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审前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4-07-11 15:27:09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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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审前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摘 要: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历来是刑事立法过程中的基本指导思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如何有效落实教育、挽救、感化的基本原则,是立法和司法层面都要考虑的问题。审前程序作为整个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存在的价值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矫正,本文通过对立案、强制措施、人格调查等几个问题进行完善角度的论证,谈未成年人审前程序的完善。

  关键词:羁押审查;扩大权限;人格调查;不起诉

  审前程序作为整个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存在的价值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矫正。本文拟从立案阶段的完善、审前羁押的审查、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等制度的完善入手,对我国的未成年人审前程序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相关制度的完善和规范。

  一、立案阶段的完善

  立案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初始阶段,未成年人案件也不例外,一旦立案,即使由于各种原因案件最后被撤回或者不起诉,也会对未成年人身心留下阴影,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与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悖。当然,如果对所有未成年案件均不立案,则可能会形成无形中的放纵,造成犯罪率上升,因此需要在立案阶段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的立案标准,在立案阶段扩大公安机关的权限,给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并确立与不立案争议的解决机制,从而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

  (一)扩大立案阶段公安机关的权限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案标准,与成年人适用同一立案标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根据他国经验,在审前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权益起到很好的效果。因此,扩大立案阶段公安机关的权限非常有必要。公安机关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在查明事实之后,认为其罪行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如果采用治安处罚等措施能够达到处罚的目的的话,就应该少用刑罚,将其作为最后手段。因此,在立案阶段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如果有很好的替代措施的话,应当不予立案,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刑罚不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最终目的,我们真正追求的是教育感化挽救,防止其再次犯罪,如果将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排除在诉讼之外,而改用其他方式处理的话,不仅能够减轻三机关的压力,而且还能减轻资源浪费,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案阶段应当扩大公安机关的权限,即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限扩大的,而是应当有一定的权限,如公安机关对于一些危害不大,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未成年人是初犯或者偶犯并且具有悔过表现的也愿意补偿被害人的,则可以不予立案;而对于不进入立案阶段的未成年人案件也不能放任自由,不管不顾,应当采取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对其进行处罚。在立案阶段,应当给予公安机关一定的权限,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对于一些情节轻微,但是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不予立案,而采用其他非诉的方式处理。比如责任悔过,道歉训诫等,能不进入司法程序就不进入,不仅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且也能节约诉讼资源。

  二、完善审前羁押强制措施的审查程序

  在羁押率居高不下的今天,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为了减少逮捕率,拘留率,为了避免超期羁押等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一)明确羁押的审查方式,使羁押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中立的法院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对嫌疑人进行逮捕时,由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检察院决定,但是本文认为,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建立审前羁押的审查机关,即由中立的法官进行主持,并且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举行听证,从而做出最后的决定。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侦查机关觉得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向法院申请启动审查决定程序,然后由专门负责审查羁押的法官通过听证对申请进行审查。因此,法官在进行的听证的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都应在场,审查是否有羁押的理由以及提出意见。然后由法官在最终决定时可以将此意见考虑在内。另外,在整个听证程序中,检察官的地位不变还应当保持追诉的地位,在审前羁押的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启动者,应当参加听证,并作为追诉方与辩方进行对抗,而最后的结果是由具有中立的法院决定。

  (二)积极引导和解,探索捕前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在明确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缓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等方面有重要的意义。刑诉法第277至279条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明确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此,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上,刑事和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针对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将刑事和解制度前置于批捕程序。因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大多数没有前科,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否愿意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是否同意谅解嫌疑人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风险的重要因素。但由于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尚不够具体,关于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标准没有统一,对于刑事和解的采用应严格遵循合法自愿、宽严相济的原则,对故意杀人、犯罪等严重刑事案件从严把握,避免适用刑事和解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出现。

  三、人格调查制度的完善

  2012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对其个人情况和犯罪动机以及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对未成年人案件中运用人格调查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摸索与尝试。

  (一)明确人格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将人格调查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是贯彻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等方针的重要基础,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提供科学的基础。因此,我国应当立足国情,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立法应当明确人格调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使该制度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

  (二)明确人格调查的主体和机构

  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规定,未成年人被父母,警察或者其他机构移交给法庭后,一般由缓刑监督官进行初步的调查,为整个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而缓刑监督官属于司法机关的雇员,受到法官的委派,独立的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而在我国的人格调查,顾名思义,应该与案件的刑事调查有所不同,而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调查员,最主要的是应该具备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如心理学,教育学,精神病学,只有调查人员拥有较强的素质,才能对未成年人正确的评价其人格缺陷,人身危险,正确分析犯罪的真正原因,从而进行综合分析,找到一个感化点,为以后的监护教育做准备,从而得出最权威和专业性的社会调查机构。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审前程序的人格调查中,应该吸取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一支具有专业功底的人员或者是设立专职的调查人员和机构,为案件是否进入诉讼以及是否采取羁押等措施提供一定的参考。

  (三)规范人格调查的程序

  我国目前人格调查制度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格调查的方式范围和内容,才会导致其在运行中出现规范性不强,运用率低的现象,因此在实践中,为了保证人格调查的合法使用,以保证其客观性,应当明确人格调查的方式,内容和范围,另外,如果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等人格调查的内容出现冲突时,除了重新调查外,还应当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矫正,从宽从轻处理”的原则,以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调查报告为主。

  (四)建立相关监督机制

  笔者认为,为了保证人格调查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为了保证人格调查的公平公正,为了防止调查人员的权利滥用,应当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具体包括:对人格调查的人数作出相关的规定,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同样适用回避制度,同时还应当规定相关的追究机制,对于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者,以及虚报调查报告的人员给予严惩,从而保证人格调查的公正性。

  四、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适用范围

  新法律中之规定了对判处1年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使用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笔者认为1年的期限过窄,在实践中,被判处1年以下的未成年人又不是很多,不能充分的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应当将范围扩大到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二)明确规定所附条件

  对未成年人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真正目的是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违法后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心悔过,重新走向社会。而我国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只规定了一定的范围和期限,而对所附条件,并未明确作出规定,而所附条件的内容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关键。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定的附加条件,比如可以像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一样,让其遵守一定的法律法规,离开经常所在地或者会客时应当获得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机关的批准;二是义务性的附加条件,如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提交悔过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向国库或者公益机构交一部分款项,另外还需要参加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等。另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应当将刑事和解制度融入其中,附条件和刑事诉讼分离的状态很可能无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很难达到其所具有的社会效果,因此将刑事和解延伸到附条件不起诉中,将未成年人应该实行的义务中增加与被害人和解的相关规定,不仅能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权,还能提高诉讼效率。

  (三)重新设立监督考察机构

  我国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将人民检察院设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机关,但是此规定存在着很多不妥的地方。因为检察院本身就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决定机关其对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情况都比较熟悉,由检察机关担任监督机关无可厚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案件繁忙,工作压力较大,人员不足致使人民检察院很难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管理,所以很难达到该制度设定时的预期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由社区矫正机关对考验期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管理,不但能够减轻检察机关的压力,而且还能够实现监督的作用,并且在监督的过程中起到教育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情况以及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表现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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