚的人”特殊关切和保障。执行救助,恰是通过对难以借助法院执行实现其生效债权,且生活特别危困的弱者进行救助的策略。它与现代社会福利观的基本要求和核心理念形成一致,为社会发展增加了和谐因子。正是因此,重视贫困群体的权利诉求,增进他们的利益需要,并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而不断建构和完善对弱势阶层及其贫困群体的反哺机制,已经被证明是人类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不二法门。
2。利益平衡理论
利益平衡理论兴起于欧洲大陆利益法学理论运动。在利益法学者的观念中,利益平衡是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原则和原理。它意味着,在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冲突的双方应当服从第三方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为了进行利益衡量,法官应当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比较,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中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
利益均衡理论在执行救助制度中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利益主体之间的竞争和平衡。这涉及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以及执行申请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竞争与均衡问题。对于每个社会成员而言,利用国家或社会资源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应该是同等的,但是基于不同的情形,相异的原因,每个成员实际获取和利用资源应该有所不同。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是否应予平等保护问题,可谓见仁见智。尽管有学者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倡“执行当事人平等主义”,但是,不能否认,保护债权是执行程序之目的,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债权人应受优先保护。所以,“执行当事人实际不平等”。对于被申请执行人而言,执行救助不予适用,除了虑及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已“极尽关照” 外,主要是为防止个人规避责任或转移风险,防范新的社会矛盾。所以,执行救济的对象需要限定为申请执行人。这正是,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同时,救助对象限定为申请执行人,自然也就意味着,对申请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衡量。因为国家财政资源来自公民个体,每位个体也享有平等获取和使用的机会。正常情况下,这是理所当然。但是,当特定个体在受到生存威胁而凭借自身的力量难以摆脱危急时,国家资源(社会福利)就有必要向其倾斜,给予其适当帮助,以平衡该个体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