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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理期待目的之间的平衡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内涵及在保险法中的适用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一条古老的合同解释原则,起源于拉丁法谚 Ambigua responsiocontra proferentem est accipienda,意思是对于一项含糊不清的回答,应朝着不利于回答者的方向解释。这一法谚后来演变为“doctrine of contra proferentem”,在该原则下,合同中的模糊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方式进行解释,因为条款拟定人本来可以避免使用含义模糊的条款。这种利益衡量的方法也被法院用作保护条款拟定人相对方的合理期待。[1]该原则经由英国16世纪的判例[2]得以确认,现在已经成为各国保险合同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避免了当事人就单项合同条款逐一进行谈判的繁琐环节,节约了交易时间,提高了交易效率。随着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格式合同被普遍应用。在格式合同中,合同拟订者利用其地位优势,制定损人利己条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大部分保险单是格式化的合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拟定方,掌握着话语权,合同相对方没有协商的余地,只能概括地同意或不同意,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决定性因素,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不应对合同自由予以太多干预。然而由于格式合同的形成缺乏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的过程,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悬殊。掌握更多信息、具有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可能会借拟订合同的便利,将其意志强加于信息和力量相对弱势的另一方当事人。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力量,保证合同中强势一方当事人不至于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压迫相对弱势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强化对合同中弱者一方利益的保护,同时适当限制强者一方的自由,这就是合同正义。我国《合同法》确立了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其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其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的商事合同而言,有其特殊性。一般商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主体,而保险合同的两方主体并非是完全对等的商主体,根据保险合同订立的主体不同,保险案件可分为:商事型保险合同(平等主体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又分为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其他商业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民事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可见,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一方为商主体(保险公司),而另一方为普通消费者的情况。即使在合同双方均为商主体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也非完全对等。在保险专业知识和信息的占有量上,双方力量悬殊。保险的专业性比较强,民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限,即使是商主体,对保险基本原理也谈不上了解,对内容繁杂的保险条款缺少专门研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术语繁多、内容复杂,难以理解;合同附件多,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风险承受能力较低、信息量占有不对称、合同地位不平等,处于劣势而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属于商事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不利解释原则”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来校正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天平。
保险业以营利为目的,虽然也适用公平原则,但不能完全按照民事合同关系中平等、对等原则来经营保险。投保风险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保险的特性。保险与风险同在,是依据大数法则的经济学原理经营的行业,其要求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要遵循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而不是追求对等、平等的地位和等价有偿的目标。[3]保险公司的运营是集合众多投保人的保险费来支付给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背后关系到众多被保险人利益,如果保险公司利益得不到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会降低,从而严重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交易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真谛,商事交易中以意思表示自由为原则。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就表明他知道并且接受了全部合同条款,并愿意受其约束,除非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解释合同时,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保任何一方不因合同而获得显失公平、不合理的利益。但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合同当事人在经济地位、占有资源等方面的差异,切实保护被动接受、而实际上并未真正了解合同条款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由于合同文本是保险人提出的,被保险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如保险人隐瞒或者模糊相关信息,即使当事人签字,合同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可以说,在被动签约方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利益之前,任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都难以真正实现。[4]合理期待原则的核心要求是被保险人的期待应具备客观合理性,合理期待原则不会照顾到被保险人的所有期待,也就是说不能容许被保险人想怎样解释就怎样解释。在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疑义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应做出与合同条款相反的裁判。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出现模糊时,才保护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无庸置疑,不利解释原则对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不同,导致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既不利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又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正确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意义重大。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要坚持意思自治和权利本位,保护交易自由,既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自由约定与处分,又考虑到在缔约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预期,实现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一)穷尽一般解释原则
这是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即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应优先适用普通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仅仅是格式条款解释的一种补充性规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即对保险合同争议的内容,只有在运用合同的其他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等)后,仍无法得出确切结论时才适用。
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都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依据文义解释等基本方法,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就无须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才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合同法》第12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非所有争议的条款,都必然存在疑义性。对其认定需要采用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凭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来断定,而应根据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未经专业训练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能否对其含义产生歧义来判断。如果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看出歧义,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存在争议,也应当视为合同条款意思清晰明白,而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以某起保险案件为例,[5]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0%的绝对免赔lv”。被保险人丢失了1套车钥匙,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依据该条约定免赔50%,被保险人则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只有在“全套”车钥匙都丢失的情况下,才增加50%的绝对免赔lv。被保险人仅丢失了1套车钥匙,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双方对该条款的适用产生了分歧。被保险人主张,根据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在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首先要明确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歧义。要先按照通常理解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应如何理解?“缺失”在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缺少、失去”,那么,“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应理解为全套车钥匙缺少或丢失的,包括全套车钥匙都丢失的情况和部分车钥匙丢失的情况。从该条款拟定的目的分析,因为车钥匙丢失增加了车辆被盗窃或损坏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承受的风险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从控制风险、确保营利的角度出发拟订了增加免赔lv的规定。即使只丢失一套车钥匙,所增加的风险并不少于全套车钥匙都丢失的情况。因此,即使只丢了一套车钥匙,仍然应适用该条约定。综上分析,该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不应适用保险法规定的“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在解释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条款应从整体的角度进行解释,尽可能按照与其他条款和谐一致的方向解释;2.如果词句有普遍接受的含义,应采纳此种含义;3.如果合同涉及反复出现的履约行为,考察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默认的做法;4.技术性条款应当按照该技术领域内的理解来解释;5.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6.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7.恃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8.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除了上述普通的合同解释规则之外,对保险合同而言,还有其特殊适用的解释取向。一是保障条款应从宽解释,而除外责任条款应从窄解释;二是保单应按照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三是保单应尽可能按照有利于赔付的方向解释。[6]以上特殊的解释取向仍然是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度确立的。
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予以解释,仍然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二)满足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早在1925年,被誉为20世纪最伟大的合同法专家之一的卡尔·卢埃林就以保险合同为例证指出:面对格式合同给传统合同法所带来的巨大挑战,法院应当考虑按照地位较弱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来对格式合同进行阐述。只要被保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自己购买到了保险保障,就应当将这种保障还给被保险人。保险法学界的先驱斯宾塞·金博尔也指出,应当用合理期待原则来限制保险人制作格式保单、左右保单保障范围的能力。[7]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增加的第211条规定:保险行业几乎总是采用格式合同,人们不能、也不应该指望消费者“能明白这些条款的含义,或者至少看一看这些条款”,虽然消费者通常会对格式合同表示同意,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表示同意的当事人假如明白这些格式条款的含义便不会签订合同的话,消费者就不应当受那些超出其合理期待的不明条款的约束”。[8]
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官考察被保险人是否知悉或者是否应当知悉一个处在被保险人位置的合理第三人会产生什么样的期待。还要考察被保险人如果尽了努力的话,能够对真实状况产生什么样的认识,即要考察被保险人对保单的理解应该有多深。当然对于商业企业的要求和对消费者个人的要求是不一样的。[9]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10]
以一起案件的审理为例,[11]某保险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与姜某签订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1998年4月20日至2035年4月20日止。该合同条款第28条重大疾病定义第10款约定,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2008年2月19日,姜某因主动脉瓣狭窄到医院进行了主动脉瓣膜置换术。出院后,姜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以姜某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拒绝赔付。姜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万元。
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主动脉瓣膜置换术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主动脉手术”。保险公司认为,姜某是因主动脉狭窄进行的主动脉置换术。依据通常理解,主动脉瓣膜置换术包括在主动脉手术中,因为都有“主动脉”三个主要字。但对该条款应采用医学上的专业解释。姜某对该疾病的理解与医学上的专业解释存在差异。此类医学概念有严格的医学定义和标准,不应以当事人的理解或上诉人的解释而发生改变。根据医学上的专业解释,“主动脉瓣膜置换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姜某则认为,作为一个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动脉瓣膜置换术是关于主动脉的手术,因此应包括在主动脉手术中,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笔者认为,重大疾病并不是医学上的专门术语,它是一个内涵和外延模糊的不确定概念。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合同的制定者往往在对什么是重大疾病进行解释时,只是列举了哪几种疾病为重大疾病,而没有对不确定概念进行解释时通常应有的兜底条款。并对其列举的疾病再注释为应达到某种程度,认为只有保险合同中所列病种或只有达到其注释程度的疾病才属于某种重大疾病,这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遵守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保险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定为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规定说明,重大疾病的范围不限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范围,不应当以保险人对其解释的注释为标准。[12]且保险合同所用术语不是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对保险人极为有利。所以,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应遵循“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使没有达到保险合同注释的程度,保险人也不得拒赔,以充分保护投保人利益。
上述案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了歧义。虽然保险条款涉及“主动脉手术”的医学概念,但是保险条款已对该医学概念又具体进行了界定。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第28条第10款将“主动脉手术”定义为: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仅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定义,无法分清“主动脉瓣膜置换手术”是否属于主动脉手术,也无法确认是否在保障范围。因为,保险条款亦未将“主动脉瓣膜置换手术”排除在“主动脉手术”之外。对于一个普通的、不具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而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能依据保险条款了解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主动脉瓣膜置换手术”包含“主动脉”这一标识性词语,被保险人有理由认为,该手术包括在主动脉手术中。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三)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利益法学家赫克认为,利益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任何实体法律规范都是对一定利益集团的某种需要的肯定或者否定,这就是立法赋予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法律正是通过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保护或遏制,来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进行,促进人类生活和文明的进步。” 利益衡量是审判中以利益为基础的价值判断过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一种价值衡量,即不采取有利于保险人的措施,而要保护与其利益相对的一方。这种价值取向应有其正当性基础,只有在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达成共识,而且即使是正常的理性人也不能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有确定的判断时,才能进一步作出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只有从保险合同内容本身以及最紧密关联因素出发进行周密的考虑和逻辑推理,仍然存在有利于保险人或者有利于其相对方的两种以上见解时,才能超越保险合同本身,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价值选择。[13]
保险案件中,往往一方是追求盈利的商主体—保险公司,另一方为寻求风险保障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方当事人为个人消费者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能力差别是比较明显的,在对格式保险条款理解发生歧义时,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符合公平原则。但在保险实践中,还存在着同保险公司地位相当、保险经验丰富的商主体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这种情形下,不利解释原则是否仍然适用?我国保险法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仅笼统地规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没有具体再细分。笔者认为,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适用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为目的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在司法审判中,应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 [14]被保险人的地位与保险人相当时,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如:被保险人为商主体,且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样均为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不相上下等,被保险人即不属于“合同中的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应对其适用。
在法官的价值判断中,保险案件的个案正义应当与保险成员的整体利益相结合。在保护保险合同中相对弱势一方利益的同时,要兼顾对保险公司正常经营利益的保护,避免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注释:
[1]W.David Slawson,Standard Form Contracts And Democratic Control Of Lawmaking Power,Harvard Law Review, 1971,v.84,p.529-547.
[2]公历1536年6月18日,英国的保险人理查德·马丁为其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后威廉·吉朋于公历195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马丁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日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照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应按约给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给付保险金。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3]宫邦友:“聚焦《保险法》修改四大亮点”,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2辑。
[4]李杰:“论民商事审判中的利益衡量理论”, 2009年7月18日访问。
[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商终字第21号案件。
[6]James M.Fisher,”Why Are Insurance Contracts Subject to Special Rules of Interpretation?:Text versus Context”,Ariz.St.l.j.995 1002-1004(1992).
[7]转引自[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4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9页。
[8]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条。
[9]同注[7],第26-27页。
[10]陈百灵:“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1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商终字第87号案。
[12]赵志峰、张仁云:“关于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问题的理解”, 2008年11月6日访问。
[13]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法律合规部编著:《保险合同法案理解说》,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14]周玉华编著:《最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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