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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落实与完善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本文拟就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实及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社会调查 附条件不起诉 犯罪记录封存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针对性,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但制度中还存在一些未尽事宜和模糊地带,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切实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与探索。本文拟就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实及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社会调查制度
(一)社会调查的责任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究竟是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还是适用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公安部规定中采用的是公安机关独立完成社会调查的模式,高检规则、高法解释则规定了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调查。笔者认为,由公、检、法机关独立完成社会调查,有两个不利因素:一是这些机关办案任务繁重,难以保证调查效果;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角色,调查的客观公正容易受到质疑。由公、检、法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青少年保护组织、专业社工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调查,是较为恰当的做法。
(二)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没有明确的表述。笔者认为,最理想的做法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开展社会调查,从而减少对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强制措施。如果公安机关不能顾及,最晚也应当在检察机关接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启动,以便检察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和综合考虑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审判阶段启动的社会调查,更多的是一种补充。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
社会调查报告应全面反映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情况、在校表现或就业表现、案发前后表现等,必要时还可以应用心理、生理、人格测评等方式,深挖犯罪的背景和深层次原因,为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提供依据。一份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除了对涉案未成年人整体情况的分析以及综合评估意见、后续帮教建议,还应该附有社会调查中收集的书面记录、测评结果等原始材料。
(四)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
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但高检规则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随案移送法院,高法解释则规定调查报告和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由此可见,两高强调社会调查报告是办案的“参考”而非“依据”。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不是《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形式,但它是司法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做出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在诉讼中有一定份量。公、检、法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后,应当注意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与案件其他证据有没有冲突,必要时开展重新调查。社会调查报告还应在法庭审判中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总言,既要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积极作用,又要避免可能带来的偏见。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要件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来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其中,“一年有期徒刑”这一刑罚要件显然应该理解为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否则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空间是极为狭窄的。笔者更关注的是罪行要件,立法机关仅选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罪三大类,也许是考虑到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这几类犯罪最为常见,但对罪行种类作出太明确的限制,可能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成熟之后,可以考虑进一步放宽甚至解除在罪行要件方面的限制。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效果
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适用对象、适用要件、适用程序、监督考察要求、撤销要件、法律效果上都有不同。陈卫东教授认为: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相对不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不起诉,是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本应当起诉但由于罪行轻,犯罪嫌疑人悔罪才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本身是起诉性质,因为不起诉是经过了条件的实现之后才完成的,在条件还没有成熟之前实际上就是一个起诉的案件。也就是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时产生的只是暂缓起诉的效果,而相对不起诉决定一作出即达成不起诉的效果。
(三)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选择适用
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适用于未成年人轻罪案件的范围上存在一定重合,检察机关很容易面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的选择。表面上看,附条件不起诉只是暂时中止了诉讼活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有义务,检察机关也要进行监督考察;相对不起诉的程序则相对简单、灵活,对于检察机关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更为便利。最高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提到“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该规定鼓励适用相对不起诉,与许多办案人员在实务中的选择倾向相合。但笔者认为,不能片面地从相对不起诉比附条件不起诉产生的即时效果“轻”的角度考虑,而搁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个缓冲考验期,并利用这段时间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帮教,有利于更好地矫正涉案未成年人行为和帮助其回归社会。因此,还是要针对个案情况,选择更适合涉案未成年人的方式。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记录封存的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1款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并不限制犯罪罪名,仅设定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刑罚要件。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当是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罪行之轻重在法院判决结果中就可以体现,故以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处理结果作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依据最为合适。值得注意的是,从对被判刑的和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要予以同等保护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也应该予以封存,高检规则第507条对此已作规定。
(二)记录封存的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
在办案过程中可能接触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事实及记录的单位,都应该成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执行主体,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还有刑罚执行机关。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在有关机关履行职责不到位或者不履行职责时,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对两个“除外”可查询的理解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犯罪记录。就“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而言,司法机关应不限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还要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案需要主要考虑两种情况,一是办理共同犯罪时查明已判决的未成年同案犯的供述等,二是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罪情况。就“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而言,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应解释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由于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等都限制了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职业,应当允许有关单位在招录相关工作人员时查询当事人的犯罪情况。但这样可能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对此,笔者期待上述一些法律会作出修改,为涉案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更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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