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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益理论的流变与实质
摘要:从当前刑法法益理论的发展流变情况看,大体呈现出三种趋势:一是状态论的法益概念与利益论的法益概念形成了交叉分化的局面;二是超个体法益只有依附于个人才具有生命力;三是具有批判立法功能的自由主义的宪法法益概念占据主流地位。上述趋势说明,当前的刑法法益概念正逐步显露出其建立在经验论之上的个体主义本质。事实上,个体与社会的认识论对立,正是法益论与规范论对立建构的基石与动因。
关键词:刑法;法益流变;自由主义实质;经验论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某种意义上说,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这一观念已然成为当前刑法教义学的基础。但需要强调的是,法益理论自产生之日起,其内涵就处于不断流变当中,因此,要想较清楚地揭示法益理论的实质,就必须厘清法益理论的当前发展趋势。总体而言,法益理论的发展是围绕着法益概念的本体与价值进行的,前者要解决的是法益究竟保护的是什么的问题,后者是关于法益概念应具有怎样的价值功能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于此,在厘清法益论的若干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对法益理论的实质根基做一探寻。
一、去“伪”存真:状态说与利益说的内部分化
刑法中的法益究竟保护的是一种状态还是利益一直以来争议颇多。所谓状态论的法益概念,简言之,是指对于维护个人或公众有利益的状态。状态论的法益概念的创始人宾丁认为,法益即是在立法者眼中对于作为构建法共同体之有价值的健全的生活条件,包括事实条件,例如人、物和状态,也包括环境面的条件。状态说一贯被认为具有实证性和因果关系层面上的可侵害性。而利益论的法益概念的创始人李斯特则认为,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类生活利益,这种利益表现为一种价值,即特定变化的发生或不发生对于当事人的价值。事实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将这种价值解读为是一种主体对于客体的心理上的感受与需求,利益论的继承者Hertz就断言“认为另外与拥有肉体的个人并列的法主体,而该主体有被侵害可能的想法,不可能被容许”。[1]92103较之于状态说,利益说被认为具有抽象性和侧重精神的层面。但应该指出,状态说的法益概念从不否认状态的有价性,它与利益说的区别在于是否将这种有价性落实到一种现实的存在面上,这也正是状态说批判利益说的着力点,宾丁就指出,由于感受与需求善变且因人而异,因此,利益这个词等于什么也没有说,但却可以多方面解释,一下子是这样,一下子是那样。[2]二战后的状态论者(例如Jger)也主要基于此来展开对利益说的批判。从目前来看,价值说和状态说与各自原初的状态相比,均有新的变化。总体上看,两者的内部均出现了分化,一部分学说向着规范论的角度靠拢,换言之,也意味着利益说与状态说的内部出现了分化,凸显法益本质的学说占据了主导地位。
具体而言,利益说的法益概念,一部分显示出与基本法相联系的趋势。例如,Sax就认为法益是直接规定于基本法中有拘束力的价值和以前者为基础,透过传递的方式而划分出来的中间价值,前者只存在于“预先存在的社会伦理价值核心领域,例如,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等等”,而例如国家罪、司法罪和风化罪则并非基本法明文表述的价值,只是作为实现基本法之人权价值的一种“中间价值”。[3]另一部分则朝着社会伦理的方向发展,例如Lange就明确反对状态说,认为法益并非一种物质,而是诸如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名誉等等的不可侵犯性,即客体之于主体的一种社会伦理的价值需要才是法益。[1]326与Lange不同的是,Stoger和Lampe从社会共同体的主流文化价值的角度论证法益。以Lampe为例,他提出了推导法益的四道命题:(1)法益以文化价值为基础;(2)文化价值以个人需求为基础;(3)当个人需求是社会主流时,它便成为文化价值;(4)当文化价值的存续受到信赖,且此信赖具有法律保护需求时,便成为法益。[4]1925这种利益论的法益概念的问题在于,明确承认社会伦理(Sax、Lange)或者通过价值遴选方式间接承认社会伦理(Stoger、Lampe)属于法益范畴,一定程度上会与道德规范论或行为规范论产生混淆。
就状态说而言,一方面,状态的存在面,产生了“保护现存的状态”(例如Jger、Rudolphi等等)和“理想状态的实现”(例如Oetker、Otto等等)之分,Jger主张前者,他认为状态是保护的对象,而非被谋求的对象,基于此,他认为法益是“可能由人的行为变更的、因而通过刑法规制保护其不受变更的有价值的状态”。[4]2527后者的代表Otto认为因为基本法中规定了保障人权尊严和尊重人格自由发展权,因此,刑法也应该保护权利主体所可能取得的东西,即发展成一个成熟公民的可能性。这样Otto的状态说不可避免地存在精神化的一面,他认为法益是“精神上的现实,是一种思维上的建构,而非有体的、物质的东西,因此,不能被物质性地损害”。[5]另一方面,状态论的价值面,出现了与基本法所设立的价值观相关联的趋势,这一点不论是“保护现存的状态说”还是“理想状态的实现”均是如此。上述Otto的人格的自由发展即是基于基本法的目的而得出的,而在存在面上坚持“保护现存的状态说”的学者,在价值面上,也大都选择了基本法的价值进路展开,例如Marx就认为法益的价值面要从刑法目的中去寻找,而刑法目的属于法律目的的一种,法律目的则要从国家目的中去推导,至于国家目的,其连接点就是基本法第1条1项:“人性尊严之尊重与保护。”[4]1015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法益的状态说和利益说呈现出各自分流且交叉关联的现象,即法益的状态说可以大概分为“保护现存之状态+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与“理想状态之实现+基本法的价值秩序”;而法益的利益说大概可以分为“与基本法的目的相关联的价值”和“语义学上的主流之价值”。其中,状态说的“保护现存之状态+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与利益说的“与基本法的目的相关联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日益靠近(这是建立在持状态说之观点的学者有意无意忽视法益状态之本体的结果上的,例如Roxin就对法益的状态之本体较少顾及),而状态说的“理想状态之实现(本体层面)+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价值层面)”与“语义学上的主流价值”又都存在或是直接承认或是间接承认社会伦理之嫌,即是说,法益论的利益说与状态说,在向规范论的靠近意义上,两者内部又形成了部分的合流。
二、超个体法益依附于个体法益始获得生命力
现象社会学大师彼得・伯格曾言,日常生活已经在我能够理解它之前,便已被安排停当,并将其自身强置在我前面,而社会结构则是其中的一个主要成分,我们对于生活现实及其社会结构的存在与理解的清晰状态是正常的和不证自明的,这是一种自然的态度。[6]但在刑法法益理论看来,超个体(包括社会)与个体共同构成我们的日常生活世界,却并非不证自明的。特别是就超个体而言,这种把诸多个体彼此约束在一起的东西,并不能用感官直接捕捉,[7]15因此,将这种无法感觉的东西用刑法来保护,是否具有正当性?保护的界限在何处?确实是法益理论的一大难题。就当前法益论的态度来说,已经将关注点从超个体法益的究竟是一种独立的存在还是个体间的聚合之本体层面的争议转到了超个体的存在及运作究竟是“为了谁”――即其存在是以自我为目的还是“为了个体”。
具体而言,以自我为中心的超个体理论自纳粹共同体理论消亡后即基本无人提起,①当前的争议是超个体的存在及其运作功能是为了原子式的个人,还是为了全体的公众。Marx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性尊严之尊重与保护”出发,得出了基于人格的一元个人法益概念,即法益是保护对于人类之人格发展而言迫切需要的外部条件。他认为,超个体的存在并非以自我为目的,诸如国家、法律秩序等等所谓“社会的法益”均是维系个人人格发展所必需的,是由全体个人所有而非由抽象的国家或社会所有。[4]14法兰克福学派将其进一步发展为,法益概念必须以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法益必须是现实的、可被人感觉到的东西。因此,对于超个人法益来说,只有能够从中找到个人法益的元素,才具有正当性。Hassemer就明确指出:“个人法益清楚地处于重要的地位,并且剩余的世界法益只是为了保护相关个人而居中协调的利益,并由个人保护的观点出发来运作与界定这些法益。”[8]但二元论法益学说认为,在当前社会国、福利国和风险社会日益临近的情况下,诸如国家、社会等超个体的存在及其功能的运作具有独立性,我们很难将其归结为是为了哪一个个体或哪一类个体而存在,上述一元论所主张的利益推导关系实际上很难判断。因此,只能说国家等超个体的存在和运作并非以自我为中心,而是为了全体的公众。[9]
从上述争议来看,无论是一元的个人法益理论还是二元法益学说,在“国家是为了个人而存在,而不是个人为了国家而存在”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从刑事立法实践来看,费尔巴哈时代所取得的排除宗教犯和部分风化罪名,二战后德国刑法改革中所取得的一系列成就,包括废除男同性性行为罪、通奸罪、人兽猥亵、性交罪,并将性犯罪的保护重点从“风化”转移到“性自主”或“未成年人身心保护”等等,均是法益论者站在超个体法益“应维护个人自由”之立场(或曰超个体法益之界限)上取得的。
三、从宪法中获取法益的前实证内容成为通说
一直以来,围绕法益的功能与价值,法益理论内部存在方法论的法益概念与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之争。所谓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又称为目的论的或系统内的法益概念。作为特定的指称,是由Honing和Schwinge首先提出的,Honing认为立法者将刑罚运用在破坏民族共同价值的行为上,这些共同价值就是刑法条文的保护客体(法益),因此刑法法益的意义不过就是将立法者于个别条文中所认定的目的,用最精简的缩语表达,以诠释既有的条文与推理解决法律规定不清楚的问题。而Schwinge更为明确地指出:“被共同体承认的生活价值(文化价值),受到法律保护就成为法益,不过也可能法秩序保护某些东西,公众却不认为它们有价值……但立法者并不因而受阻碍。”②相对于方法论的法益概念,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一直试图从前实证的角度探寻法益的内容,进而形成批判立法的功能。实践证明,方法论的法益概念由于其致命的空洞和形式化,无法起到约束立法者的作用,相反,可以说是为立法者的肆意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因此,从二战后的法益概念发展史来看,方法论的实证主义法益概念与批判立法的前实证主义法益概念由初期的混于一家之说或各峙并重逐步向后者独大的方向发展。③
另外,从二战后的发展来看,法益的前实证来源越来越多地通过宪法予以实现。一般来说,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的前实证来源,有以下三种:一是自然法;二是共同体的文化价值;三是宪法价值秩序。就自然法而言,虽然在二战后有短暂的复兴,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对订婚前性行为的不法内涵确认的决议问题上,即是以“道德律的法律规范”为根据,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客观的道德律(原有与附加的价值秩序及支配人类共同生活的应为的规范),因而是猥亵的。[10]但在关于法益概念的学术讨论层面,并没有出现所谓的依据自然法来建构前实证的法益的观点。另外,虽然也有个别学者如Lampe试图从共同体的文化价值的角度推导出法益的概念,④但究竟什么样的共同体文化价值才能上升为法益,显然,除了语义学上的回答以外,实质的判断标准也是少不了的。总之,直接通过文化价值得出法益概念的途径在二战后并没有得到很彻底的运用和提倡。
剩下的就是宪法的价值秩序,事实上,纳粹时期的反自由主义、反个人主义思想让后人心有余悸,因此战后德国的赫伦基姆宪法草案第1条第1项规定:“是国家为了人类而存在,不是人类为了国家而存在”;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是国家之义务,基本权拘束立法、行政与司法”,而所谓人性尊严,即指个人的人格自由发展权(第2条第1项),这些条文所折射出的尊重个体、以个人人格的自由发展为基础的理念开始形成一个实质的社会价值判断,并传递至法益的理论视域,换言之,从宪法中推导出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之前实证内涵,即探索所谓的宪法的法益概念,渐成战后学界的主流。
四、为什么是自由主义:法益论的实质背后
黑格尔曾言:“哲学就是哲学史”,他认为哲学史上各种纷乱的思想观点,实际上只是一种哲学从萌芽到发展的全过程中的特殊表现,在后的哲学是对在前哲学的一种继承和发展。事实上,法益理论及其发展也可做类似理解,一方面,纵观法益论的整个发展过程,无疑充满了问题和争议。但另一方面,我们还是能够发现一个日趋明朗的现实,即法益理论正向着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本质迈进,这一点可谓是法益理论自身发展规律之使然。但问题是,除了自由主义之外,民族主义和社群主义等等也均活跃在当今的政治哲学舞台上,法益理论为何偏偏选择了自由主义作为其思想的根据而非其他呢?本文认为,这涉及到法益概念的深层根基问题,实际上是人类认识世界之本源方式的经验论使然。
具体而言,经验论的认识论方式决定了法益概念的自由主义本质。18世纪经验论的代表人物休谟认为,人的全部知识来源于经验,可分为通过印象所获取的知识和通过观念所获取的知识,前者是直接的生动活泼的感觉,后者则是对前者的复摹。相应地,我们能够得到两类真正的命题。第一类是关于主体的感觉事实的命题,例如我看见了某个人,听见这个人在说话;第二类就是关于观念与观念之间关系的命题,例如逻辑命题、数学命题等等。由此,休谟的认识论得出几点结论,一是“任何无法被经验到的对象都是主观上的恣意”;二是“事实与价值的分离”;三是“物质实体与心灵实体的不可知”;四是“因果关系并非客观存在,而只是一种习惯性推论”。[11]事实上,上述结论均成为支撑自由主义法益概念成立的方法论或指导原则之基础。
就方法论而言。首先,状态论的法益概念认为法益是由客观状态层面与主观价值层面构成,客观状态层面要解决刑法面对的是一个怎样结构的世界的问题,而主观价值层面要解决哪些符合上述结构的事物值得刑法保护的问题,这无疑是建立在“事实与价值的分离”这一经验论的认识论基础上的。其次,如上所述,现在大多数法益论者都承认难以从宪法中正面推导出法益概念,转而采取反面的个案排除方法,这实际上是第三、四点结论的体现。一方面,休谟的经验论反对存在一个物质的或心灵的实体,同时认为因果关系也只是一种思维上或是观念上的惯性而已,这样一来,从实体中逻辑性地正面推演出确定的知识便是一种不可行的论证方式了。另一方面,正如波普在休谟因果哲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出的证伪主义理论所述:一个定律暂且被承认,只不过是建立在不完全归纳的正面的例子基础上的,如果出现反例,则这个定律便被证伪,因此科学和一切的知识都应是向着未来的实践和阐释开放并不断调整、修正的。[12]实际上,对于生命、身体、财产、名誉等重要事物,任何一个法益论者都不会认为其不是法益(即使是纳粹学者Schaffstein也不否认这一点),或者说,法益论者对于法益概念的不同理解首先均是以这些事物为基础的,这可谓一个不完全归纳,在此之上,再不断提出反例以验证,例如,自然环境、纯粹风化、禁忌、人类尊严等等,这些是否都合乎法益的标准,验证的结果有两类,一是不足以推翻或修正之前的法益标准,那么,这些就不能被作为法益;二是反例的正当性不容置疑,但无法被法益的标准所吸纳,这就必须修正甚至推翻之前的法益标准。Roxin在《正犯与犯罪支配》第二版中认为,枉法裁判罪没有法益,但此罪无论如何具有正当性,于是,Roxin在2006年出版的《刑法总论教科书》中对法益的标准做了修正,认为法益包括“现实的存在和目标设定”,这样就将法益的范围从只限于现实状态向还应同时包括规范义务扩展。至此,枉法裁判被纳入法益的保护范围,或者说,他之前的法益标准被枉法裁判的反例所修正。
就指导原则而言无需赘述,“任何无法被经验到的对象都是主观上的恣意”之结论被信奉自由主义法益概念的学者(包括状态说与利益说)奉为圭臬,状态论者坚持认为,只有与人有密切联系的、真实的、可被损害的东西才是法益,换言之,如果无法被人在经验上所感知的东西,都是主观的恣意,而法益绝不可能是主观的。[4]17而利益论者更是将法益理解为客体之于主体(人)的价值(主观的需求),显然,只有可以被人经验到的对象才具备成为法益的前提条件。必须指出,状态论所言的“法益绝不是主观的”与利益论所说的“主观需求”在必须能被人所经验性的感知这一点上并无矛盾,两者只是分别强调了感知的内在与外在的侧面。或者说,状态说强调的“法益绝不是主观的”与利益说强调的“非人所能感受的东西绝不是法益”所针对的均是唯理论所主张的超验的、永恒不变的真理或知识。
五、结语
事实上,个体与社会是人类思维的两个极点,正如德国著名关系论社会学家诺贝特・埃利亚斯所言,某些群体的人的思想一开始就在人的各种联系的自身法则上兜圈子,为了说明被他们观察到的人的各种联系的法则,便不自觉地另外设想出一个自在于个体彼岸的实体,为了说明他们的社会规律,他们还杜撰出某个“团体精神”或某个“团体有机体”作为这些规律的载体。而另外一部分人的思想则集中于人类的个体方面,他们不自觉地这样设想:对于个体之间联系的结构和法则的说明,必须在个体的“本性”或“意识”中去寻求,人们在进行思想时必须从个体、从“原子”、从社会的“最小单元”出发,以便在思想中可以根据它们――一定程度上是作为某种事后出现的东西――彼此的关联,来建构社会。[7]2021而这种人类思维的对立在刑法理论中的最高体现,就是当前刑法目的理论中的法益论与规范论的对立。当然,这并非是一种显而易见的事,因为法益理论是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自上世纪中后期才显露出其依存于个体的实质。
注释:
①纳粹的共同体法益说承认超个体的独立性及其价值的优越性,纳粹学者Schaffstein认为,大部分的犯罪都涉及法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以及其他对民族重要的价值,如果要将这些价值称为法益或保护客体或其他名词,都只是次要的用于上的问题,虽然在这个时代用民族益比法益更为贴切,但因为法益一词在文献和判决中沿袭已久,因此不如继续使用。即是说,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这些原本是个体实现自身存在与价值的东西,实际上只是因为对作为有机共同体的民族有价值,才得以上升为法益。纳粹的共同体法益说由于极端贬低个人的主体地位,将个人当做客体,目前已无人赞同。
②某种意义上,可以说Birnbaum的财侵害概念蕴含了日后目的论的法益概念和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的雏形以及两者争议的伏笔。Birnbaum在费尔巴哈批判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财侵害说,所谓财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和名誉等等,他区分了两类财,即“在法上归属于我们的财”和“应当由法规加以保护的财”,前者属于系统内的法益概念,而后者所包含的价值因素,则被认为是前实证的法益概念的起源,但由于其并没有一个特定的理论前提,因此这种价值的判断主体可能就会由立法者所把持。
③所谓混于一家之观点,上述所言的Birnbaum的财侵害说即是源头。另外作为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之首创者李斯特,其法益概念也不能洗刷混淆两者的问题,李斯特虽然明确指出法益的前实证内涵――人的生活利益,但最终什么样的生活利益能够上升为法益,仍然是付之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来遴选。
④有学者认为Jger的法益概念之来源,既非自然法、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也没有从宪法和文化价值的角度论及,但笔者倾向于认为其仍是从启蒙时期的文化价值的角度推导出或者是部分推导出法益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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