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

时间:2023-03-06 21:52:52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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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

  内容提要: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正义的追求,既涉及到事实发现的真实性问题,亦涉及到程序自身的建构问题,所以,过程与结果的伦理性考量就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正义实现的关键因素,而程序利益的合理配置与运行则是这两个方面正义实现的基础和支撑。

  一 引言

  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无论什么时候,只要它的社会成员开始对他们赖以依存的制度安排进行反省的时候,正义这个问题就会不可避免地提出来。[1]我国民事诉讼变革,其亦是源起于人们对正义这一目标的反思,同样,如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社会的正义也成为了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中心课题,也可以说,我们所进行的改革的每一步,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正义这一目标。虽然从抽象的理论角度来说,正义问题本身十分复杂,亦很难给其下一个明确的、人人皆能接受的定义,但从社会生活具体层面而言,正义又是一个通俗的、具有某种标准的概念。虽然人们不可能具体说明正义是什么,但对于具体问题的正义认识上,却总能给出自己理解的答案。所以说,正义虽然是法律的一种本性要求,但对于正义问题的科学分析,只有当它被理解为一种合理的、分析的活动而不仅仅是一种说服的工具时,才是有意义的。因为没有人能够客观地、确定地知道什么是公正,而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公正也无法得到证明。[2]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过程中,我们不能把正义仅仅看作是一个口号,进行纯理念式的概念思辨,而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情况,寻求真正适合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正义。

  在社会生活中,为了形成一定的结果或状态,人们伴随着一段时间经过的活动过程是必要的,这就是广义的“程序”。如果把重点放在实体的正义上,程序则可能被视为只具有次要的意义。只要结果是每个人得到了他应当得到的或同等情况下的人们都得到了同等对待,也就是实现了正义,简言之,这样的观点意味着只要结果正确,无论过程、方法或程序怎样都无所谓,这是我们生活中总是很容易无意识接受的观点。但是由于程序的不同从而引起结果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也是我们生活中的常识。于是,就有了可能考虑程序自身存在理由以及区分合乎正义不合乎正义的程序,这样就有了在程序层次上成为考察对象的程序正义。[3]民事诉讼程序同样是一种通过过程求结果的程序,所以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亦体现为结果正义与程序正义这两个方面。

  二 结果正义:客观之“真”与主观之“真”

  在结果正义的理论中,程序结果之外总是存在着一个作为标准答案的参照物,该参照物就等同于正义标尺,程序结果与该参照物进行对比之后,只要与该参照物一致或是符合该参照物的要求,则意味着程序实现了结果正义,反之,则意味着没有实现结果正义。这就像是在做一道数学题,诉讼程序就是解题方法,程序结果则是该解题方法得出答案,题目的标准答案则是参照物,解题结果究竟是对还是错,只要一对标准答案便一目了然。从此意义上讲,结果正义实质上就是“对”与“错”、“真”与“假”的问题,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进行事实查证的程序,而且,我们通常将“事实”部分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部分,所以,我们在此将结果正义归结为“真”与“假”问题。

  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所针对的只是客观上存在的实体利益的主体归属状态,这种纷争并不能否认实体利益归属的客观性,也就是说,张三的实体利益就是张三的实体利益,李四的实体利益就是李四的实体利益,这种客观的利益归属并不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改变,民事诉讼程序就是要将处于纷争之中的实体利益还原到它本来的客观状态。如果将纯客观的实体利益作为“标准答案”来衡量程序结果的“真”、“假”问题,那么民事诉讼程序实质上就是一种科学发现程序,是一种纯工具意义的程序。但是民事诉讼程序毕竟不是在做数学题,它不可能将程序主体的意愿抛弃一边,而且民事诉讼程序在相当多的时候需要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因为程序所处理的毕竟是涉及到当事人个体利益事项,这样一来,民事诉讼程序就不可能一味地追求客观之“真”,将达到纯粹的客观意义上的结果正义作为唯一目标。此外,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所关注的中心在于其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而不在于事实的发现,即便是关心事实发现,目的也是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作为争议事实的亲历者,当事人内心之中对于程序结果往往存在一个建立于事实真相基础之上的程序结果预期,这个预期就是当事人对于程序结果的衡量标准。如果程序结果与当事人正当的程序预期相一致,也可以说,诉讼程序结果达到了当事人内心预期的“真”的程度,实现了当事人所期待的结果正义,与客观之“真”、“客观”的结果正义相比,这种结果正义具有依附于程序主体的主观特性,因而并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真”与结果正义,而是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的“真”或结果正义,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主观之“真”、“主观”的结果正义。比如,当事人出于特定的利益考虑,有时也不一定要求或是在行动上表示出要求寻求事实真相,比如双方当事人对某些事实争议的合意解决,其目的就不在于发现事实真相。

  通常来说,当事人双方作为同一事实的经历者,对于程序结果的预期应当具有一致性,因而,程序结果就有可能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的程序预期,达到“胜败皆服”的结果。但是,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双方的程序预期结果并不一致,这样一来,原告所期待的结果正义与被告的所期待的结果正义就有可能产生冲突,主观结果正义难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实现。所以说,民事诉讼程序虽然是一种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的程序,但有时并不能取得令双方当事人均满意的结果,而且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共性也决定了其不能为了讨好当事人而丧失尊严和立场,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中公益的守护者,其自身亦有一个程序结果的评价标准,这种评价标准代表了社会的正义标准。“胜败皆服”只是意味着法律实现了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而这种正义却不一定就符合大众或法院所期待的正义。如果“胜败皆服”的同时,“大众不服,法院痛心”,则只能意味着社会正义在当事人主观舆论正义面前的沦陷,也很难说民事诉讼程序就符合了正义的要求。由此可见,考量主观结果正义标准的主体,不能只将目光仅限于当事人双方,还应考虑到法院和社会大众的主观结果正义观念。正常情况下,由于法院和社会大众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私益,所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正当意愿的基础之上,客观的结果正义应当是他们的追求目标,如果失去了该目标,民事诉讼程序将会迷失自我和前进方向。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影响结果正义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事实发现方法;二是当事人主观意愿。事实发现方法只是追求客观结果的一种工具,其本身只是涉及到技术性问题,受制于人们的认识水平和科技发展程度,所以,体现事实发现方法的客观之“真”与“客观”结果正义,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只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评判。当事人主观意愿,则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的反映,而且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该意愿还存在一个正当性的评价问题,所以,体现当事人意愿的主观之“真”与“主观”结果正义,则涉及到了伦理性的价值评判问题。当然,程序对于当事人主观意愿的满足也涉及到工具性评判问题,但程序是否应当去满足这种意愿,则又返回到了伦理性的价值评判问题。

  三 完全程序正义:过程之“善”与结果之“善”

  程序是一个由过程和结果共同构成的统一体,完全的程序正义应当包括两个部分,过程的正义和结果的正义。如果存在标准的结果答案,以结果是否与标准结果相符来衡量结果的正义,则产生前面所讲的结果正义问题,我们此处所说的结果正义不是这个层面的意思, 而是结果自身的伦理性的“善”与“恶”的问题。

  过程的正义,我们通常称之为程序正义。关于程序正义的话题,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作出了经典的论述,[4]他根据结果对于程序自身正义的影响不同,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在程序之外,不存在客观的结果来衡量程序结果的正义品性;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此种情况下,在程序之外存在某种客观的标准来衡量程序结果的正义性,同时,也存在着能够达到这种结果的程序; 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达到这种结果的程序却不存在。我们从罗尔斯论述中可以看出,除了纯粹的程序正义之外,完全的程序正义与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实质上均在程序结果之外设定一个正义的标准,程序均与结果的妥当与否产生关系,如果我们将此处正义的标准界定为前述的“真”的问题,那么这两种正义与前述的结果正义的区别就不是太大,而且在我国现实的程序正义概念中,人们往往也是将其作为结果正义相对立的概念来使用的,其内涵基本上等同于纯粹的程序正义,因此,我们也仅仅从此意义上来理解程序正义。

  由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结果,只取决于程序自身,所以对于程序的正义评判就不能从程序结果中寻求支持,只能以程序自身作为对象进行伦理评判,看其是否符合伦理上的“善”的正义的要求。所以说,程序正义的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而且,如果超越个体意思和具体案件的处理,也就是超越当事人的范围,从更广泛的社会整体角度来考虑,程序正义也只能从程序自身来寻求,因为程序主体之外的人,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判断,不像当事人那样存在着一个经历事实的标准,而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来看,如果法院在制度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任,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5]由于程序正义不以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结果作为评判标准,而且实体亦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调整的对象,所以,程序正义的评判对象只能是程序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在不同程序主体之间的配置以及程序的运行,看其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

  但是,民事诉讼程序毕竟是一个产生一定结果的程序,结果是一个完整程序不可缺少的部分,对于程序的正义评价,除了纯粹的程序自身之外,理应包括程序结果,我们即便不从前述的结果正义的角度来衡量程序结果是否符合了当事人实体利益的本来状态,也不应当回避对于程序结果的直接性的伦理性评判。程序结果的“善”与“恶”虽然不能对程序正义产生直接影响,但一个总是产生“恶”的结果的程序,总难以说得上是一个正义的程序。所以说,纯粹的程序正义可以不考虑结果,但程序整体的正义,则不能不考虑结果的正义性问题。当然,这里所说的结果的正义性问题,主要是指人们内心之中普遍的正义观念。虽然说人们内心之中的正义观念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这种主观的善恶观念却是客观地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之中,我们不能无视也不应当无视它的存在,否则,势必会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品性以及法律的权威。当然,我们无法探知人的内心世界,但对于结果的信服与接受,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程序结果达到了人们内心之中“善”的标准。通常来说,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正当意愿的基础之上,如果程序结果真的达到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程度,那么,该结果就应当符合人们内心“善”的标准,但是,程序结果达到了人们内心“善”的正义标准,却不一定能达到符合客观的事实标准程度,甚至还不能与人们对于程序的预期结果达成一致。所以说,前述结果之“真”与此处所说的结果之“善”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前者可以不考虑人们对于结果的感受,后者则将人们对于结果的“善”、“恶”评判放在重要地位,如果一个程序结果不能得到人们的信服与接受,那么程序自身肯定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四 诉讼程序的正义:“真”与“善”统一的层次性

  虽然说利益的客观的“真”状态并非是程序所追求的唯一目标,而且由于利益的先存性特点,决定了其在现实的认识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这种不确定性主要是针对人们的认识而言的,而且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外的人而言的,它并不能否认利益状态曾经的客观性,而这种客观性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也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经历过争议事实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所争的实体利益客观状态,通常具有一个明晰的认识,利益是否归其所有,当事人内心通常有一个衡量标准。如果法院最终的认定结果与当事人所经历过的事实一致,那么程序的正义品性自然在该当事人心中树立;如果说法院的最终认定结果与事实不一致,那么对于经历过该事实的当事人来说,无论程序自身多么科学、多么优良,在当事人内心之中,其正义品性均要大打折扣。卡多佐说过:“如果人们感到某个看上去可以适用、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正,就会重新考虑这个规则。也许不是立刻就修改,因为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 但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将被重新塑造。”[6]因此,强调程序正义时,我们不能忽视程序所产生结果的真实性,特别是利益的客观的“真”的状态。如果我们的程序能够产生出与原来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结果,那么,程序自身无疑是具有了令人信服的“善”的品性。

  由于客观事实自身只存在于理论之中,虽然表面上具有客观性,但实际上具有相对性,实体正义只能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理论上的追求目标,但在现实的生活层面,这一目标究竟在哪里,怎样才算是真正达到了这一目标,却没有确定的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真”并不存在于程序之内,而是存在于程序的彼岸。如果我们想要现实的解决所存在的问题,妥协就成为必然,结果的“真”与正义就只能从程序之中去寻找。客观的结果正义要求程序采用科学的事实发现方法,而主观的结果正义则要求程序充分尊重程序主体的意愿,这就意味着从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实体时,假定某个结果合乎正义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协[7]而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这种妥协之中亦包括了程序主体的意愿要求。因此,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理念。[8]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程序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和工具,也是社会正义的载体和体现,而在实体结果正义相对化的情况下,诉讼程序自身的正义可以说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可以具体把握的、看得见的正义。程序的正义性问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程序自身的品性问题,是其自身是否符合“善”的伦理标准问题,对于程序来说,这是一个本体性的内在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他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其典型例子就是赌博,只要赌博规则是公平的,赌博是自愿进行的,没有人欺骗等等, 程序是公平的, 合乎程序就合乎正义。[9]从这个意义讲,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或内在优秀品质并不是为了增强其工具性或有用性而存在的,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是一种标志着法律程序具有其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到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联系。[10]总体来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主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反映的就是主体间的程序利益关系。实体利益相对于程序利益而言,其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程序利益的客观状态只存在于理论之中,在现实中,我们只接触到它留下的痕迹——证据,却不可能接触到客观的实体利益本身,所以,在民事诉讼正义目标的选择上,与客观事实相对应的结果正义只能作为理想的目标存在,而不能作为现实的可接触的正义之选。相比之下,程序正义则是一种可见的正义,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结果不必接受正义的评价,相反,作为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程序结果自身的普遍性正义评价对于程序至关重要,但这种评价主要来自于程序结果之后和程序之外,对于程序来说只能起到一种事后审视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之“善”亦具有某种程度的外在性,但这种外在性主要存在于程序之外,是一种对程序的外在普遍评价。

  因此,在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除了坚持科学的事实发现方法之外,以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主体的程序利益保护为中心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之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这也是我们必须更加注重程序的理由[11].所以,从理想的层面来说,民事诉讼程序一方面要坚持科学的事实发现方法,尽可能地发现客观事实的“真”的状态;一方面亦要注重程序自身设计的合理性及其结果的公正性,符合“善”的要求。但是从现实的可操作的层面来讲,作为法律本性要求的正义价值,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考量就直接表现为程序自身的问题,而衡量这一问题的维度,则是程序对于各主体的程序利益配置及程序利益在各主体之间流动的向度和方式,也就是说对于程序利益配置与交换等过程中的正义性就直接体现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

  注释:

  [1]英」布莱恩·巴里、孙晓春、曹海军译:《正义诸理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页。

  [3]日」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4]美」约翰·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7页。

  [5]日」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6]美」本杰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页。

  [7]日」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8]Lawrence Friedman. Law and Society - An introduction( 1997) , at6 - 7. 转引自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9]美」约翰·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7页。

  [10][1]陈瑞华:《认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11]日」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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